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被 告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十一號一至四樓屋內使用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於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不得超過全頻五十分貝、低頻三十分貝;於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丁○○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路十三號一至四樓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玖仟元,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元。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夫妻,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1至4樓房 屋為原告丁○○所有,1樓開設耳鼻喉科診所,2樓以上則供 住家用;被告自民國91年1月起,承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 市○○○路11號1至4樓經營「必勝客」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 生意,與原告居住之房屋相鄰,被告為節省費用,承租位居 大樓之一隅,並在其承租之房屋1樓擺設冷氣、烤爐、抽油 煙機、冰箱;2樓裝有冷氣、升降梯、大型冷凍櫃及冷藏櫃 、揉麵糰機、工作檯;3樓有冷氣;4樓後露台有大型冷氣水 塔、大型水塔、抽水馬達,終日製造噪音,因大樓結構緊實 一體,戶戶相鄰,重機器危害整棟大樓,連動性的機器一開 ,振動及噪音一起來,經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境 評估檢測結果,日間﹙7時至22時﹚超過低頻標準值40分貝 ,夜間﹙22時至翌日7時﹚超過低頻標準值35分貝。台南縣 永康市○○○路一帶,係商業區兼住宅區,供經營商業及住 宅之用,被告經營之「必勝客」披薩門市部,專供外帶或電
話訂購外送,並未供顧客在店內食用,被告從麵粉及材料開 始製作、揉麵、烘烤以至成品,均在其承租之房屋內完成, 其房屋就像一座小型工廠,卻側身於永康市○○○地段,其 所產生之噪音,擾亂附近居民營商及住宿。原告甲○○不堪 被告長期製造之噪音,因煩躁、心悸、頭痛、呼吸困難、睡 眠障礙,於95年3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 診,經診斷為「憂鬱症」,於96年3月1日再至成大醫院附設 醫院看診仍診斷為「憂鬱症」,於95年3月24日初診時,主 訴焦慮、睡眠受居住環境噪音影響,持續接受治療,目前仍 有症狀干擾,足見原告甲○○所患憂鬱症,與被告之噪音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實務上亦有 下列與本件雷同之判決可供參考:
⑴高雄縣大樹鄉○○村○○○路7號(照相館)及9號(麵包 店)相鄰,麵包店老闆將製造麵包的機器,安裝在2樓, 又在2樓地板開孔,設置升降機,再將升降機馬達裝在3樓 ,更經常在夜間或清晨啟動麵包機或升降機產生噪音及騷 動,長期干擾照相館住戶睡眠,經判決麵包店老闆應賠償 照相館住戶新台幣(下同)20萬元定讞。該案係製造麵包 糕點機具(包括攪拌機、打奶油機、打蛋機、馬達、輸送 昇降機等)所發生噪音侵害鄰屋所發生之訴訟與本件類似 ,而本案披薩店之規模、機具、時間尤有過之。 ⑵台北縣三重市魏姓夫婦,不滿樓上楊姓夫婦製造噪音,擾 人清夢,致魏妻憂鬱症加重,魏則長期失眠,打官司請求 賠償100萬元,法院認為環保局檢測報告顯示音量未超過 法定上限,但此標準是統計學上之平均值,不代表魏姓夫 婦所能忍受,判決楊姓夫婦不得再製造噪音,且須賠償36 萬元。
㈢低頻噪音穿透力強,沿著樓板、牆壁樑柱傳佈整棟建築物, 靠近牆壁甚至可以感覺到震動,可能導致神經衰弱和憂鬱症 ;低頻噪音,聽起來多為「嗡嗡」的沉悶聲音,多發生於冷 卻水塔、壓縮機馬達、抽排風機、冷氣機等設施。低頻噪音 ,就是機器壓縮機發動時發出的聲音,其波長長,頻率低, 傳導力強,震撼力大,甚至有震動的感覺,經環保署提案, 立法院於94年訂定低頻噪音防制法,並規定罰則。被告營業 時間從早上11點至晚上11點,加上前置作業及後收作業各2 小時,甚至員工下班後,其店內機器亦持續發出低頻噪音,
