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再易字,96年度,1號
TNDV,96,家再易,1,200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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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寅○○
再審被告 甲○○
     癸○○○
     丙○○
     乙○○
     丁○○
     戌○○
     卯○○
     黃○○○
     亥○○
     宙○○
     宇○○
     地○○
     天○○
     玄○○
     子○○○
     A○○○
     戊○○
     辛○○
     壬○○
     己○○
     庚○○○
     丑○○
     辰○○即陳林秀綿之承
     午○○即陳林秀綿之承
     未○○即陳林秀綿之承
     巳○○即陳林秀綿之承
     酉○○即陳林秀綿之承
     申○○即陳林秀綿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6月26
日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家簡字第6號、96年7月11日本院96年度家
簡上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95年家簡字6號及95年度家簡上字第l號確定判決均予 廢棄。
(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南縣後壁鄉○○段 887地號之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 12鄰126號、房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二、陳述:
(一)綜觀鈞院前審判決所引之鈞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案件中 民國93年8月3日審理之完整筆錄,其中第5頁「(對於系 爭土地上建物甲、乙兩棟是先父生前贈與給原、被告有無 意見?)原告(即卯○○)訴訟代理人稱無意見;被告稱 另具狀呈報。系爭土地上建物甲部分是我父親拿我的財產 所興建的,是要供給原告的母親所居住的,不是贈與給原 告。就乙的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上開筆錄與錄音帶 之譯文所呈現之「這個我們說法有甲、乙、丙喔,甲(即 系爭房屋)是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林瑞鱗)所有,乙跟 丙是那個,甲跟乙是我父親所建,丙是我建的就這樣。」 等語不符。稽之上開筆錄與錄音譯文,就甲的部分之所有 權歸屬明顯不同,又前者係當事人當場出席,表示不同之 意見,後者僅為錄音帶之譯文,當事人並無從當場表示撤 銷意思表示,理應以到場之當事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本 人即時撤銷或更正之93年8月3日審理之完整筆錄生撤銷或 更正之效力。前審就此當事人有到場,且當場表示撒銷或 更正之意思表示不查,已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而可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二)前審復引鈞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 告曾委任律師提起反訴(嗣經撤回),並以該反訴狀之內 容作為再審原告自認之佐證,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 惟此判斷基礎之反訴業經再審原告撤回,換言之再審原告 根本沒有機會就反訴部分到場當場表示撤銷或更正,前審 就再審原告業經撤回之反訴案件,其中所引之反訴狀涉及 之事實部分,再審原告無從到場表示撤銷或更正之事實漏 未斟酌,亦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可提 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三)再者,鈞院前審判決中提及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7 年度臺再字第110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該事件乃係針對以 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標的所為之判決,核與本 事件係以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為贈與標的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之見解;以及鈞院前審依前揭最高法院 49 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判例之實務見解,認被上訴人卯



