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民國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 徒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被告應 回復原告信徒名義。
二、陳述:
㈠、被告於95年8月6日改選第3屆委員會之委員,由第4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丙○○擔任,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承受 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自79年3月26日經被告開會通過擔任被告之信徒,在這 段期間內,原告捐出新台幣(下同)34萬元給被告作為慶典 費用,有甲○○○○○廟第一屆委員會財務委員吳松川、總 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丙○○共同收取委員會之委員樂 捐金額管理明細表公告1份可證。原告在95年8月6日下午參 加第4屆信徒大會,由被告之委員謝建忠先生提議在依不當 之理由,提案要除名原告乙○○信徒之名義,已有違背章程 ,原告不服被違法除名,原告未妨害被告名譽及瀆職,此乃 是被告之主任委員呂耀凱、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 元、副總務委員丙○○等人在任期中侵占被告之信徒樂捐款 及開金箱收入公款為己有,至今未向被告清償,經原告舉發 ,此係原告之職責,被告是非未察,誤予認定謝建忠之提議 ,經不知情之其他代表表決,且在表決前,被告沒有給原告 說明,被告也未討論,故有違背表決,依法起訴聲請本院判 決除名原告之表決無效,請求判決原告回復信徒名義,以維 權益。
㈢、原告擔任被告第一屆、第二屆之監察委員,在這段期間內, 發現委員吳松川、藍啟元、呂耀凱、黃有仁、蘇裕益、丙○ ○等6人收取被告收入公款,未向原告查報審核入帳,經原 告發現,向委員吳松川、丙○○、藍啟元、呂耀凱、黃有仁 、蘇裕益等人催請返還公款給被告,催請無效,原告依法向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嗣被告之委員謝建忠在大會
報告中公然向大會信徒提議:原告將被告之委員吳松川、藍 啟元、呂耀凱、黃有仁、蘇裕益、丙○○等6人侵占收入公 款,向被告之信徒告知,有損害被告名義,經不知情之信徒 誤為真實,提案表決通過,除名原告,原告並未有損害被告 名義,被告之收入公款,被委員侵占為己有,原告有義務向 被告之信徒報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訴、進度如何,應書信 通知信徒,這是原告之職責,被告是非未察,姑且不論已有 違背道德倫理,通過除名原告名義依法不符。
㈣、原告已於89年3月5日將被告金龜之錢3萬元以及元寶5個,彩 帶10條交給被告之總務委員收取作為89年農曆2月2日福德正 神慶典之用,附89年3月週曆1份可證,亦即被告之財務委員 吳松川在87年農曆2月2日中午2時拿金龜保證金給原告交還 信徒,即如果信徒有拿金龜1只回來,即退還3萬元之保證金 給信徒,而那天信徒並未拿金龜1只回來,原告在89年3月5 日將金龜之保證金,及元寶3錢2個,2錢2個,採帶都交給被 告之總務委員藍啟元收取保管,有原告行事記錄週曆1份可 證,也有代替被告之記帳人徐秀琴在場看到。嗣被告在95 年8月6日下午2時之信徒會議中主任委員報告:經信徒大會 討論乙○○確有瀆職事實,應不足採信。本件因被告之收入 公款被被告之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即現任主任委員 及前任主任委員呂耀輝、黃有仁和蘇裕益等共同侵占計 2,928,460元,經原告催討,至今未清償。是被告之委員吳 松川、藍啟元、丙○○、呂耀輝、黃有仁、蘇裕益等人收取 收入公款侵占為己有,經原告舉發,並拒絕清償,才利用召 開信徒大會之時誣指原告瀆職、妨害廟名譽,除名原告信徒 名義,有違背章程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
㈤、原告依法向台南市政府聲請給付被告在95年8月6日之信徒大 會之會議記錄,原告在95年9月19日收到台南市政府發給被 告之會議記錄及變動登記書,才得知被告私自更改事項「誣 指:原告有瀆職、妨害本會(廟)名譽」,被告未有積極證 據可證明原告有瀆職及妨害本會名譽之證明,即利用被告在 召開信徒會議之中,假藉事項:誣指原告有瀆職妨害本會名 譽,除名原告,已有違背章程第21條明文規定,違背事實有 4點:
⒈被告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收入及支出公款,都由被告財務委 員吳松川、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丙○○收取公款保管私自支 出,都未經原告(即監察委員審核),至今被告之財務委員 吳松川、藍啟元、丙○○等3人收取收入被告公款保管,還 有保管公款未移交公款共有2,354,910元,侵占為己有,有 甲○○○○○廟監察委員函(侵占公款日期自81年4月12日
起至86年1月4日止)可證。
⒉被告第2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黃有仁收取收入公款,在87年9 月30日侵占收入公款80,000元,在87年10月8日起至12月20 日止侵占收入公款110,400元,而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呂耀凱 和被告委員藍啟元、蘇裕益、黃有仁等四人在87年11月4日 共同侵占開金箱收入公款386,400元,被告之總務委員蘇裕 益在87年9月21日侵占公款45,000元,而被告之收入公款共 被被告之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黃有仁 、蘇裕益等6人共同侵占共計有2,928,460元,至今未向原告 即被告之監察委員申報入帳審核,也未向被告移交侵占公款 金額。