等於長期、長時間日夜不停發出噪音,擾亂鄰居且影響睡眠 。被告位於12樓結構大廈中之1至4樓店面,大樓每戶相鄰, 其結構為一體,由於1樓面積小,僅有10坪左右,被告為放 置巨大的設備,甚至打掉1至2樓梯,破壞建築物結構,另設 一簡陋小鐵梯,隨時發出腳步聲,且加裝升降設備,啟動時 所產生的振動,超過原設計樓板及樓梯之功能及載重量,又 大樓地下室設有大型水塔,其供水量足以供給住商使用,乃 被告於4樓小陽台,加裝水塔及抽水馬達,隨時發出進水及 抽水的聲響,擾亂安寧,可見被告設備有多大,為節省成本 ,租小店面,噪音卻日夜擾鄰居,原告不堪其擾,想帶耳塞 得到片刻休息,結果耳塞阻隔般噪音,卻突顯低頻噪音,原 告自94年年底,即與被告工務負責單位溝通、協調,並要求 改善,該工務單位,除把空調冷卻水塔改成分離式冷氣機外 ,僅把壓縮機位置換來換去,但仍不斷發出低頻噪音,甚至 維修工人以經驗指出大型冷凍庫、冷藏櫃體積大、重量大, 壓縮機換位置也會發出低頻噪音,但被告充耳不聞。 ㈣原告受長期干擾痛苦萬分,在家中無法好好睡眠休息,曾透 過住戶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溝通協調改善,皆徒勞無功,亦曾 3次向台南縣環保局舉發該店低頻噪音,經實際測量結果, 有1次違規高達47分貝,有2次接近標準,開出1次警告單, 被告經環保局檢測後,暫時維持在標準以下,但不久又回復 原來之狀態,原告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24小 時低頻噪音監測,被告於24小時皆發生低頻噪音妨害鄰居住 戶,原告全家終日處於被告所製造的低頻噪音下,中午無法 午睡,晚上更睡不安穩,被告雖宣稱未超過環保局訂定的標 準,但據專家學者指出,不管有多少分貝,只要讓鄰居聽到 低頻噪音,長期對身心影響很大。被告於95年2月24日僱請 品然有限公司維修,維修人員工作說明及建議:「會同店長 及醫師追查噪音來源,把所有設備關閉,只開work-in庫內 蒸發器,確實為其共鳴所產生之噪音,另壓縮機及冷氣運轉 時也有些微噪音產生,但卻不及work-in庫體發出之噪音大 !」,被告將其製作披薩之機器及場所移至2至4樓,且樓板 開孔架設升降設備,破壞結構,而違規使用為生產披薩機具 之場所,嚴重違反建築法令而有「不法」行為之處,尤以重 機器搬至2樓以上,而整棟大樓是一體,機器之震動及聲響 ,會產生共震共鳴,而非僅其所產生之聲音而已。原告丁○ ○依民法第774條、793條之規定訴請排除噪音侵害,原告甲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天下無處無噪音,只是強弱而已,除非是真空,故噪音背 景無所不在,茍在原噪音背景上,再製造噪音,火上加油 ,使鄰人無法忍受,產生不適,即達取締標準,故噪音背 景值並無扣除之必要。實務上,連冷氣機滴水聲音(噪音 遠小於管制標準值)擾及鄰居安寧時,均被要求禁止及排 除,本件之侵害遠大於此,自得加以排除。低頻噪音會對 人體產生壓迫感,因此對睡眠和心理影響很大,甚至可能 導致神經衰弱和憂鬱症。又冷卻水塔、抽風機和冷氣機的 低頻噪音,確實影響民眾生活環境安寧。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所謂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 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 件。飲料店內之製冰器壓縮機運轉聲音確實製造足以影響 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且已妨害公眾安寧;又「上訴人所 裝設冷氣機外機之音量是否會影響被上訴人居住之安寧及 身體之健康,是否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及情節是否重大之 情事,乃屬事實認定之範圍。且原審判決依其勘驗之內容 ,認定上訴人所裝設使用之冷氣機外機之音量確實會影響 被上訴人居住之安寧及身體之健康。至於檢測之音量分貝 數是否在標準範圍內,為台北市環境保護局是否科以行政 罰鍰之依據,不能因音量分貝數在標準管制範圍內,即可 認定未對原告造成影響,仍應就現場實際情形是否對被上 訴人造成損害而予以斟酌」,此為有關噪音侵權行為或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裁判,足供參考。