○○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繼承人林石 吉之繼承人亦不得復對被上訴人卯○○主張所有權,因而 認定系爭房屋應為被繼承人林石吉生前興建後贈與被上訴 人林端麟,被繼承人林石吉之全體繼承人亦不得再對被上 訴人卯○○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此,自難認系爭房 屋係被繼承人林石吉之遺產等情,因而判決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林石吉之遺產而請求分割,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然若根據前審判決之推論之結論,顯係嚴重侵 害我國民法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規定,而已構成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其理由如下:
⒈鈞院前審判決認定本案因不能辦理登記,故與前述最高法 院87年度臺再字第110號判決之內容有異等情。然不論係 本案或最高法院87年度臺再字第110號判決之重點均在於 未經登記,並無區別能登記或不能登記之情形,前審判決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 8條亦定有明文。是修正前民法第513條所規定之法定抵押 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故不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惟其 拋棄,仍屬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自非 依法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不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393 號解釋參照);若未依法為拋棄登記,仍不生消滅其法定 抵押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322號判例、86 年度臺上字第3443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7號、92年度臺 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 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 產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公同共有權利之效 果(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322號判例參照)。據前開 裁判及法律規定,其重點均在於有無登記,並無區別能不 能登記之情形,故前審判決援引不能辦理登記而拒卻最高 法院87年度臺再字第110號判決之適用,判定再審被告就 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他繼承人無繼承權,顯已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四)另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決第497條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前審被上訴人之一辛○○係於辯論庭有出庭,有報到單 為憑,鈞院前審竟於判決書中陳述辛○○未到,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 段之再審理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家簡字第6號、本院96 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分割遺產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家簡字第6號、本 院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本院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係於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 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查再審原告係於96 年7月20日收受本院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送達 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分割遺產案卷可稽,則 再審原告於96年8月2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 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而言。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前審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案件93年8月3日審理期 日之完整筆錄,而認前審判決就此部分顯有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可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云云。 然審之本院前審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理由,可 知本院前審判決係引用本院94年度營簡字第415號原告訴 請被告卯○○返還房屋事件卷內所附庭訊錄音光碟譯文作 為判斷事實之依據,稽之該譯文既為書證而屬證據之一種 ,且均係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93年8月3日審理期日之筆錄,同為證明 系爭房屋究竟是否為被繼承人林石吉之遺產事實之證據, 是本院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94年度營 簡字第415號原告訴請被告卯○○返還房屋事件卷內所附 庭訊錄音光碟譯文,而捨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本院93 年度訴字第7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93年8月3日93年8月3 日審理期日之完整筆錄,顯屬本院前審96年度家簡上字第 1號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而非再審原告所稱前 審判決有漏未審酌該證據之情形。
(二)再者,前揭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 卷宗全卷,業於本院前審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審理時經 本院承審法官依職權調閱,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民事 案卷予兩造辯論,且於前審判決之判決理由四、㈢中,並 已就系爭房屋究竟是否係被繼承人林石吉之遺產部分詳予 敘明認定之基礎及理由,並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由此益徵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案件中之93年8月3日審 理期日之筆錄,業已經原審斟酌甚明。再審原告仍就原判 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為爭執,並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 再為主張,顯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足以 影響裁判之證物漏未審酌」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 有再審理由,並無所據。
(三)另審之本院前審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既另引用再審原告 於93年度訴字第7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曾委任律師提起反 訴之(嗣經撤回)之反訴狀內容,並參酌本件再審原告於 他事件亦陳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林石吉建造後贈送予再 審被告卯○○等情,而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林石吉贈 予再審被告卯○○之事實,當認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本 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93年8月3日審理 期日筆錄,並無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由此益徵再 審原告執此而認前審判決有再審事由,顯屬無稽。(四)又再審原告復主張本院前審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 決引用再審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8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委任律師提起反訴(嗣經撤回)之反訴狀內容,漏未斟 酌使再審原告表示撤銷或更正上開反訴狀內容,是本院前 審判決就此部分均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而可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條所謂「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專指物證而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再審原告撤銷或更正上開反訴狀內容之意思表示,而認以



本院前審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亦 屬無據。
(五)基上,本院前審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調查之再審理由。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 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不當,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是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 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 解,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解釋意思表示原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 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 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臺再字 第1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前審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於理由 中(即四、㈢、5)之部分,詳述最高法院87年度臺再字 第110號係屬判決而非判例,依前開之說明,是再審原告 執本院前審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拒卻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臺再字第110號判決意旨,係屬適用法規不當 ,當屬無據。
(二)又本院前審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既係採取「 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且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 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 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 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 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駁回;另原建築人之交付義務因原建築人之 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等之見解,並於理由中 詳述認定系爭房屋已為再審被告卯○○所取得,而非被繼 承人林石吉之遺產等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同時指



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再字第110號民事 事件,乃係針對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標的所 為之判決,核與本事件係以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 物為贈與標的不同,而不得比附援引,因此認定本件再審 被告卯○○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繼承 人林石吉之繼承人不得對再審被告卯○○主張所有權之認 定,足認上情顯屬本院前審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 決之法律上判斷,並無法認定本院前審96年度家簡上字第 1號確定判決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即非可採。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三、又前審判決程序部分雖敘明本件再審被告即前審被上訴人辛 ○○未到,依再審原告即前審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而與前審案卷報到單及筆錄中所載再審被告即前審被上訴 人辛○○有於最後言詞辯論庭到庭辯論一情不符,惟上情雖 屬前審判決之明顯錯誤,然此與民事訴訟決第497條後段所 規定之「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再審原告執此提 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有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調查之再審理由、第496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497條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 為一造辯論判決者等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均為無理由,從 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查再審原告支出本件 再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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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