⒊原告有在91年11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3138號向被告聲明 ,請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移交給原告審核入帳,至今被告( 即第2屆管理委員會)都未交給原告審核被告之收入及支出 帳目(自87年6月28日起至91年8月21日止),何來要原告移 交什麼,原告都不知道,是被告在捏造事實,應不予採信。 ⒋原告有在91年7月21日在第3屆信徒大會在工作報告之第1條 至第3條,聲請被告將各種收入及支出項目,造清冊審核移 交入帳,至今被告都未造清冊給予原告審核入帳辦理移交, 至今被告誣指原告瀆職、妨害本會名譽,與事實不符,依法 不足採信,以維原告權益,有甲○○○○○廟第3屆第1次信 徒大會監察委員乙○○工作報告及聲明書給予被告和台南市 政府備查可證。
㈥、被告自79年4月16日成立甲○○○○○廟管理委員會(即第 1屆管理委員會),被告收入公款保管為先由被告之總務委 員藍啟元、丙○○2人共同保管收入公款之管理,因被告在 80年間辦理「建醮大典慶典」之事,在採購事宜,藍啟元與 丙○○多次爭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要原告即被告之 監察委員出面協商事宜,原告向丙○○表示,關於您和藍啟 元之爭執採購事宜,及管理被告收入公款起爭執,原告不便 出面協商,後來由主任委員莊訓元出面協調,才改自81年1 月1日起由被告之委員吳松川擔任被告之財務委員之職,而 藍啟元和丙○○等二人共同協助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共同 保管公款及管理收入公款。故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或 前被告代理訴訟代理人藍啟元及其他委員再有出庭應訊說: 原告有保管收入公款,向原告請款是廟錢…等事項,應不足 採信。另被告之主任委員莊訓元在83年間經商失敗已跑路。㈦、被告之第1屆管理委員會自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3月中旬止 ,未開過委員會之會議,會務都是由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 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丙○○等3人自行決議,自行收入
、自行支出,都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而黃獻文、吳明 道、蘇裕益等3人從未參加會務,卻在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0 6號、89年度訴字第1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 上易字第150號等給付借款事件,到庭陳述說:我有看到原 告拿錢回去,向原告請款是廟款…等事項,全非事實,應不 足採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委員吳松川、藍啟元等 3人明知被告收入已有不足支出費用,有帳目可稽,並在上 開法院到庭陳述,沒有向原告借款,其說詞應不足採信。被 告之總務委員之陳述應不予採信,理由如下:藍啟元擔任被 告第1屆總務委員兼任財務之時,在70年10月25日至80年2月 8日止共11次將收入公款交給原告,原告審核完畢就在次日 交給藍啟元收取做為被告之支出費用,並簽發正本收據給藍 啟元收執,嗣後藍啟元說要返還原告簽發之正本收據,卻拒 不返還,嗣後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1 號案件中作偽證說原告有收取收入公款保管等事,經原告提 起告訴「追回侵占原告之正本收據」,業經追訴權時效完成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在91年6月18日函請甲○○○○○廟 交出帳冊給原告審核通知,至今被告都置之不理,有甲○○ ○○○廟監察委員函1份可證。被告在95年8月6日之信徒大 會會議記錄中記載:「經信徒大會討論信徒乙○○確實有瀆 職事實,此案以從上屆信徒大會的會議記錄到現在完全沒有 交接動作,而有繼續妨害本會榮譽之行為」,以上所載應不 予採信。
㈧、被告自79年4月16日起成立第1屆管理委員會至87年6月28日 下午2時被告才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會,由於被告之主任委員 莊訓元在83年間經商失敗、跑路,才由原告即被告之監察委 員來改選,並於87年12月6日下午在被告之副主任委員呂耀 凱家裡辦理移交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帳冊(79年4月16日起至 87年2月28日止),有甲○○○○○廟管理委員會會議第1屆 帳(單)移交、第2屆委員會會議記錄共1本可證。因為被告 之主任委員莊訓元經商失敗、跑路,才由原告代替出面移交 給第2屆主任委員黃有仁、副主任委員呂耀凱,且以上帳冊 均在被告之藍啟元家裡保管。被告之第2屆收入及支出帳冊 只有在87年7月1日起至80年3月31日止,有經原告審核入帳 ,而自81年4月1日起至91年7月21日止,在改選第3屆管理委 員會之前,被告都未交給原告審核入帳,該收入、支出至今 有多少錢,被告都拒絕原告審核,也未辦理移交給第3屆管 理委員會,故有違背章程第22條明文規定。被告誣指原告有 妨害廟名譽及瀆職,依法未符合章程第11條明文規定。被告 之總務委員藍啟元在79年11月1日向原告收取樂捐款1萬元占