⑵依被告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8日噪 音振動檢驗報告書可知:①一天24個時段,有15個時段超 過40分貝,最高達48.2分貝,僅有9個時段40分貝以下, 足見違規之高。②被告每天上午11時營業,晚上11時結束 ,營業時段所測噪音突然增加,大都超過40分貝,非營業 時段噪音突然減少,但分貝都不低。③被告員工上午8時 即上班做準備工作,故上午8時上班至上午11時開始營業 ,此3個小時,噪音也是超越標準,只是比營業時段小一 點。④交通顛峰時段,上午7時至9時,下午5時至7時,與 附近時段相比,並無明顯增加或減少,表示受背景值影響 極為有限。再者,被告提出其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4月4日檢測報告,主張17處低頻噪音監測與 背景噪音修正,並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云云,惟該檢測報 告僅有1頁,不能看出全部內容。
⑶依本院調閱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記載:於 95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前往複查,在原告指定居住室內
(2樓樓梯口處)距離牆面1公尺以上,門窗關閉,並關閉 室內其他噪音源測量低頻噪音為47.9分貝,查證屬實,依 法告發(罰鍰),並限期改善,該廠主要噪音原為冷凍櫃 ,烤箱馬達運轉產生之音量。若上開噪音係背景噪音,環 保局根據何項標準開違規告發?且依品然有限公司95年2 月24日工程維修單說明:「會同店長及醫師(丁○○)追 查噪音來源,把所有設備關閉,只開WORK-IN庫內蒸發器 ,確實為其共鳴所產生之噪音,與壓縮機及冷氣運轉時也 有些微噪音產生,但卻不及WORK-IN庫體之噪音大」,可 證被告噪音其來有自,擾亂原告為時已久,至深且鉅。又 依95年10月1日24小時低頻噪音檢驗報告,低頻噪音逐時 變化圖呈現,中午11時至12時為最高峰41.3分貝,下午1 時至晚上9時維持平緩39-40分貝,晚上11時至清晨6時維 持30分貝左右,與被告上午7時上班,上午11時開始營業 ,晚上11時結束下班,留下冷凍庫的聲音,完全吻合。若 是路邊的噪音,為何在交通顛峰時段上午7-9時及下午5-7 時,音量皆未增加,反而與附近時段音量相同,足見根本 與馬路無關。且依94年7月1日公告施行之「環境低頻噪音 測量方法」,其背景音量之修正表,修正值從-3到-1 , 即最多扣除3分貝。上開檢測報告,即使扣除3分貝,被告 仍超過管制標準,中午非交通顛峰時段,修正從0到-1 , 該時段噪音亦達40分貝。
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 「個案(即原告甲○○)於95年3月23日至本科初診,至 96 年3月1日,共就診9次,個案主訴焦慮、憂鬱症及睡眠 障礙,依個案感受乃是鄰居噪音所致。然醫學上對焦慮憂 鬱症之病因尚未了解清楚,不同案例其病因也可能不同, 每個致病原因間,也可能有各種不同之交互作用,故本個 案之原因,臨床醫師無從判斷」等語。惟原告甲○○於95 年3月23日初診時,即主訴因鄰居必勝客廚房壓縮機噪音 所致,無時無刻都在留意隔壁的聲音,甚者有時會想哭, 對食物沒感覺,睡不著,甚者開車都會哭,而其初診正好 在95年3月8日被告噪音甚為嚴重之後,至於原告甲○○原 患有甲狀腺亢進,此乃68年間高中時期之事,當時已開刀 治療,85年搬至永康市後,在成大醫院順便追蹤,未發現 病情,而原告甲○○之憂鬱症乃最近1年罹患,被告發出 之低頻噪音於夜深人靜時,如蚊子般在耳際嗡嗡作響,如 夢魘揮之不去,尤其躺著靠近地板更為明顯,目前均須服 用安眠藥、鎮靜劑始能入睡,影響生活情緒甚巨,被告之 噪音與原告甲○○之憂鬱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聲明:
⑴被告應將台南縣永康市○○○路11 號1至4樓之大型冷氣 水塔、冷藏櫃、冷凍櫃、抽水馬達、冰箱、壓縮機、烘 烤爐、抽油煙機、揉麵糰機等會產生噪音之機器移去。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丁○○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⑴原告丁○○並未清楚說明係遭被告何種噪音侵害,請求將 被告永康店所有營業設備全數移除,顯無理由: 原告丁○○未具體說明被告營業所使用之何種設備製造何 種噪音造成其侵害,僅泛稱被告1樓至4樓之冷氣、烤爐、 抽油煙機、冰箱、冷凍機、工作檯、…、大型蓄水塔等製 造噪音之機器皆應除去云云,惟上開設備係被告營業之必 要配備,尤其抽油煙機、冰箱、冷氣等設備,一般家庭所 在多有,豈有不讓被告使用之理?至原告丁○○所指水塔 、工作檯等部分設備本身不會產生聲響,而原告丁○○所 水塔,亦早已廢棄不用,原告丁○○未具體說明究竟被告 營業所用何種機器產生聲響侵害原告安寧,即率然請求移 除全數設備,尚無理由。
⑵被告營業場所設施之聲音量經專業鑑定機構噪音測試後, 符合主管機關相關噪音管制規定,並無人體所不能容受 之噪音存在:
①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對被告音頻音量實施檢測結果,所生 音量符合法律所規定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關於低頻噪 音之標準:
1.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1月12日環稽字第0960001191 號函示:該局於95年8月2日前往原告指定測量地點實 施低頻音量之檢測,檢測結果分別為38.2分貝及37.3 分貝,符合該區 (營業場所第3類管制區)日間低頻噪 音管制標準40分貝。
2.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6年3月1日環空字第0960008535號 函示:該局分別於95年1月16日、3月9日、5月11日、 5月19日、6月12日、6月30日及8月1日等受理原告舉 發後,至原告指定場所檢測相關音量,其所檢測結果 除偶有1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外,歷次檢測結果,被 告相關音量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且前述95年6月30 日檢測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後,被告立刻積極改善,並
於8月2日複測時認定合於標準)。再者,台南縣環保 局上開函覆報告已清楚表示「曾經多次測量低頻音量 /均能音量均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可見被告並無 噪音侵害被告權利之事實。
②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8日噪音檢測報告 ,並非以噪音管制標準方式完成音量測試,無法證明被 告營業音量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侵害原告安寧: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8日噪音檢測報告 ,並未斟酌相關環境之噪音背景值,顯無法證明被告營 業音量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侵害被告安寧,原告引用上開 檢測報告,有15個時段超過40分貝云云,即認定被告營 業所生音量侵害原告安寧,殊無理由;實則上午7時至 晚上11時期間均屬車流量較大之交通尖峰期,本件原告 處所鄰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消防局,並屬住商混合區 域,交通煩忙人車吵雜,其高分貝之噪音背景值一直都 存在,即使是在下午2時45分期間亦有高達57.1分貝之 音量,原告主張上午7時至9時與下午5時至7時,該檢測 報告所測音量與附近時段相比,無明顯增減,即表示背 景值影響有限云云,殊無根據。何況,上開檢測報告所 測360度周圍環境音量之檢測結果,根本無從排除道路 交通之影響,豈可單憑週遭環境音量之檢測結果,即認 定被告侵害原告安寧。
③原告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日 檢測報告記載,被告營業場所之音量亦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 準,分早上 (指上午5時至上午7時)、日間 (指上午7時 至晚上8時)、晚上 (指晚上8時至晚上10時)、夜間 (指 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5時)等時段,早上及夜間時段之管 制標準為35分貝、日間及晚上時段之管制標準均為40 分貝。該檢測報告第3頁謂:早上均能音量為33.5分貝 、夜間均能音量為31.6分貝,均未超過各該時段噪音管 制標準35分貝;再者,日間均能音量為39.2分貝、晚上 均能音量為37.2分貝,亦低於各該時段噪音管制標準40 分貝,顯示被告營業場所設施所生音量均符合噪音管制 標準,原告丁○○指稱被告營業噪音經檢測結果日間 ( 上午7時至晚上8時)超過40分貝、夜間 (晚上10時至翌 日上午5時)超過35分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④被告十分注重原告之抱怨,早已就永康店可能之噪音源 進行改善,儘可能滿足原告之要求:
被告已在可能之噪音源冷凍櫃壓縮機之外殼加裝消音箱
,並將壓縮機以腳架墊高,且在腳架下加裝防震海綿, 同時在整片共用牆加裝隔音海綿。被告實已儘量滿足原 告靜音的要求,嗣經台南縣環保局檢測結果亦均符合標 準。
