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4,52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 25528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對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先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具狀將請求 之金額減縮為573,5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嗣後於96年1 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再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 569,0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1年 1月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 2段178號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1年2月13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共 計8年,租金為每月150,000元並代扣10%之所得稅,每 6個 月預付1次,另押金約定為200,000元,原告業已於91年 2月 12日將押金全數交予被告收執。
㈡嗣至94年 4月中旬,因系爭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並經訴外人 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盛公司)拍定,並
於94年 5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茲系爭房屋已遭 法院執行拍賣,被告現已非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已無從依 民法第 423條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使原告遭元盛 公司主張權利,被告已屬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3 6 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原告公司人員知悉系爭房屋遭元 盛公司拍定後,即主動與被告聯絡,口頭告知雙方租約於94 年 5月20日終止,然被告不與原告進行租約終止事宜,反於 94年 8月25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函告知: 「…因上開租賃建物經臺南地方法院拍賣…致本人恐無法再 繼續提供上開租賃建物供貴公司使用」,原告不得已,僅能 於94年 9月20日以西松郵局第1995號存證信函再次明確告知 雙方租賃契約已於94年 5月20日終止。惟原告於租約終止前 ,早已依兩造所簽租賃契約開立票據給付94年 2月13日至94 年8月12日之租金合計810,000元,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終止 ,被告本應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返還押金,且被告 自94年5月20日至94年8月12日所領取之租金已無法律上原因 ,屬不當得利,自應將之返還原告。是被告自應返還自94年 5月20日至94年8月12日溢領之租金369,000元及押金200,000 元。有關被告溢領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原告所預付之租金810,000元,於94年5月13日起至94年 8 月12日止,每月租金 150,000元,故原告給付之租金中, 此段期間之租金為450,000元。
⒉原告於94年5月13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仍持續使用系爭 房屋,此部分應給付被告租金40,000元(以1日5,000元計 算,共 8日),故此部分應予扣除,不得向被告請求,故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溢領租金為410,000元。 ⒊又依兩造所簽租賃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先代扣10 %之租賃所得稅41,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溢領之租金 為369,000元(計算式:410,000-41,000=369,000)。 ㈢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存續中,雖被告與訴外人李錫雄就系 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3年 4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錫雄,然原告因未獲通知,故仍持續 依約定按月將租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嗣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 後,原告始察覺被告已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惟本件兩造所簽 租賃契約,其租期共計8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 2 項之規定,受讓人即訴外人李錫雄並不當然承受租賃契約 ,且租賃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出租人為租賃物所有權人為要 件,故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自 拍定人領得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終止雙方租賃 關係,自無不合。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本件兩造所簽租賃契約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其並未違反租賃契約云 云,惟此亦僅能認兩造所簽租賃契約現存在於原告與訴外 人元盛公司間,自應由訴外人元盛公司取得租金收取權, 被告已無收取租金及押金之權利,是被告自94年 5月13日 至94年 8月12日所收取之租金仍屬不當得利,自應全數返 還原告。
⒉被告屢稱原告於終止租約後,仍占用水電而未付費,並非 事實,此有原告繳納水電費用之單據可證。另建築物外牆 應屬共有範圍,被告辯稱原告懸掛之招牌及冷氣室外機已 侵害其權利範圍而造成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2樓外窗,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雖被告否認曾受原告告知終止租約情事,然即便審理結果 ,認為系爭租賃契約並非於94年 5月20日終止,惟被告自 94年 5月20日起已無法履行租賃契約,就此被告亦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於94年 9月20日所寄發 之存證信函,係在補充原告公司人員於94年 5月20日前所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口頭意思表示,若認定租賃契約並非於 94年5月20日終止,則原告主張以94年9月20日之存證信函 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亦主張以支付命令聲 請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69,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所定租賃契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屋雖為第三人所拍定 ,惟就系爭租賃房屋,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備註欄第 9點明 確載明並不點交,更未以任何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且原 告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亦均依租賃契約履行相關義務 ,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156號民事判決所持 見解,本件並無任何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存在,是原告 主張因買賣關係而終止租賃契約,顯無理由。又被告曾多次 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寄交原告,希望兩造得以合意終止租約 ,惟原告均未與被告協商,是其請求返還押金、租金,並無 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訴外人元盛公司於94年 5月2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並主張於上開期日終止租約云云,惟兩造所簽租 賃契約並非僅有單純提供「租賃標的」使用,依照兩造所簽 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原告尚有額外使用「系爭標的
2 樓外牆懸掛看板及冷氣之室外機」之權利,又系爭房屋本 身並無水電,當時亦係由被告轉以其所有位處臺南市○○街 31號水電表提供水電使用,原告自始至終均持續使用上開租 賃契約所示之標的,而被告亦繼續履行上開租賃契約之義務 ,未予斷水斷電或請求拆除廣告看板,足認兩造租賃關係仍 繼續存在,且未經合法終止,自無請求返還押金、租金之理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91年 1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作為經營7-11統一超商使用。租期自91年 2月13日起至 99年2月12日止計 8年。雙方約定租金每月150,000元,每 6 個月預付 1次,原告應先代扣10%之租賃所得稅。原告並依 兩造所簽租賃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於91年 2月12日給付 押租金200,000元予被告收受。
㈡兩造於租賃契約中約定「乙方(即原告)得於租賃物外牆等 適當地點為廣告物之懸掛及室外機之安裝。且甲方(即被告 )應協助乙方取得租賃物外牆及其他適當地點為廣告物之懸 掛及室外機之安裝」。
㈢原告業已開立支票給付94年2月13日至94年8月12日之租金合 計810,000元(業已扣除10%之稅捐)。 ㈣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 357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於94年 4月26日由訴外人元盛公司拍 定,於94年5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㈤系爭房屋拍賣當時,其所有人為訴外人李錫雄,李錫雄取得 系爭房屋之時間為93年4月21日。
㈥原告於94年 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因系爭房屋 於94年4月26日遭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並於同年5月20日由 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雙方之租賃契約應於94年 5月20 日終止。而原告與訴外人元盛公司已於94年8月8日另行就系 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㈦系爭房屋之水電係由被告申請,而每月之水費、電費則由原 告自行繳納。
㈧原告已給付之租金,其中:
⒈94年5月13日至94年8月12日之租金為 450,000元,扣除稅 金10%後,為405,000元。
⒉原告於94年5月13日至94年5月20日合計 8日之期間,應支 付被告租金為36,000元(150,000 ×90%×8/30=36,000 ),以此計算被告自94年5月21日至94年8月12日收取之租
金金額為369,000元。
㈨倘認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對於應返還押租金20 0,000元不爭執。
㈩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西松 郵局第199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各 1份、被告出具 收受押租金200,000元之收據1紙、原告公司之應付票據查詢 、傳票明細查詢各 1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 處95年8月8日(95)南區費核證字第 196號書函暨該函檢附 之用電明細表、用電資料各 1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 明單2紙、系爭建物外觀照片3幀、原告與訴外人元盛公司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以上為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15 至16、27至43頁)、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函、 瑞信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各1份、照片2幀(以上為被告提出, 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 度執字第 35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並向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於93年 4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96年1月2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60001 088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買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 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惟原告以系爭房屋遭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主張兩造所簽租 賃契約業已終止,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 369,000元及押 租金 200,000元,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建物遭拍賣而由訴外人 元盛公司拍定,是否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之理由?㈡被告受領 94年5月21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之租金合計 369,000元,有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溢領之租金, 或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上開租金之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425條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兩造於91年 1月2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7-11統一超商使用,租期自91 年2月13日起至99 年2月12日止計8年,惟被告於上開租賃契 約存續,且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 李錫雄,並於93年 4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 屋嗣後又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 357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拍賣,並於94年 4月26日由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 ,且訴外人元盛公司於94年 5月24日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 轉證書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房屋於93年 4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並 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 35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 。茲本件兩造所簽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為 8年,已逾民法 第 425條第2項所定之5年期間,且未經公證,則依前引民法 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所簽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由系爭 房屋之受讓人即訴外人李錫雄、元盛公司承受,是系爭房屋 雖經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並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而取得所有權,仍應以被告為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 42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於買賣 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則民法第 349條、第353條之規定, 於租賃關係亦應準用,此觀同法第 347條之規定自明。查原 告主張其於94年 5月20日前,即已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本件租賃契約應於94年 5月20日終止云云,然 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遭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後,即主動 與被告聯絡,口頭告知雙方租約於94年 5月20日終止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認其主張為可採。況原告 自91年 1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迄今,均 持續使用系爭建物,足見系爭建物於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 取得所有權之前,並無任何無法達成租賃目的之瑕疵存在 ;而訴外人元盛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該房屋雖 非被告所有,但原告既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李 錫雄當時,其並未接獲通知,仍持續依約將租金匯入被告 帳戶,直至系爭房屋遭本院拍賣後,始察覺被告非系爭房 屋所有人,顯見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李錫雄並未對原 告主張權利,要求原告搬遷。從而,系爭房屋於訴外人元 盛公司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之前, 既無任何因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而有不能使用、收益情事 ,顯無任何權利瑕疵存在,原告於訴外人元盛公司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即94年 5月24日前,對被告主張終止契約, 顯屬無據。
⒉惟系爭房屋經訴外人元盛公司取得所有權後,被告既已無 從提供合於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物予原告使用, 且訴外人元盛公司復已對原告主張權利,與原告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賃契約,有前引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元盛公司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 1份在卷可憑,則原告於訴外人元盛公 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既因訴外人元盛公司對其主張 權利,而無法為兩造所簽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應認 系爭房屋於訴外人元盛公司取得所有權時起,即生權利瑕 疵。雖上開瑕疵於兩造間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時,並不存在 ,然本件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租期長達8年,依民法第425 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排除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承租 人既無從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保護其權利,並排除 此種訂約後所生之權利瑕疵,解釋上自應容許承租人對出 租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免承租人毫無救濟之途。 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47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53條, 依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效果,自屬有據。