為己有,又在86年3月4日向原告收取樂捐款8千元,占為己 有,都未向被告申報入帳,經原告審核發現,且多次催請, 皆置之不理,此有原告在95年4月30日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 第4079號之催告單可證,故被告之總務委員藍啟元如到庭陳 述,應不予採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在95年10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到庭應訊時,提出1張82年2月20日之「貳萬元 」之感謝狀收據,是由原告代收,且在當天就交給被告之財 務委員吳松川收取保管,而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和總務委 員藍啟元及現任主任委員丙○○等3人將被告在82年2月20日 起至82年2月22日止共收取福德正神聖誕慶典收入信徒樂捐 款共1,017,190元侵占為己有,包括被告之委員丙○○捐出 之2萬元在內,以上原告代收取丙○○之樂捐款已交給被告 之財務委員吳松川收取,且已被其侵占為己有,故原告未代 表有收取保管收入公款。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總務 委員藍啟元、前財務委員吳松川等3人共同侵占被告之信徒 樂捐款為己有,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 第835號重啟重辦。
㈨、原告在88年10月6日交付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保管箱鑰匙1支給 被告第2屆代理主任委員呂耀凱收取保管(因第2屆主任委員 黃有仁侵占廟之收入公款,已跑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 ○○在95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到庭應訊時說原告不交給 被告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保管箱鑰匙,導致被告無法接交保 管箱內之「金牌」及「金龜」,還向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人員 說:原告將保管箱之鑰匙遺失,原告之印鑑遺失,全非事實 。被告存在銀行之公款,存在被告吳松川即第1屆財務委員 ,不移交公款,經原告摧討,被告之財務委員吳松川才將存 在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186萬元多及活期存款解約,共3,066 ,949 元在88年10月6日交給被告收取保管。是原告是代替被 告移交,非原告在保管之。被告及被告前訴訟代理人藍啟元 等2人收執原告簽出之收據正本共11張,拒絕返還原告,侵 占為己有,嗣原告在94年6月7日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1062 號函請被告之前訴訟代理人藍啟元返還收據正本乙事。吳松 川、藍啟元、丙○○等3人擔任被告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 委員、總務委員、副總務委員之期間內侵占被告之信徒樂捐 款、開金箱收入公款,即自81年4月1日起至82年9月30日止 ,侵占信徒樂捐款、賣金紙品收入公款、開金箱收入公款, 共計2,314,740元,至今未向被告清償,也未向原告即被告 之監察委員申報入帳審核,經原告多次催請清償返還,至今 也置之不理,原告以台南郵局(901支)之存證信函給被告 之財務委員吳松川、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丙○○等
3人請其清償侵占之收入公款,有台南郵局存證信函字第078 8號可證,另被告未向原告清償代墊款,原告已向第三審法 院聲請上訴,附96年5月14日上訴理由書狀。原告是依職權 依法提訴,被告議決除名原告信徒名義與事實不符,且原告 通知信徒,依法提起訴訟,並未損害被告及委員會之名譽, 也未有瀆職。
㈩、原告依法行政,舉發被告之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吳 松川、藍啟元、丙○○等3人收取信徒樂捐款及開金箱之樂 捐款,侵占為己有共有2,314,740元,原告(擔任監察委員 )有義務告知被告之信徒及香客,以及依職權提訴告訴事, 雖經不起訴處分,此乃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等3人到署 作虛偽陳述所致。惟原告發現新事實、新事證,已向檢察官 聲請重新調查。原告愛惜廟名譽,未涉瀆職,亦未妨害廟名 譽,提案人謝建忠及附議人吳松川、丙○○、蘇南森、呂耀 凱、黃振賜、藍啟元等7人未必比原告更愛惜廟會名譽,原 告實有捐款348,000元給廟作為慶典費用,比提案人謝建忠 及附議人更多之捐款給付被告作為費用。又被告有先向原告 墊借代墊款作為公款,作為慶典費用及清償債務,原告發現 新事證、新事實後,有義務通信、告知信徒等人原告在各法 院提訴、告知信徒及香客、交陪境廟等,乃依法行政,未涉 妨害被告名譽及瀆職之情事,自無違反章程第11條及人民團 體組織法第14條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之委員吳松川、藍啟元、呂耀凱、黃有仁、蘇裕 益、丙○○等6人並無原告所指述侵占收入公款之情事,原 告屢以書信向被告之信徒及開基玉皇宮廟指稱:吳松川、藍 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收取收入公款 共計2,928,460元未還,損害被告之名譽,為此,被告95年8 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時,被告委員謝建忠方以原 告有違反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規定信徒有瀆職或妨害本會 榮譽之情形,而提議將原告信徒資格除名,並經信徒大會作 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 理由。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南市政府調取甲○○○○○管理委員會章程 、甲○○○○○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寺廟變動登記表等文件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有被告
