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 告 台南縣鹽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訓合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趙天助之繼承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趙天助於民國82年4月20日邀訴 外人趙榮案、余宜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目前尚積欠本金285萬元,原告對之 已取得執行名義,嗣趙天助於92年5月30日死亡,被告 為趙天助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第一順 位法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時起,概括承受 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當然包含對原告之欠款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雖繼承人得拋棄繼承為 法律所明定,惟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亦為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被告係於95 年8月11日(當時原告已對被告財產為執行)始以書面 向法院拋棄繼承,主張其95年7月始知被繼承人趙天助 死亡之事實,並舉其胞兄趙榮案為立證方法,法院據此 裁定准予備查,鈞院執行因而撤銷對被告之執行行為, 被告財產啟封後,迅即將執行標的讓與配偶,由其配偶 設定抵押向保險公司借貸,被告之拋棄繼承是否生拋棄 效力,即被告與被繼承人趙天助之繼承關係是否存在, 造成原告得否對其主張債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定之危 險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11日所為繼承權拋棄不生效力 ,即被告與趙天助間繼承關係存在,茲分述理由如下: 1、民法第1174條所定之繼承權拋棄,在程序上應依非訟事 件法規定為之,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性質上固屬裁定 ,惟此類裁定因法院未經實體審查,並不生實體上效力 ,而無既判力之適用,對繼承權拋棄效力有無仍得為爭
訟標的。承此,鈞院95年度繼字第1545號裁定雖對被告 拋棄繼承權裁定准予備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拋棄不符法 定要件,而對被告繼承權拋棄效力有爭執,仍應由鈞院 家事法庭為實體上審認。
2、被告住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與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 時之住所台南縣鹽水鎮歡雅里,兩地僅相隔10餘公里, 並非天涯海角,縱被告於拋棄繼承權事件中主張其婚姻 不被趙天助祝福乙節屬實,74年間其配偶與家人酒後吵 架亦屬實,該事實自被告74年結婚至92年趙天助死亡, 已逾18年,父女兄妹為此等小事長達18年不相往來,互 無聯繫,父女兄妹親情竟可因此等爭議而積恨18年,顯 悖常情。
3、被繼承人趙天助為16年生,距92年死亡時已高齡76歲, 年紀老邁難免微恙病痛,被告因婚姻不被趙天助祝福而 長期不與其父往來聯繫,更從未探詢老父身體狀況,略 表人女孝思之情,民間俗諺「入土為安」、「死者為大 」,一般人縱有積怨,通常在人死後即泯恩仇,況被告 與趙天助係父女關係,被告竟因婚姻不被祝福而與父母 兄姊恩斷義絕,殊難想像。古人吳起母歿喪不臨,留千 古罵名,被告父喪不臨,除非被告極其不孝,否則孰能 置信。進者,被告與其兄姊既亦積怨至深,父喪均不通 知,則被告拋棄繼承時,其胞兄趙榮案焉會出庭附和被 告說詞,利其財產脫逸?足見被告在拋棄繼承權事件中 主張之事實,純係脫免債務人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4、被繼承人趙天助為原告農會會員,並參加農民保險,其 死亡後得由其繼承人向原告農會填具喪葬津貼申請書, 由原告(投保單位)轉勞工保險局核定,被告於趙天助 死亡後11日向原告提出申請,即於92年6月10日提供其 住所、夜間連絡電話、身分證字號,並提供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存簿影本,俾勞保局對其撥款,由該 事實可證被告早知趙天助死亡之事實,縱以其申請日為 其知悉得為繼承時,被告應於92年8月10日向法院以書 面為之,被告竟遲至95年8月11日財產為原告執行後, 始具狀向法院拋棄繼承,其拋棄顯逾2個月法定期間, 縱鈞院前揭裁定准予備查,亦不生拋棄效力。換言之, 被告對被繼承人趙天助之繼承關係存在。
5、證人乙○○雖證述:「我公公生前跟我講過其積欠被告 的錢,大概是二、三十萬元,要我們如果有錢一定要還 被告,因為他很對不起被告,我公公生前並跟我說被告 先生在新營那邊上班,我公公過世後,我們決議說要拿
一筆錢還給被告...,我跟被告的先生講說我公公要 還他太太一筆錢,請他把銀行帳戶存摺影印本給我,因 為我要申請一筆錢還給被告,那時我公公已經去世,. ..至於印章是部份是被告先生授權我去刻的,我有向 被告先生說要用被告名義申請,所以需要被告之印章, 我們見此面後,從沒有與被告或被告先生聯絡」等語, 被告配偶甲○○雖證稱:「乙○○說要申請一筆錢要匯 到我太太的戶頭,我只有寄存摺影本給她而已,我們見 面的那天晚上乙○○有打電話來我家說要被告的印章, 我就跟她講要她自己去刻,因為乙○○有說要用被告名 義去申請,所以要用被告的印章,但要申請什麼,我沒 有問。...我沒有給乙○○被告的戶籍謄本」等語。 前開證人或與被告有姻親關係,或為被告之配偶,其證 詞客觀上難免對被告有所偏頗,其真實性本即堪疑,況 且,證人對被繼承人趙天助過世多久出殯、與證人甲○ ○見面時趙天助是否出殯等,關係證人是否會將趙天助 死亡消息通知被告,以利被告返家奔喪,用以判斷證人 證詞憑信性之問題均刻意迴避答稱不記得。