⒊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 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 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 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 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0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既 應負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契約。雖原告援引民法第 436 條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然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 條規定之結果,應認民法第 436條之規定僅於租賃物之一 部遭第三人主張權利而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始有 其適用。本件系爭房屋既遭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取得所有 權,則系爭房屋全部均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依上開 說明,原告尚無依同法第 436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之餘地 。惟本院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僅併予敘明。 ⒋查原告於94年 9月20日寄發,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 21日收受之西松郵局第1995號存證信函說明欄主旨及說明 欄第三點,均已敘明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溢領租金之意 ,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為原告確有以該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契約之意思。又該存證信函第二點雖表示兩造間租 賃契約終止之時間為94年 5月20日,然此一時點尚在訴外 人元盛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自非可取,參酌民 法第95條第 1項之規定,應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之 時即94年9月21日起,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⒌雖被告辯稱: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房屋時,拍賣公告備註 欄第 9點明確載明並不點交,更未以任何命令除去系爭租 賃關係,而原告亦繼續使用上開租賃標的物,且被告亦依 租賃契約,容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二樓外牆以懸掛廣告看 板及冷氣室外機;又系爭房屋本身並無水電,當時係由被 告其所有位處臺南市○○街31號水電表提供水電使用,被 告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後,未予斷水斷電或請 求拆除廣告看板,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 373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 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 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被上訴人既依強 制執行法第98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 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 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訴外人 元盛公司領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已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得依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權利,此不因系爭房屋是否 點交而異。雖系爭房屋並未點交,而由原告持續占有使 用,然此係訴外人元盛公司容許原告繼續使用所致,與 被告無關,自不能以原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 實,逕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⑵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該房屋之水費、電費均由原告自 行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來水法第63條所稱之「 量水器」,亦即一般民間俗稱之「水錶」,以及用戶用 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其所有權分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屋主所有,此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 2公司查明屬實,有臺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6年5月9日台水業字第09 600050250號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D 臺南字第 09605174Y號函在卷可稽。是縱確如被告所言 ,系爭房屋之水、電均由其申請裝設,然被告對於系爭 房屋裝設之「水錶」、「電度表」既無所有權,當無逕 行拆除系爭房屋之「水錶」、「電度表」而予以斷水斷 電之權利。被告以其未行使其並未享有之權利為由,辯 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自屬無據。
⑶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得 於租賃物外牆等適當地點為廣告物之懸掛及室外機之安
裝,且甲方(即被告)應協助乙方取得租賃物外牆及其 他適當地點為廣告物之懸掛及室外機之安裝」等語。惟 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乃系爭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出租 人負有協助原告取得租賃物外牆使用權限之附隨義務。 此項出租人之義務,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本應由被告 負擔。至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雖不負協助原告 取得租賃物外牆以懸掛廣告物及安裝冷氣室外機之義務 ,然原告繼續使用租賃物外牆懸掛廣告物或冷氣室外機 ,至多僅屬侵害系爭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權利 至問題,應由該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另循法律途徑向原 告主張權利,與本件租賃契約無關。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所簽租賃契約並未終 止云云,均無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本件應續究者,乃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取,自94年5月20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 溢領之租金合計369,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訂租賃契約至94年 9月21日始因被告收受收受 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而終止,已如前述,則於兩造所訂 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收取租金,自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租賃契約終止前其所收取之租金,尚無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 於94年5月24日既已移轉於訴外人元盛公司,且訴外人元 盛公司復已對原告主張權利,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 契約,則被告自該時起,其在法律上已無權提供系爭房屋 予原告為合於租賃契約之使用收益,應屬給付不能。查原 告業已開立支票給付94年2月13日至94年8月12日之租金, 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自94年 5月24日起,已無法提供無 權利瑕疵之物供原告使用收益,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繳付 ,自94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之租金,即為原告所 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給付之租金,其中94年 5月13日 至94年8月12日之租金為450,000元,扣除稅金10%後,為 405,000 元,又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13日至94年5月20日 合計 8日之期間,應支付被告租金為36,000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使用系爭房屋1日之租金應為4,500元(計 算式:36,0008=4,500,已扣除10%之租賃所得稅), 而原告於94年 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合計使用系爭
房屋11日,此部分原告本應支付被告租金49,500元(計算 式: 4,50011=49,500),自非原告所受損害,應予扣 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355,500元( 計算式:405,000 -49,500=355,500)。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所受租金之損害應自94年 5月21日起算 云云,然訴外人元盛公司直至94年 5月24日始領得權利移 轉證書,已如前述,依前引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之規 定,被告於該日之前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無債務不 履行情事,則其本於兩造之租賃契約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租 金,自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94年 5月21日 起至同年月23日止所受之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 355,500元之 範圍內,惟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另按押租金契約乃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為要物契約 ,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 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156號、83年台上字第2108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時,業已支付押 租金200,000元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業於94年 9月21日終止, 亦如前述,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上 開押租金2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返還押 租金,於總金額 55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 為6,6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 10元,餘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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