提出甲○○○○○下土地廟95年8月13日第四屆第一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嗣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被告新任法 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而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丙○○亦 已承受並續行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 無不合,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期間 ,發現委員吳松川、藍啟元、呂耀凱、黃有仁、蘇裕益、丙 ○○等6人收取被告收入公款,未向原告查報審核入帳,經 原告發現,向委員吳松川、丙○○、藍啟元、呂耀凱、黃有 仁、蘇裕益等人催請返還公款給被告,催請無效,原告依法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並將被告之收入公款被委 員侵占為己有乙事,以書信方式通知信徒、香客及交陪境廟 ,為行使監察委員之職權,並非損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名譽 ,亦無瀆職之情事。詎被告之委員謝建忠在被告95年8月6日 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公然向大會信徒提議:原告將被告之 委員吳松川、藍啟元、呂耀凱、黃有仁、蘇裕益、丙○○等 6人侵占收入公款,向被告之信徒告知,有損害被告管理委 員會名譽,經不知情之信徒誤為真實,提案表決通過,除名 原告信徒名義,已違背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 及第21條規定,應為無效。為此,訴請確認被告95年8月6日 95 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 議無效,被告應回復原告信徒名義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委員吳松川、藍啟元、呂耀凱、黃有仁、 蘇裕益、丙○○等6人並無原告所指述侵占收入公款之情事 ,原告屢以書信向被告之信徒及開基玉皇宮廟指稱:吳松川 、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收取收入 公款共計2,928,460元未還,損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名譽, 為此,被告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時,被告 委員謝建忠方以原告有違反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 11條規定信徒有瀆職或妨害本會榮譽之情形,而提議將原告 信徒資格除名,並經信徒大會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惟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 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事涉原告 對被告之信徒身分是否存在,及原告是否得本於信徒身分參
與被告信徒大會議決相關事項,是以該信徒大會決議是否無 效,應屬依該決議所生相關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問題 ,而原告就該決議是否無效,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並不能以 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更能有效且適切地達成其訴 訟之目的,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確認被告95年8月6日 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 議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95年2月6日以甲○○○○○廟第一屆、第二屆監察 委員名義發函給訴外人開基玉皇宮廟、三德里里長等,其主 旨略以:被告第一屆、第二屆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 、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收取收入公款共計2,928,46 0元,屢催不移交,侵占為己有,已經原告依法聲請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行告訴查辦;又於95年8月4日以甲○○ ○○○廟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名義發函給被告、本院、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為正本受文者)、台南市政 府、台南市北區區公所、各信徒、委員(以上為副本受文者 ),要求被告第一屆、第二屆應向吳松川、藍啟元、丙○○ 、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收取收入公款未交還收入公 款共2,928,46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 之甲○○○○○廟監察委員95年2月6日函及第一屆、第二屆 