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661號
原 告 陳敬仁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毛櫻德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661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陳敬仁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與訴外人毛櫻富、 林進發等人合夥經營事業,因合夥事業所需,由毛櫻富向 其兄即被告毛櫻德借貸新台幣(下同)15萬元,被告毛櫻 德要求原告及原告之父陳義雄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陳義 雄乃於89年7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擔保本票乙紙 予被告;嗣因合夥事業失敗,林進發已不知去向,陳義雄 亦另因家庭因素出走失聯,被告乃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票字第18597號 確定民事裁定裁准強制執行,原告即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 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先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進行及續 行強制執行程序。現頃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於106年1月12日對原 告現所任職之訴外人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 強制執行扣薪中。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 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 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 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足資參照。準 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復規定,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兒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年,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及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分別明定。(四)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 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 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 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 決。復且,「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 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 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 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埶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 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 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 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及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 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足供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 00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當時無財產致未能執行,乃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8日核發板院通94執梅字第0 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依系爭債 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表之記載,其原執行名義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85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於89年7月1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被告15萬元,及自8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且依債權憑證上所蓋民事執行處執行無結果之戳章 可知,被告在94年間於94年7月28日執行未果後,於96年 間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6年度民 執梅字第1116號),仍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換發債權憑 證。嗣被告續於99年間之99年7月27日再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聲請續為執行仍無結果(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嗣又於105年間之105年10月5日再向鈞院聲請 續為執行仍無結果(案號:105年度司執宇字第114783號 ),並於105年10月12日換發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再於1 05年11月30日持上開鈞院換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續向鈞聲請續為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 字第140049號受理執行中【按即現執行中之強制執行事件 】。
(六)惟查,被告固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對原告續行強制執 行,惟其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而被告之
原執行名義既為「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民事裁定」,其「 原票據債權」為「本票」,依前開票據法第22條及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9條及第137條相關規定,被告之「 原票據債權(本票債權)」及「原約定利息」均因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於被告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然依據 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表之記載,被告於99年間( 99年7月27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9 年度司執字63407號),執行無結果,間隔逾6年後,遲至 105年間(105年10月5日)始再向鈞院聲請續為執行(案 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83號),而因本件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原執行名義:票據債權),本件 「原執行債權(本票債權)」及「原約定利息」之重行起 算時效於104年7月26日,為此即已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0 5年10月5日始再聲請續行執行,顯已羅於重行起算之5年 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且依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之見解,於本件「原執行債權(本票 債權)」及「原約定利息」之重行起算時效於104年7月26 日時效完成後,被告嗣後縱另於105年10月5日、105年11 月30日再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續行強制執行 時,亦不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原告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
