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江蔭周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峯律師
被 告 楊清水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696號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如附件平面圖擴大柱所指之柱子,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月29日104中土技字第0485號鑑定報告書第4頁至第7頁所載之修復方法補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原 聲明為:(下同)2118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柱子,依社團 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月29日104中土技字第0485 號鑑定報告書第4頁至第7頁所載之修復方法補強,以回復原 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所 有權人,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1,為同一建物之上下樓層,被告為2樓住戶,原告 為1樓住戶,因被告自行將所住樓層之陽台部分增建外推 改建,致樓板承載過重,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牆壁裂 縫,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4中土技字第 0485號鑑定報告書可稽。
(二)原告覓得工程公司就上開損害修繕費用報價後,即屢次以 口頭及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修繕或損害賠償,惟被告皆 置之不理,甚原告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調解,亦無法 達成和解。
(三)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 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 上字第48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亦 分別著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牆壁梁柱裂縫乃肇因於被告改建陽 台外推致載重增加所致,業據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104中土技字第0485號鑑定報告書,是原告執此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⑴損害修復所需費用:經查,系爭房屋因被告違建陽台外推 致載重增加致生損害,回復原狀至少需181,800元, ⑵鑑定費用:24,000元+6,000元=30,000元。查鑑定費用為 系爭不動產之裂縫原因及修復方式,非由專業技師判斷
不可,故鑑定費用之支出,為回復原狀所生之必要費用, 原告亦得向被告主張之。
⑶是以,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1,800元+30,000元=211800元 。
⑷本件受損之樑柱係共有部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柱子,依社團法人臺中市 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月29日104中土技字第0485號鑑定報告 書第4頁至第7頁所載之修復方法補強,以回復原狀。(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參照原證二鑑定報告第二頁、九之鑑定分析,可明顯看出2 樓住戶將陽台外伸100公分,所以造成過重,為損害原因等 語。
三、被告則辯以:樑柱受損並非是因為被告的行為所造成。原證 二鑑定報告第二頁是以五層樓公禽房屋為基礎鑑定,然本件 應該是四層樓的公寓,所以認為原證二的鑑定報告應不可採 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損之樑柱係共有部 分,已為原告所自承(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 呈民事陳報狀參照)。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對原 告單獨給付上開受損之樑柱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211800元 (181,800元+30,000元=2118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二)又原告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柱子混凝土爆開原因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二樓住戶擅自將陽台由90公分延伸100 公分,亦即總寬度為190公分,造成額外彎距,故延伸之 後之彎距比原來之彎距差約4.5倍,為造成標的物一樓柱 子混凝土有爆開主因,應儘速補強。以現場狀況採擴大柱 補強較為適合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會104年5月29日 104中土技字第048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第7頁)。 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原告區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如附件平面圖擴大柱所指之柱子, 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月29日104中土技 字第0485號鑑定報告書第4頁至第7頁所載之修復方法補強
,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