監察委員會95年8月4日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期間,發現委 員吳松川、藍啟元、呂耀凱、黃有仁、蘇裕益、丙○○等6 人收取被告收入公款,未向原告查報審核入帳,原告依法向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將被告之收入公款被 委員侵占為己有乙事,以書信方式通知信徒,係行使監察委 員之職權,並非損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名譽云云,雖據提出 三月重要備忘記事及原告以被告監察委員身分所製作之財務 工作報告、催請書、被告監察委員會函、存證信函、被告第 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監察委員乙○○工作報告及聲明、被告 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審查表、本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 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部份公款 收支明細表(A表)、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監察 委員審查表、現金收入記帳清冊傳票、被告第二屆信徒大會 第二次大會監察委員會工作報告書等為憑;然查: ⒈上開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委員吳松川、藍啟元、呂耀凱、黃有 仁、蘇裕益、丙○○等6人侵占被告收入公款之文書,係原 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要難憑此遽認被告第一屆、第二屆委員 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有
侵占被告收入公款合計2,928,460元之行為。又參諸原告對 被告委員吳松川、呂耀凱、丙○○、藍啟元等人所提侵占與 背信之告發,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3333、47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則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屆、第二屆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 ○、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侵占被告之收入公款合計 2,928,460元云云,尚難採信。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徐秀 琴,惟觀諸證人徐秀琴於本院95年度訴更字第2號請求返還 代墊款事件審理時已證述:「(是否在廟(指被告)裡擔任 職務?)沒有,廟裡面的事情我不瞭解」等語,有該案95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則證人徐秀琴既未於被告 處擔任職務,亦不清楚被告廟務,當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⒉按被告信徒大會訂立之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9條 規定:本會委員職權如下:…監察委員三名,互選一名為常 務監察委員,其職權為財產、法物保管,金錢捐物收支等日 常財務稽核等事物,有台南市政府96年1月23日南市民宗字 第09600052230號函附甲○○○○○管理委員會章程附卷可 稽,足見原告於擔任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時,固有 保管被告財產、法物,及稽核被告日常財務之職權。惟被告 之第三屆監察委員已於91年7月21日改選,有台南市政府96 年1月23日南市民宗字第09600052230號函附被告91年7月21 日91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則原告既已卸 任被告之監察委員,當無再保管被告財產、法物,及稽核被 告日常財務之職權。是以被告第一屆、第二屆委員吳松川、 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是否涉有侵 占被告收入公款合計2,928,460元之犯行,應由被告之新任 監察委員繼續擔負起稽核被告財務之責任,如新任監察委員 未善盡稽核監察之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時,應屬新任監察 委員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非原告得繼續 以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之名義,猶主張行使已不屬 於其職權之監察稽核權。
⒊縱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 得為告發。惟所謂告發,係指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陳述 被告發人之犯罪行為,而非謂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任以文書 向第三人散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此,原告倘果認被 告第一屆、第二屆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 蘇裕益、黃有仁等人涉有侵占被告收入公款合計2,928,460 元之犯行,於其卸任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後,尤其