(七)末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 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一再向原告催收 ,且以106年間更以手機簡訊向原告表示:原告積欠之本 金加自89年7月15日迄今之利息後總共是0000000元,原告 因不諳法律,在不知時效規定之情況下,於106年1月14日 匯款15萬元予被告,並在匯款申請書上備註「償還105年 度執字第140049號清償票款債務」,以此先清償本件之本 票票據債務(本金)15萬元。然於原告諮詢律師後,始知 本件「原執行債權(本票債權)」及「原約定利息」之重 行起算時效於104年7月26日即已告時效完成,如原告事前 知此情事,即不會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為清償本金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開匯款清償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 且非由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爰以本書狀之送達撤銷原告 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所為之匯款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八)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所示「原執行債權
(本票債權)」及「原約定利息債權」,均已罹於重行起 算之5年時效,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自該當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判決:⑴鈞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40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7月28日 板院通94執梅字第2494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85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九)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本件兩造並無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暨利息債權: 1、按被告依據原告於106年1月11日之手機簡訊內容,辯稱兩 造於106年1月8日已就「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一事達成合意,後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既已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暨利息債權,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拒絕給付云云 。
2、惟查,原告之配偶於106年1月11日固有傳送手機簡訊予被 告,其內容略以:「毛櫻德先生:…收到您的簡訊非常驚 訝,上週日【按:即1月8日】電話裡談好的還款金額是 285000元(本金15萬+年利率6 %之利息15萬共30萬,扣除 已還的15000),先生週二【按:即1月10日】跟您聯絡, 您提出本週五【按:即1月13日】至法院還款後您會交予 先生本票與債權憑證,並撤銷強制命令,先生也承諸履行 ,我也已準備還款金額誠意還錢……」。然於被告辯稱所 謂「兩造於106年1月8日就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一事達成上開合意」(原告否認)之後,不到短 短3天,被告旋於106年1月11日另傳送手機簡訊予原告, 其內容略以:「陳敬仁先生夫人,你們週日【按:即1月8 日】來電時,說債務利息共60萬元是錯誤的,應該從本票 發票日89年7月15日起算18%利息至還款日才對,你們的欠 款本金(扣除巳還的15255元)加利息後總共是0000000元 ,尚未計算違約金部份,所以陳先生週五要還款的金額應 該要重新計算!毛櫻德留言。」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
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 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兩造被證1之上開手 機簡訊?容可知,兩造間對於本票債權(本金)應扣除之 金額究為15000元或15255元以及對於利息債權究否為單利 :五年之15000元或為複利、17年之2百餘萬元,顯然未有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對系爭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必 要之點」,意思顯不一致;且被告於106年1月11日簡訊內 容甚且變更原告所提本金加利息為30萬元之要約,認欠款 本金加利息應為0000000元、還款金額要重新計算,依民 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原 告就此新要約並未相應為承諾,準此,兩造間顯無以契約 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彰彰甚明。
(乙)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為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顯 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得撤銷之: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一再向原告催收,且 以106年1月11日以手機簡訊向原告表示:原告積欠之本金 加計89年7月15日迄今之利息後總共是0000000元,原告因 不諳法律,在不知時效規定之情況下,於106年1月14日匯 款15萬元予被告,並在匯款申請書上備註「償還105年度 執字第140049號清償票款債務」,以此先清償本件之本票 票據債務(本金)15萬元。然於原告諮詢律師後,始知本 件「原執行債權(本票債權)」及「原約定利息」之重行 起算時效於104年7月26日即已告時效完成,如原告事前知 此情事,即不會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為清償本金之 意思表示,是原告前開匯款清償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且 非由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前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原 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所為之匯款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 ,應屬適法有據。
2、被告就此辯以: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於106年1月14 日向被告匯款150000元,優先清償利息債務,而非得主張 先清償本票債權;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為事實 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餘地;又縱 有民法第88條第1項適用餘地,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仍有受領之權,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於150000元範圍內 已因原告106年1月14日清償行為而解消,無從撤銷;原告 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主張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44條 第2項明文規定不許債務人再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退
已為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主張撤銷,顯無理 由云云。惟查:
⑴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據債務及利息債務均屬 金錢債務,種類相同,原告因錯誤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 匯款150000元,亦顯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是原告於錯誤清 償當時應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原告於106年1月14日 在匯款申請書上既已備註「償還105年度執字第140049號 清償票款債務」,應認當時已指定15萬元抵充本票票據債 務(本金)。
⑵又單純之匯款固屬事實行為,惟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 告匯款150000元時,特別在匯款申請書上備註「償還105年 度執字第140049號清償票款債務」,望等註記於匯款完成 後會顯現在被告帳戶存摺「交易摘要攔」內,以此方式傳 達予被告,應認屬「匯款清償本票票據債務(本金)之意 思表示」,依法自得基於錯誤而予以撤銷。
⑶另查,原告之配偶於106年1月12日固有傳送手機簡訊予被 告,其內容略以:「毛先生您好,關於利率爭議,經過查 詢,依據民法,利息經過5年罹於時效,違約金經過15年 罹於時效……」,惟上開簡訊內容僅述及短期、長期時效 之一般規定,且為原告經過查詢後始得知,然原告當時並 不知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相關規定,且此範圍亦已逾一 般法律常識範疇,則原告主張於諮詢律師後,始知本件「 原執行債權(本票債權)」及「原約定利息」之重行起算 時效於104年7月26日已告時效完成,如事前知此情事,即 不會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為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 是前開匯款清償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且非由原告之過失 所致至明。