⑶原告丁○○指稱被告違反民法第774、793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或其他建築法令等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①被告雖因營業需要於1至2樓間裝設食物輸送昇降台車, 其長寬約僅有100公分,無法承載任何人員,對於建物 結構影響微乎其微,並未直接接觸與原告共有之牆面, 無共震共鳴之情形,亦無夜間使用台車的狀況,至於4 樓陽台之水塔加壓馬達並未破壞大樓主體結構;上開設 備裝設除取得房東同意外,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或其他建築法規,況原告丁○○提出其委託南台灣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日在原告處所2樓樓梯間 檢測,並無關於被告4樓加壓馬達及任何關於振動噪音 之測試數據,原告丁○○指被告店內昇降梯及水塔加壓 馬達設備製造噪音及振動,尚乏依據。
②民法第774條防免鄰地損害及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禁止 之規定,仍容許房屋為正當正常之使用,尤以目前社會 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 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 常情形,倘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 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 屋所有人之所有權(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90號民 事判決可參);另民法第793條但書更規定,侵入輕微或 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本件被 告之設備聲響並未違反法令限制,且音量輕微,符合該 區噪音管制標準,對於鄰地並未造成損害,故無違反民 法第774、793條之問題。
⑷原告住處1樓往2樓之樓梯間及書房,原有噪音之背景值分 別已達35.7分貝、39.1分貝,顯見被告營業設施之音量無 足輕重,並非原告處所噪音之主要來源:
①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4日對兩造處所 各點實施監測所作之監測結果第6項顯示,13號診所1樓 往2樓樓梯間在被告永康店 (即該表所指之11號)所有發 出音量之設備包括壓縮機、烤箱及冰箱等均關閉之情形 下,尚有35.7分貝之音量 (即噪音背景值),同表第8項 亦載,13號診所2樓書房在被告永康分店所有設備壓縮 機、烤箱及冰箱等均關閉之情形下,亦已有39.1分貝之 音量,顯見原告住處原噪音背景值即甚高,且房間內之
噪音背景比房間外之樓梯間還高,縱令被告將1至4樓之 設備全部移除,亦無法達到原告要求靜音之狀態,足見 被告之音量非原告主張影響安寧之原因。
②原告住居所2樓書房在被告機器均未開啟之情形下,原 有背景音量即高達39.1分貝,然其1樓往2樓樓梯間之修 正音量卻僅34.6分貝,亦即原告書房之音量較其1樓往 2樓樓梯間尚高出近5分貝之音量,顯示原告居所之內部 比靠近被告營業所之樓梯間噪音量高,故被告之聲響顯 非原告住居所內部感受低頻噪音之主要來源,原告住居 所之環境才是噪音的主要來源。
③原告住處位於台南縣中山北路熱鬧地區,低頻噪音充斥 ,證人丙○○於96年5月7日證稱:原告處所噪音來源亦 有可能來自道路車流之噪音,非單由被告永康店所造成 等語,更可見系爭處所路旁車流等環境之噪音對原告居 住安寧影響甚大。
⑸原告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日環境 低頻噪音檢測,檢測結果無法證明被告營業所產生音量侵 害原告安寧:
①證人丙○○於96年5月7日庭訊時證稱:原告委託南台灣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日環境低頻噪音檢測 非以噪音管制標準方式檢測製作而成,並未按噪音管制 標準第3條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七項第 (四)款規定 ,測定噪音背景值,既非以噪音管制標準製作而成,且 所測數據並未斟酌背景值後進行修正,即無法據此判定 被告是否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侵害原告安寧。
②該檢測報告所測音量分貝值係該偵測儀器於偵測地點收 納各種外來聲音,包括道路正常車流、一般人聲吵雜、 原告本身診所及住居使用相關電器聲響、其他鄰居可能 發出之聲響,及被告營業所生之音量等,綜合計算,所 測量出來之音量分貝數據,故測數據並非單指被告營業 所產生之音量,單憑此鑑定報告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營業 所生音量是否過量侵害原告安寧。