是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對原告指述之犯罪多 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更應循法定程序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提出告發,而非恣以文書方式向第三人散發指稱被 告第一屆、第二屆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 蘇裕益、黃有仁等人侵占被告收入公款合計2,928,460元, 致使第三人對被告廟務之運作產生疑慮,而不利被告廟務之 推展。因之,原告先後於95年2月6日、同年8月4日以甲○○ ○○○廟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名義發函給訴外人開基玉 皇宮廟、三德里里長、被告信徒等人,指述被告委員吳松川 、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人侵占被告 收入公款共計2,928,460元之行為,難謂未妨害被告管理委 員會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委員吳松川、藍啟元、呂耀凱、 黃有仁、蘇裕益、丙○○等6人收取被告收入公款,未向原 告查報審核入帳,原告依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並將被告之收入公款被委員侵占為己有乙事,以書信 方式通知信徒等,係行使監察委員之職權,並無損害被告管 理委員會之名譽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被告信徒大會訂立之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 規定:本會委員或信徒大會之信徒如瀆職或妨害本會榮譽時 ,應召開委員職席會議商討後,報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或 召開信徒大會議決,撤消其職權或資格,但需有信徒人數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會議,且出席人數的三分之二人數通過時, 則生效可撤消其職權或資格。本件被告於95年8月6日召開95 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信徒62名,出席34名),經被告委員 謝建忠以原告有違反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規 定信徒有瀆職或妨害本會榮譽之情形,而提議將原告信徒資 格除名(附議人員17名),嗣經27名出席人員舉手表決通過 該議案,原告之信徒資格因而被除名之事實,有台南市政府 96年1月23日南市民宗字第09600052230號函附被告95年8月6 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員簽到簿、會議紀錄、台南市北 區總祿境第三屆信徒新增、除名名冊及甲○○○○○管理委 員會章程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未妨害被告管理委員會名 譽云云,惟依上所述,原告於卸任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監察 委員後,應循法定程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提出告發, 而非僅憑一己之主觀意見,任以文書發送第三人指稱被告第 一屆、第二屆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 益、黃有仁等人侵占被告收入公款合計2,928,460元。原告 前揭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對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名譽。因之,被告抗辯:因原告違 反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規定信徒有妨害本會
榮譽之情形,方經被告委員提議,經信徒大會表決將原告之 信徒資格予以除名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第一屆、第二屆 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等 人侵占被告收入公款合計2,928,460元屬實,而原告於卸任 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且於被告委員吳松川、呂耀 凱、丙○○、藍啟元等人涉侵占與背信之刑事案件,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仍猶憑一己之主觀意見,屢以文書發送第三人指稱被 告第一屆、第二屆委員吳松川、藍啟元、丙○○、呂耀凱、 蘇裕益、黃有仁等人侵占被告收入公款合計2,928,460元, 難謂未貶損他人對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社會評價。則被告於95 年8月6日召開之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據此作成除去 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尚與甲○○○○○管理委員章程第11 條規定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95年8月6日95年度 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 ,被告應回復原告信徒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