6、進者,證人間對戶籍謄本如何交付,彼此齟齬,乙○○ 稱係甲○○交付,甲○○則堅稱未給被告之戶籍謄本, 又如被告辯稱結婚後即與娘家親人感情不睦失聯,被告 74年結婚至92年趙天助死亡時已逾18年,如趙天助確有 積欠被告二、三十萬元,該債權已罹時效而消滅,除被 告已外之繼承人均無清償義務,詎被告娘家親人在趙天 助死亡時因過去積怨而不使被告知之,以利被告盡人女 孝道,對無清償義務之債務卻大費周張尋人,欲對被告 為清償,實悖於社會通常經驗,委難令人置信。尤以被 告與證人乙○○等娘家親人交惡已二十年不相往來,彼 此間已無互信基礎,當無疑義,被告在乙○○突然告知 要返還過去欠款,更需要被告提供相關證件時,竟未為 任何詢問即提供,更授權乙○○自行代刻印章,益見被 告抗辯不足採信,證人之證詞顯係臨訟串飾,亦難憑採 。
(三)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丁○○於92年6月10日即親自向聲請 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顯見其自始即知悉被繼承人趙天 助死亡之事實」,惟查:
1、被告於74年間為婚嫁甲○○而與家人發生嚴重爭吵,遂 負氣離家與甲○○結婚,從此互不諒解而積怨在心,加
上甲○○當時亦與娘家人發生爭吵而深感遭受鄙視,不 願被告與娘家往來,故多年來互無往來聯繫。數十年來 被告夫妻省吃檢用,經大半輩子努力工作所購置之房屋 ,竟突然遭法院查封,心焦如焚四處查問,才得知是因 繼承原因而遭胞兄趙榮案之借貸案拖累,且金額高達千 萬元以上,才趕忙辦理拋棄繼承,並要求應承擔責任之 胞兄趙榮案於拋棄繼承案到庭作證。
2、以上被告之家庭心酸,並無原告所稱悖於常情之處,社 會上因積怨爭吵而親人互不往來之例,比比皆是,至於 被告胞兄趙榮案到庭據實作證,此為事理當然,因此乃 其惹之禍,其縱有任何不願,焉敢拒絕被告之要求?又 被告原遭查封之房屋,乃多年辛苦積蓄所購,雖登記於 被告名下,實質上也是配偶甲○○之財產,更是家庭安 身立命所在,被告於拋棄繼承啟封後之處分行為,僅是 回歸財產之應有狀態,合情合法,非如原告所指摘之脫 逸財產。再者,被告是於房屋遭查封後才得知趙天助早 已歿,當時縱有奔喪之心亦無從實現,故原告關於被告 「父喪不臨、不孝」之指摘,實有欠公允。
(二)被告並無親自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之舉,對此事亦毫無所 悉:查被告在74年離家前之數年間,曾把工作收入陸續 借予娘家共約二、三十萬元,因此趙天助於生前囑託家 人應予還款,後經乙○○與被告之配偶甲○○聯繫返還 借款事宜後,由乙○○自行持被告之存摺影本、戶籍謄 本及印章向被告農會提出申請,再轉勞保局核定後匯款 至被告帳戶內,此情業經乙○○及甲○○到庭證述明確 。是被告名下帳戶雖曾於92年6月25日受有153000元之 匯款,但此為當初娘家稱為返還借款後匯入,被告未經 告知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之事實。
(三)試想,若被告所述虛偽而真與娘家有所往來,定當知悉 趙天助於生前即遭原告追償債務多時,於趙天助死亡時 ,豈有不即時拋棄繼承而免卻鉅額債務,直至95年間才 拋棄繼承之理?反觀其他繼承人,因已即時知悉趙天助 死亡之事實,卻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如今亦只能 唅苦受累。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趙天助於82年4月20日邀訴外 人趙榮案、余宜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嗣因趙天助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後,因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而由本院89年度執字第 26553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嗣趙天助於92年5 月30日死亡,經原告向本院查詢結果,並無繼承人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乃於95年7月20日持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4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被告卻於95年8月11日以 其於95年7月下旬始知悉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之事實,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5年度繼字第1545號准 予備查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借 據、債權憑證、分配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函文、被告拋棄繼承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 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 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逾 期聲明拋棄繼承卻經本院准予備查,致其債權人地位受 影響,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不安狀態之必要一 節,核與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後之92年6月10 