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鄉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承哲
訴訟代理人 蔡道成
訴訟代理人 黃致和
被 告 宋小英
訴訟代理人 施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4,45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55元 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鄉根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權坐落 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2、3。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管理規章之管理費計算標準以 1坪35元計價(自104年7月起管理費每坪調漲為40元), 詎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均未按其應 有部分繳交管理費,迄今共積欠264,455元,迭經原告催 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5 5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按系爭房地所積欠管理費,實係原所有權人(即真正債務 人),即為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金福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因併入金福田才華農糧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解散消滅。故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 依法應由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承受。
(二)106年2月23日上午十時於鈞院調解庭,原告代理人自承: 經多次向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催討所積欠管理費,該公司會計均推稱老闆不在而拒 付等語。由上開證詞可證原告早已明知,系爭房地所積欠 管理費即為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並自承 已催繳多次,且均在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當中, 肇因管理委員會怠惰、疏忽,事理至明,亦無二致。(三)雖因於103年3月4日為管理處分(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房地而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委託被告負責處理上開事 務,信託期間自103年3月4日至104年3月3日止,共計1年 ,業已屆滿,且此期間,亦均由原所有權人(即真正債務 人)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並營業當中,上開事實 亦為原告明知。
(四)次按,大樓管理費之繳納,應係占有管理營業中之事實, 亦即原真正所有權人(真正債務人)在實際營業中,理應 由其繳納,自屬合理,且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惜 管理委員會怠惰疏忽,自屬故意或過失之責。
(五)又,原告請求系爭房地積欠管理費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 11月止,亦欠合理性。除原告怠惰疏忽追討外,被告與金 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期間自103年3月4日 至104年3月3日止,共計一年,信託期間早已屆滿。雖被 告多次催告委託人,共同至雅潭地政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惟因委託人(即原所有權人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拒 不陪同塗銷信託登記,致延宕至今,被告乃於日前對訴外 人金福田公司提起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訴訟,目前由台灣高 等法院審理中。
(六)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 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 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4日(雅第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被告,說明三,「查案附契約書所示信託 期間已屆滿,依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自生消滅.... .」 。且雅潭地政事務所建請被告「參照信託法第36條訴請法 院判決塗銷.....」退萬步言,原告訴請自103年6月起至 105年11月止之積欠管理費,自非有理。
(七)且查,系爭房地業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106年1月3日105中金職風字第271號函)於105年 1月3日拍定。準此,即應准由買受人辦理移轉登記,是原
告原先訴請系爭房地積欠管理費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11 月止,除原告怠惰疏忽及故意或過失之責外,亦有欠允當 。
(八)系爭拍賣抵押物,其債權債務自應概括被拍賣抵押物而已 ,尚不能擴及並損害債務人之合法權益。「受託人因信託 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 責任」信託法第30條訂有明文。
(九)查「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 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9 條亦有明文。
(十)職是,由上開事實,原告訴請系爭房地積欠管理費,自應 由原告逕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加分配,方屬 合理。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積欠管理費,乃 因被告與金福田公司之信託契約關係早已終止,實際應 負責之人並非被告,故原告之請求實於法無據,爰請求 判決駁回原告訴請給付管理費之訴,實感德便。亦顯然 與有過失,尚祈鈞院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免被告之 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 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用264,455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管委會報備證明、鄉根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積欠管理費明 細表、建物登記謄本、鄉根大廈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等件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積欠管理費,惟辯稱伊為信託管 理人而不負給付管理費義務,且原告並未依法先行催告等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一)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 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 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 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 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 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 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查 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3年3月4日簽訂信託 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信託登記與被告,觀其 信託目的約定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約定為「受託人依約管 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 管理處分權,並無特別之約定,依上說明,被告應負繳納 管理費義務。被告雖辯稱其為信託管理人而不負給付管理
費義務云云,惟觀諸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建 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於信託期間103年3月7日至106年3 月1日仍為該建物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就該建物仍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即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該建物,自亦為上開管理條例所稱 之區分所有權人,至被告究否為實質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係被告與信託人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關係,是 被告辯稱其為信託管理人無須給付管理費云云,自無可採 。
(二)又被告雖另辯稱從未收到催繳管理費之通知云云,惟依原 告所提之鄉根大廈管理費催繳通知單,顯見原告並非毫未 通知被告即逕行起訴。況管理費之繳納,依規約約定本為 定期給付,各期有未繳納,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對於其 自103年6月至105年11月間並未繳納管理費一節,自不得 諉為不知;再依常情,現今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對 於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多於社區公告區域公示催繳為常態 ,原告主張確已於社區內公告催收一節,尚合常情,應屬 可採,被告未居戶籍地址或系爭社區內,而未知悉原告催 繳事情,尚不能謂可歸責於原告;再者,原告本件起訴亦 以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並以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後10日主張遲延利息,在在均顯示原告實已為相 當之催告,被告主張原告從未催告一節,洵無足採。另原 告已為催告,詳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怠忽職守及違背 經驗法則,與有過失減免管理費給付義務,尚難憑採。(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103年3月7日至106年3月1日為系 爭房屋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依法自應 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上開103年6月1日至 105年11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264,455元,經原告定期催 繳,被告仍未履行,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455元,應屬有據。(四)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
按月繳納管理費用,應於當月期滿時給付,屆期未付時即 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就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管理費,併請求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55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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