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386號
TNDV,96,婚,386,200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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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 ,惟當天只有兩造及原告父親在場,購買結婚證書填寫後, 即持往戶政事務所登記,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之主 婚人即原告母親及證婚人均未在場,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 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 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 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 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又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 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 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 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29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經查,兩造於94年7月15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 期為94年7月14日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台 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96年7月13日南縣仁戶字第09600 0152 3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14日之結婚,未依96年5月2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 上證人之事實,業經原告之父陳民治到庭證稱:「兩造 結婚證書上的簽章是我簽名蓋章的沒錯,那時兩造沒有 辦理結婚儀式,因為當初我女兒堅持,我們兩老都反對 ,被告在我們村子不是很好,兩造在一起已經有一段時



間了,但是我女兒堅持下,我才同意簽章,當初我簽結 婚證書時,在場的人只有我、我女兒及被告、還有介紹 人張育嘉四個人,但是雙方結婚並沒有公開儀式,我老 婆印章是我蓋的,吳志忠是被告的朋友,並未在場,我 只知道結婚證書寫好之後,兩造就拿去說要辦理結婚登 記,是否有辦理登記我則不清楚。我簽完後就離開了, 之前或之後兩造都沒有辦理公開的結婚儀式」等語(參 本院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張育嘉到庭 證述:「兩造結婚證書上的簽章是我自己簽的沒有錯, 因為雙方家長都是鄰居,雙方家長來拜託的,我才簽章 的,我也是他們的鄰居.... 當時被告不在場,是陳民 治拿來給我簽的,我最後一個簽章,兩造從來沒有辦理 公開儀式或宴客」等語屬實(參同上筆錄),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3、是依上情,兩造於94年7月14日既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 儀式,而僅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則 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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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