日,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被保險人趙天 助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經勞保局於92年6月23日以000 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付153000元,並於92年6月25 日匯入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一節, 亦有勞保局96年2月2日保受給字第09610009350號函檢 送之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影本、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影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6年 2 月5日(96)京城新分第045號函檢送之被告存摺交易 明細查詢單影本在卷可考,亦堪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自74年間起,因被告與甲○○結婚之事,2 人與被告家人發生嚴重爭吵後,多年來互無聯繫,上開 喪葬津貼並非被告親自申請,且上開匯款係被告娘家表 示要返還被告離家前借與趙天助之借款後匯入,不曾告 知被告關於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之事實云云,並經被告 大嫂即證人乙○○到庭證稱:趙天助生前曾提及其積欠 被告2、30萬元,是於趙天助死亡後,家人決議要以農 保喪葬津貼償還被告,上開申請書係伊提出申請的,伊
於92年6月10日前聯絡上被告之配偶甲○○,並約定見 面地點,被告之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及申請書上所載地 址電話均係被告配偶甲○○所交付及告知,被告之印章 亦係被告配偶甲○○授權伊代刻,伊僅告知甲○○要用 被告名義申請,至於申請何款項並未告知,亦未告知趙 天助死亡之事等語,及被告配偶甲○○到庭證述:證人 乙○○係表示要用被告名義申請一筆錢匯入被告帳戶, 以返還趙天助前向被告所拿之2、30萬元,伊有寄被告 存摺影本予證人乙○○,並授權證人乙○○代刻被告印 章,然並未詢問乙○○係申請何種款項等語,惟查: 1、被告於95年8月1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係表示其自 74年結婚後,就未曾與家人聯絡過,且與兄姊長久失和 不睦,互無聯絡往來云云,並經其兄長即本案借款連帶 保證人趙榮案到庭證稱:被告與兄弟姊妹及父母已二十 幾年未聯絡,趙天助過世時均未聯絡原告等語以觀(參 本院95年度繼字第1545號拋棄繼承案卷95年9月4日訊問 筆錄),被告及證人趙榮案於上開事件調查時均無隻字 提及證人乙○○前述其曾於被繼承人趙天助過世後10天 內,即因被告娘家人決議返還被繼承人趙天助積欠被告 之借款,而立即聯絡上被告之配偶甲○○,並取得被告 之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及代刻被告印章之事,是證人 趙榮案之證詞與證人乙○○、甲○○證述之情節已互有 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被告及證人甲○○既 十餘年與被告家人感情不睦且互不往來,突於十餘年後 之92年6月間經證人乙○○告知要以被告名義申請一筆 款項,並欲索取被告之帳號、印章時,衡情被告及其配 偶甲○○應會詳加詢問細節,又豈會在未詢問證人乙○ ○欲申請之款項用途下,即貿然提供被告之存摺影本, 並授權之前不曾謀面之證人乙○○任意代刻被告印章之 理?是證人乙○○、甲○○就被告於申請農保喪葬津貼 時是否知悉被繼承人趙天助死亡一節之證詞,實與常情 相悖,尚難憑採。
2、又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地址,既係被告配偶 甲○○所告知,且確係被告之聯絡地址無誤,而勞保局 於92年6月23日核付農保喪葬津貼時,亦同時依上開地 址以書面通知被告關於勞保局已核付被繼承人趙天助死 亡之農保喪葬津貼一節,亦有前開勞保局函文所附通知 書在卷可佐,再依被告所提存摺明細影本所載,該帳戶 於92年6月25日復載有「勞保局」跨行匯入之153000元 之紀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已知悉被繼承人
趙天助死亡之事實,應堪採信。
3、證人甲○○雖證稱其寄予證人乙○○存摺影本後半年, 才去整理存摺,看到上開勞保局之匯款,始知悉該筆即 為證人乙○○所指返還之款項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家人長久感情不睦之情事以觀,被告在其家人欲清償高 達2、30萬元借款之情形下,又豈會在嗣後不聞不問實 際返還之金額達半年之久,且在得知匯款人非被繼承人 趙天助或其家人,而係第三人勞保局之情形下,又豈會 不查明勞保局匯款之目的及款項用途,又可在不詢問證 人乙○○之情形下,即知悉該匯款係證人乙○○所指清 償款?是證人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自承其 於上開款項匯入時即知悉等語以觀(參本院95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證人甲○○證述之上開情節不 符,是被告辯稱其於95年7月始知悉被繼承人趙天助死 亡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至遲於92年6月間已知悉被繼承人趙天 助死亡之事實,其遲至95年8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已逾2個月法定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趙天助間之繼承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