⑷又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在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債 權人固有受領給付之權,然因本件原告已為時效抗辯,且 業依民法第88條第1項錯誤之規定撤銷原告於106年1月14 日向被告匯款為清償本票票攄債務(指定抵充本金,非抵 充利息)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所為 之匯款即不生債務清償或受領給付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 本票利息債權於150000元範圍內已因原告106年1月14日之 清償行為而解消而無從撤銷,尚非可採。
⑸末查,民法第144條第2項係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僅 明文規定不許債務人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已為之給 付,並未限制債務人以錯誤為由撤銷清償之意思表示,被 告據此規定主張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主張撤銷顯 無理由,實委無可採。
(丙)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15萬元 應優先抵充系爭利息債務,被告得以受領給付而生清償效 力,且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清償(以上 原告均否認之),惟本件兩造並無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 權暨利息債權,已1詳如前述,且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 名義所示「原執行債權(本票債權)」及「原約定利息債 權」,均已罹於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被告就此業於106年 4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第3頁自認:『本件雖因時效完 成之情事』、『原告未注意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已罹於時 效』】,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暨「系爭利息債權逾 15萬元部份」仍得依法拒絕給付,自已該當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準此,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 務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時 效完成後,如債務人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 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 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 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 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638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188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分別參 照。
(二)按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7月27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無結果後(案號:99年度司執字63407號),至105年10 月5日始再向鈞院聲請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000000 號),固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5年「重行起算時 效期間」;惟查,依原告於本年1月11日以手機簡訊向被
告傳送之對話記錄:「毛櫻德先生:不好意思,昨晚與今 晚去電,您手機都轉入語音信箱,所以簡訊回覆。收到您 的訊息非常驚訝,上週日電話裡談好的還款金額是285000 元(本金15萬+年利率6%之利息15萬,扣除已還的15000) 先生也承諾履行,我也已準備好還款金額誠意還錢…」等 語,顯然兩造於106年1月8日巳就「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達成上開合意,則依民法第144 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與被 告既已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自不得以不 知時效為理由拒絕給付。故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糸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稱:「…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時效規定之情況 下,於106年1月14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並在匯款申請書 上備註:『償還105年度執字第140049號潰償票款債務』 ,以此先清償本件之本票票據債務(本金)15萬元。然於 原告諮詢律師後,始知本件『原執行債權(本金債權)』 及『原約定利息』之重行起算時效於106年7月26日即已告 時效完成,如原告事前知此情事,即不會於106年1月14日 向被告匯款為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開匯款清償 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且非由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爰以 本書狀之送達撤銷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所為之匯款 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 323條參照,準此,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 150000元,即應優先清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債權所生之利 息債務,而非得主張先清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債權,縱原 告於原證10匯款申請書為上開備註,亦不生優先清償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之效力,
2、次查,「清償」性質上乃事實行為,而非須一定意思表示 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 150000元所為之清償既為事實行為,並非一種意思表示, 自無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餘地。 3、退步言之,縱認清償行為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否認之),然查:
⑴本件雖因時效完成之情事,惟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仍 然存在,被告仍有權受領,僅因時效規定使原告得行使抗 辯權拒絕給付而已。今原告既已於106年1月14日匯款清償 150000元,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於該150000元範圍內已因原 告上開清償行為而解消,無從撤銷之。
⑵再者,參被證1對話記錄:「毛先生您好,關於利率爭議 ,經過查拘,依據民法,利息經過5年罹於時效,違約金 經過15年罹於時效…」,可知原告並非不知時效制度之相 關規定;況且,時效利益既歸屬於債務人,則原告自應於 「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務、以及於106年1月 14日匯款清償150000元」時,了解本件時效是否屆至等資 訊,要不能以其不知法令規定為由,主張其無過失。是以 ,原告未注意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仍對 被告為清償,應認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故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主張撤銷之。
⑶更何況,民法第144條第2項既已明定:「請求權已經時效 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即已就「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債務,債 務人仍為履行給付」之情形,明文規定「不許債務人再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已為之給付」。則原告仍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主張撤銷之,顯無理由。 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應認均無理由。
