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許秀霞
被 告 辛永泰
辛慶貞
辛詩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辛永泰、辛慶貞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具 狀補正聲明為:被告為辛永泰及辛慶貞與辛詩宸等三人,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辛永泰及辛慶貞兩人為訴外人吳佳晶之繼承 人,另辛詩宸是辛永泰的女兒,辛詩宸代位辛永泰繼承新北 市○○區○○段00000000○號及土地,亦屬民法第1148條之 1就訴外人吳佳晶之遺產,參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 ,及26年渝上字第286號等判例意旨,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關於交出該遺產不動產,就代位繼承之強制執行得適用。 嗣於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當庭追加被告辛詩宸,擴張聲明 為被告辛永泰、辛慶貞、辛詩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佳晶(原名:吳比)介紹原告許秀 霞、黎雅真、宋麗鶯等人買訴外人李秋龍股份六股,共650 萬元,訴外人吳佳晶謊稱整個養老院房子永和中正路455號8 樓1-6號都是她用兒子與親戚名字買的,房子租金每月16萬 ,另需給房東50萬押金,因原告等人只佔六股,所以押金是 給30萬,原告於103年5月26日匯46萬於被告辛永泰戶頭內。 原告於103年6月1日正式接管永和松永養老院。現在房東是 訴外人王崇耀,王崇耀有收受50萬元押金,全是李秋龍支付 。李秋龍要新股東付他50萬元房屋押金,但原告已於103年5
月26號已付過30萬元押金,現在李秋龍又要原告付押金,如 原告再給李秋龍押金,等於原告付兩次30萬元。原告第一次 給付押金30萬元被吳佳晶吃掉了,吳佳晶於104年11月6日死 亡,應由其四位子女加上孫女辛詩宸共同負責承擔,也數次 與被告辛永泰協調,而協調結果,被告辛永泰允諾還錢,但 其一毛錢也沒付。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2即0000 0000建號及其土地87年7月2日原為吳佳晶所有。95年3月1日 改為訴外人羅容妮所有,104年8月28日再改為被告辛慶貞所 有。另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號及土地 87年7月2日原為吳佳晶所有。95年3月1日改為羅容妮所有, 104年8月28日再改為被告辛詩宸所有。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 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此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 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 之。不僅均得以代位吳佳晶撤銷,且得以代位吳佳晶受領, 首揭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辛慶貞、辛詩宸兩人應就新北市○ ○區○○段00000000○號及土地與00000000建號及土地於10 4年8月28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由原告代位受領。另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及47 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已強制規定,訴訟標的就被繼承人吳佳 晶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安段00000000不動產遺產及新北市永 和區永安段00000000號不動產遺產的強制執行,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即被告辛永泰、辛慶貞、辛詩宸三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原告許秀 霞30萬元之房屋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辛永泰則以:伊確實有簽105年6月17日的協議書,該協 議書的內容是黎雅貞寫的,寫的時候原告許秀霞、黎雅貞、 宋麗鶯、簡素華都在場。但伊簽完之後,其他人都不同意, 宋麗鶯、原告許秀霞都說該協議書太少,要伊每個月給付2 萬元或3萬元,伊還不起這麼多,雙方都說協議作廢,伊認 為協議根本沒有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105年6月17日簽立協議書、李秋 龍於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黎雅貞、宋麗鶯 委託訴訟書、本院家事庭106年1月18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 008051號函、合夥契約書、股份讓渡協議書、永和區永安段 00000000建物謄本和地籍異動所引、永和區永安段00000000 建物謄本和地籍異動所引、房屋租賃契約、103年5月26日匯
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先稱 已給付被告辛永泰之母吳佳晶30萬元,吳佳晶應將押金給 新房東王崇耀,雖吳佳晶說其已將押金給新房東王崇耀, 被告辛永泰也是這樣說,然李秋龍又要原告付押金,如原 告再給李秋龍押金,等於原告付兩次30萬元。原告第一次 給付押金30萬元被吳佳晶吃掉了云云,是原告主張吳佳晶 私吞押金乙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 事實,即吳佳晶私吞押金3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吳佳晶私吞押 金30萬元部分,自無所據。
(二)原告又稱被告辛永泰同意給付30萬元,並提出被告辛永泰 於105年6月17日所簽之協議書為證,然被告辛永泰於106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辯稱:「我確實有簽105年6 月17日的協議書,該協議書的內容是黎雅貞寫的,寫的時 候原告許秀霞、黎雅貞、宋麗鶯、簡素華都在場。但我簽 完之後,其他人都不同意,宋麗鶯、原告許秀霞都說該協 議書太少,要我每個月給付2萬元或3萬元,我說我還不起 這麼多,雙方都說協議作廢,我認為協議根本沒有成立。 」,原告亦表示確實是如此(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故兩造雙方皆認為該協議根本沒有成立,是 原告依據該協議請求被告辛永泰給付30萬元,即屬無據。(三)原告許秀霞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原告30萬元之房屋押金 。惟查,原告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 被告押金要還給我們,我們包含黎雅貞、宋麗鶯,被告還 給我的金額應該是要15萬元,給黎雅貞5萬元,給宋麗鶯 10萬元,總共30萬元。我會補正另兩名原告。」(見106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原告並非全部債權人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補正黎雅貞、宋麗鶯等 債權讓與證明相關資料,而原告所提出宋麗鶯、黎雅貞之 訴訟委託書2紙,核其內容記載「全權委託許秀霞代理訴 訟」,依該內容僅可認定宋麗鶯、黎雅貞有委任原告許秀 霞為訴訟代理人意思,並非將宋麗鶯、黎雅貞之債權讓與 給原告許秀霞,故縱使原告合夥權益受損,原告亦非全部
受害人,是原告未敘明依何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辛詩宸為訴外人吳佳晶之孫女,非吳佳晶之遺產繼承 人,原告主張吳佳晶私吞押金30萬元,因吳佳晶於104年 11月6日死亡,故吳佳晶之債務應由其四位子女加上孫女 辛詩宸共同負責承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辛永泰、辛慶貞、辛詩宸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