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10號
PCDM,106,聲,241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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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金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金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郭金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10月15日確定,受 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 處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1月12日確定 ,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所 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惟附 表編號2宣告刑「併科罰金10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9月│臺灣高等法│104年6月│最高法院10│104年10月15 │
│ │害防制│11月 │21日 │院104年度 │30日 │4年度台上 │日 │
│ │條例 │ │ │上訴字第10│ │字第3118號│ │
│ │ │ │ │63號 │ │ │ │
├─┼───┼────┼────┼─────┼────┼─────┼──────┤
│2 │槍砲彈│有期徒刑│103年11 │本院104年 │104年12 │本院104年 │105年1月12日│
│ │藥刀械│3年10月 │、12月間│度訴字第95│月11日 │度訴字第95│ │
│ │管制條│,併科罰│某日至10│9號 │ │9號 │ │
│ │例 │金新臺幣│4年2月9 │ │ │ │ │
│ │ │10萬元,│日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1千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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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