(四)按原告略以:「…兩造間對於本票債權(本金》應扣除金 額究為15000或15255元以及對於利息債權究否為單利、五 年之15000元或為複利之2百餘萬元,顯然未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對系爭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必要之點』,意 思顯不一致;且被告於106年1月11日簡訊內容甚且變更原 告所提本金加利息為30萬元之要約,認欠款本金加利息應 為0000000元、還款金額要重新計算,依民法160絛2項規 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原告就此新要約並未 相應為承諾,準此,兩造間顯無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票據 暨利息債權…」云云,否認兩造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票 據暨利息債權,惟查:
1、依原告於106年1月11日以手機簡訊向被告傳送之對話記錄 :「毛櫻德先生:不好意思,昨晚與今晚去電,您手機都 轉入語音信箱,所以簡訊回覆。收到您的訊息非常驚訝, 上週日電話裡談好的還款金額是285000元(本金15萬+年 利率6%之利息15萬,扣除已還的15000),先生也承諾履行 ,我也已準備好還款金額誠意還錢…」等語(詳參被告 106年4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可知兩造於106年1月 8日所合意之內容包含以下兩筆獨立債權:
⑴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部分:
此部分係原告於89年7月15日簽發交付予被告、金額為15 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即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其次,被告 於94年就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1年度票字第18597號民事裁定確定後,以該民事裁定作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扣得「原告於第三人精鑲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15255元。嗣兩造依上開契 約承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還款金額為:「本金15萬元,扣 除因執行所清償之15000元(合意去尾數)後,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之還款金額為135000元。」,顯見兩造已就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之確認及清償金額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至為明確。
⑵系爭利息債權部分:
此部分係因「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所生、以票面所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方式為計算」之已發生利息債權,即系 爭利息債權。嗣因原告於106年1月8日打電話向被告告知 :「經其計算後本金加利息應償還之債權金額共60萬元, 惟希望被告能給予折扣至30萬元、並再扣除已清償之 15000元後,以285000元作為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之 最後還款總金額。」等內容,而被告亦當場允諾,是兩造 依上開契約承認系爭利息債權還款金額即為:「以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共15萬元」,並經被告同意。顯見兩造亦已 就系爭利息債權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為明確 。
⑶被證1對話記錄中被告雖有稱:「陳敬仁先生夫人:你們 周日來電時,說債務利息共60萬元是錯誤的,應該從本票 發票日89年7月15日起算18%利息至還款日才對,你們的欠 款本金(扣除)」等語,此段內容背後實情乃「原告於 106年1月8日打電話向被告告知如前揭系爭利息債權部分 說明之內容而被告亦當場允諾。然被告後來查看當初票面 所載之利息計算方式為『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認為原 告告知之利息計算方式顯然有失公允,遂再以手機簡訊回 傳上開內容爭執之;但原告並不同意上開重新計算之金額 」。是以,被告事後以言詞向原告表示最後還款總金額之 質疑並要求重新確認,固未經原告同意,但此並無礙於兩 造前於106年1月8日以契約所承認之前揭系爭本票票據暨 利息債權285000元內容。
2、綜上說明,兩造顯然於106年1月8日已就「系爭本票票據 、利息債權之還款內容」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則「被告事後以言詞向原告表示最後還款總金額之質疑並 要求重新確認」乙節,自無從依民法160條2項規定視為新
要約。是以,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之意旨,原告與被告既已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票據 暨利息債權之存在,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拒絕給付。 故原告上開抗辯之詞,並無理由。
(五)次按原告略以:「單純之匯款固屬事實行為,惟原告於10 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150000元時,特別在匯款申請書上 備註『償還105年度執字第140049號清償票款債務』,該 等註記於匯款完成後會顯現在被告帳戶存摺『交易摘要欄 』內,以此方式傳達予被告,應認屬『匯款清償本票票據 債務(本金)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得基於錯誤而予以撤 銷。」云云,否認兩造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 債權,惟查:
1、按「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 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 外,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則無影響。實則清償之效力 並非基於清償人所為清償之意思通知而發生,乃基於債權 之目的已經達成之事實,有以致之。清償之效果並非僅依 清償人或受領清償人之意思決定之,即使未曾表示,亦無 礙於清償之效力,清償人為清償之意思通知,不過為判斷 清償之原因事實時應予優先考慮之一要素而已。清償人縱 未為清償之意思通知,亦得依客觀事實,判斷給付之原因 何在,以決定是否發生清償效力。若依客觀事實,已足認 定清償人給付之原因何在,即可發生清償之效力,否則即 構成不當得利。依此理論,清償當解為單純事實行為。」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清償」之性質既屬事實行為,而非須一定意思 表不所為之法律行為,則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 150000元所為之清償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予以撤銷之餘地。原告上開抗辯強將「其於106年1月14 日向被告匯款150000元之清償行為」拆分為「單純匯款行 為」及「匯款清償本票票據債務(本金)之意思表示」, 顯然係刻意曲解清償行為於法律上之意義,要無可採。 2、至原告再以:「原告主張於諮詢律師後,始知本件『原執 行債權(本票債權)』及『原約定利息』之重行起算時效 於104年7月26日已告時效完成,如事前知此情事,即不會 於106年1月14日向被告匯款為清償本金之意思表示。是前 開匯款清償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且非由原告之過失所致 至明。」云云而為抗辯。惟被告已於民事答辯(一)狀詳 述「原告未注意系爭本票票據暨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 仍對被告為清償,應認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故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主張撤銷之。」之理由, 於茲不贅。
(六)另原告再稱:「…原告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債務及利息債 務均屬金錢債務,種類相同,原告因錯誤於106年1月14日 向被告匯款150000元,亦顯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是原告於 錯誤清償當時應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原告於106年1 月14日在匯款申請書上既已備註『償還105年度執字第000 000號清償票款債』,應認當時已指定15萬元抵充本票票 據債務(本金)。」云云。惟查,民法第323條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已定有明文, 是於法律適用上,債務人債務清償之順序即須按民法第32 3條所定順序抵充之,債務人並無選擇優先清償之權利。 原告援引民法第321條規定而為上開抗辯,實為適用法條 錯誤而得之錯誤結論,至為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應認均無理由各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 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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