⑹原告所提案例,其製造噪音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 附援引:
①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之事實為,該案被告 不定時於夜間、午夜或清晨以硬物敲擊地板或牆壁製造 巨大聲響,顯與本件事實不同;另查,台北縣三重市大 樓噪音侵害事實,除馬達聲音外,主要係球體滾動重物 撞擊、桌椅拖拉、鐵鎚猛敲之巨響等,此等噪音事實與 本案亦完全不同,原告故意比附援引,顯意在誤導。
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80號判決所述之事 實乃被告於高雄縣大樹鄉之麵包店於夜間或清晨為趕工 製作麵包不當啟動昇降梯等設備產生噪音振動長期干擾 該案鄰坊原告,並使房屋出現嚴重龜裂等情,所述情形 均相當嚴重。而本件被告昇降台車並未產生振動噪音, 更未使原告建物出現嚴重龜裂,且被告比薩外送營業, 均是現做現賣,不可能有半夜趕工不當啟動昇降梯之情 形,何況高雄縣大樹鄉麵包店屬鄉村地區,為噪音第2 類管制區,與本件第3類管制區不同,與本件事實有極 大差異,不得比附援引。況本件原告處所噪音背景值即 已甚高 (例如:原告書房39.1分貝),即使被告永康店 停止營業,關閉所有設備,原告屋內背景值尚有39分貝 左右早已超過被告永康店所能產生之音響值。
㈡原告甲○○主張因被告噪音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00萬元部分:
⑴原告甲○○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病史,患此疾病之人多半 有焦慮、急躁、鬱悶、神經質、失眠症狀),故其感覺受 到噪音干擾而失眠極可能是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症狀,並非 原告音量所致。
⑵依成大醫院96年4月20日成附醫密字第0960005330號函第 2頁記載:個案(即原告)主訴焦慮、憂鬱、睡眠障礙,依 個案主觀感受乃是鄰居噪音所致。然醫學上對焦慮憂鬱症 之病因尚未了解清楚,不同案例病因也可能不同(如遺傳 基因、身體狀況、用藥、壓力、環境等),每個致病因間 ,也可能有各種不同之交互作用。故本個案之病因,臨床 醫師無從判斷等語。顯見不能以原告自己主觀之感覺即認 定被告產生聲響致其罹患憂鬱症。
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甲○○提出成大院診 斷證明書內並未載明病人所患憂鬱症之原因係因住居環境 噪音引起,該醫院上開函文亦表示無從判斷原告憂鬱症是 否因噪音引起;實則,現代人生活緊張,導致憂鬱失眠原 因,罄竹難書,自難憑原告甲○○主觀意見,即認定甲○ ○之緊張及睡眠障礙與被告永康店營業產生聲響有因果關 係。原告甲○○所患憂鬱症,與被告所生之音量並無因果 關係,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無理由。再者 ,原告與被告比鄰而居已歷5年,原告在前4年對被告營業 處音量並無抱怨,且其他鄰居亦無相類似之抱怨或罹患憂 鬱症之案例,顯然原告甲○○因為個人不明因素而精神狀 況欠佳,與被告之營業聲響無因果關係。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丁○○、甲○○為夫妻,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 路13號1至4樓房屋為原告丁○○所有,該處1樓開設耳鼻喉 科診所,2樓以上供原告住家使用。
㈡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經營「 必勝客」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與原告營業居住之房屋 相鄰。被告在其承租之房屋1樓擺設冷氣、烤爐、抽油煙機 、冰箱;2樓裝有冷氣、升降梯、大型冷凍櫃及冷藏櫃、揉 麵糰機、工作檯;3樓有冷氣;4樓後露台有大型冷氣水塔、 大型水塔、抽水馬達。
㈣被告承租之房屋位於噪音管制標準規定第三類管制區。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得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經營「必勝客 」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
㈡被告產生之音量有無侵入原告住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㈢被告製造披薩,產生之音量是否造成原告甲○○罹患憂鬱症 ?
五、被告得否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經營「必勝客 」披薩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
㈠被告登記營業項目為速食餐廳之經營管理事務,包括各類義 大利煎餅、義大利麵、西點麵包、生菜沙拉、飲料果汁、咖 啡、茶葉、冰淇淋之食品調製、銷售業務等,此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在台南縣永 康市○○○路11號1至4樓經營「必勝客」經營披薩製造販售 及門市業務,核與申請登記營業項目相符,被告使用機器製 造披薩,自應受到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 ㈡又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 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 定甚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上址經營「必勝客」披薩 製造販售及門市生意,有何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限制,難認被 告違反都市計畫法分使用分區限制,退步言之,縱被告違反 土地使用分區限制,係地方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 ,對於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科處罰鍰並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屬於行 政權範疇,原告並未因被告違反行政規定而取得私法上之權 利,原告不得據以主張其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訴請法院限
制其使用或排除侵害。
六、被告製造披薩之機器產生之音量有無侵入原告住處,侵害原 告之居住安寧?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13 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 ,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 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第 793條亦有明文。另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 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 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 誰屬。參酌民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不動產用益權 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 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 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房屋之承租人,其承租 之房屋與原告丁○○之房屋相鄰,自亦有上開相鄰關係之適 用。
㈡再者,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 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 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為達行政上 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 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但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 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 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指出: 文獻指出,對於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統計占前10% ),其最小聽力閥約較50%的人(類似平均值之取樣比例) 要低將近10分貝,以20Hz的聲音為例,當音量達75分貝時, 對聽覺靈敏排在前50%的人來,剛好開始聽到該20Hz聲音( 響度0phone),但對聽覺比較靈敏的人(測試結果排前10% )來說,75分貝音量不僅僅是聽到,而且響度已經接近 30phone。當低頻噪音對於一般聽力的人尚未達到困擾的情 形時,對聽力較靈敏的人,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據 此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 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又依據高雄醫學院郭宏亮教授 提供之「睡眠與噪音」之關連顯示,在噪音值達60分貝時, 71%的人在一度睡眠時會受干擾,達64分貝時,二度睡眠會
受干擾,即無法進入更深層之睡眠,達到休息的效果,在低 頻噪音對生理之影響,則顯示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 狀(參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 號 民事判決)。
㈢被告營業處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屬第3 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標準:低頻音量(即20HZ-200HZ)日 間(指上午7至晚上8時)40分貝,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 11時)4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35分貝 ;全頻音量(即20HZ-20KHZ)日間(指上午7至晚上8時)70 分貝,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60分貝,夜間(指晚 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5分貝等情,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 96 年4月30日環空字第0960015706號函附於本院卷足參(本 院卷第154-155頁)。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95年1月16日受 理原告陳情被告冷凍櫃運轉噪音及冷卻水塔運轉產生噪音, 於95年1月17日上午10時40分在原告住處頂樓檢測冷卻水塔 運轉產生之音量,測得均能音量(按:依環境音量標準第2 條規定均能音量leg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環境音量之能量平 均值)為61分貝,並未超過第3類日間噪音管制標準全頻70 分貝;臺南縣環保局復於95年3月9日受理原告陳情被告冷凍 櫃噪音,於95年3月10日上午11時25分在原告住處屋內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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