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3年度,4號
TNDV,93,醫,4,200709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零捌
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115,4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6年4月23日具狀將本金增
加為7,346,146元,雖較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多,然其請求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懷孕後下腹有疼痛及陰道出血等症狀,於91年12月6
日經被告甲○○醫師檢查疑為「妊娠第六週、先兆性流產併
腹痛、陰道出血」。於同年月9日行「腹腔鏡流產手術及右
側輸卵管切除術」。但術後因腹膜後出血且腹痛難忍,於同
年月10日再次手術剖腹探查後,於當日晚上轉到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求治。成大醫院在住院
許可記錄上載明「經署南醫院查明腹內血塊疑因套針造成的
傷害肌肉出血所致後將病人轉至本院」。雖經成大醫院治療
,可是被告甲○○所為醫療行為造成原告「腹壁肌肉傷害出
血血腫」一直殘留而不能排除。復因被告甲○○醫師先前為
原告所實施「腹腔鏡流產手術及右側輸卵管切除術」處置不
當,另生「骨盆腔附屬器炎」及「右側附屬器囊腫」,且有
「骨盤腔腹膜炎」現象,最後導致「輸卵管、卵巢沾粘及骨
盆腔沾粘」,經長庚醫院於92年8月25日為原告實施「腹腔
鏡手術後發現「兩側輸卵管近端纖維化且阻塞」,原告就因
為「輸卵管阻塞」而生「繼發性不孕症」。原告被折騰如此
,精神遭受打擊,衍生「憂鬱狀態」、「憂鬱症」,一度企
圖跳樓自盡。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以下簡稱署南醫院)成
立類似委任契約性質的醫療契約。被告甲○○醫師是被告署
南醫院的受僱人,也是使用人。被告甲○○醫師為被告署南
醫院履行醫療給付義務時因給付瑕疵而造成加害給付有「可
歸責事由」,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茲臚列被告醫療過失之行為如下:
(一)因被告手術位置操作不當,致「套針」刺傷原告後腹腔靜
脈叢血管,而導致「腹腔內大出血」。此有第1、2次馬偕
醫院鑑定證明:
(1)在次日的剖腹探查手術中描述為薦椎前靜脈叢出血,一般
腹腔鏡作子宮外孕手術,「一般並不會在這個範圍內進行
手術操作」,受傷之原因,有賴當初醫師說明。(第1次
馬偕鑑定第4點第3行)。
(2)91年12月10日手術記錄,患者於之前腹腔鏡手術之後再度
剖腹探查尋找出血點,「...」中文即為「薦椎前靜脈
叢出血造成腹壁後血腫」,「此區域非子宮外孕手術區域
」(第2次馬偕鑑定第2點第12行)。
(3)上述套針所刺傷部位,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清楚說明,「
此區域非子宮外孕手術區域」,足以證明手術位置操作不
當。
(二)被告實施「腹腔鏡流產手術」時確實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即
原告「腹壁肌肉血腫」。查成大醫院在原告的住院許可記
錄上載明「經署南醫院查明腹內血塊因套針造成的肌肉傷
害出血所致,將病人轉至本院」。其次,署南醫院的病歷
摘要「(17)住院治療經過」欄亦記載「91-12-9由ER住
院做laparoscopyp,tsalpingectomy術後懷疑有imternal
bleeding,於91-12-10 AM4:30做lapa check Bleeding
發現Retroperitoneal hematoma」。(中文意思是「病人
於91-12-9急診室轉住院,做腹腔鏡右輸卵管切除術。術
後懷疑有腹內出血,於91-12-10清晨4時30分做剖腹探查
找出血點,發現腹膜後有出血血腫」)。按腹腔鏡檢查是
一種侵襲性醫療行為,檢查中可能造成「腹壁傷口出血,
立即處置包括穩定生命徵象、輸血、必要時請外科醫師進
行剖腹探查手術」。職是:
(1)上揭成大醫院住院許可記錄所謂「腹內血塊疑因套針造成
肌內傷害出血所致」,以及被告署南醫院證實原告有「腹
膜後出血血腫」等,針對本件個案具體判定,完全符合疾
病管制局「腹腔鏡檢查-侵入性醫療作業基準」中「注意
事項」所揭示「腹腔鏡檢查與病人腹壁傷口出血」間因果
關係的說明。另需強調者為除非被告能夠證明本件腹腔鏡
手術及右輸卵管切除術造成傷害是不可避免,否則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2)假設,被告否認上揭因果關係,且主張在腹腔鏡檢查時對
於該檢查所可能發生的腹壁傷口出血已盡相當注意者,依
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被告甲○○醫師並非「中華民國婦產科內視鏡醫學會」會
員。被告甲○○雖然是共同被告署南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
,但不具有腹腔鏡專科醫學的專長。被告甲○○醫師貿然
操作腹腔鏡檢查,形同「無照駕駛」,自然危險機率高。
被告甲○○對於自己不具操作婦產科腹腔鏡檢查資格,不
能諉為不知。被告甲○○明知不具此一資格而貿然執行腹
腔鏡檢查,而造成病人即原告的身體傷害。若謂無過失,
其誰能信?
(三)因被告手術位置操作不當,致「套針」刺傷原告後腹腔靜
脈叢血管,而導致「腹腔內大出血」,因此必需做第二次
的剖腹探查止血手術。第二次的剖腹探查手術,目的是找
出套針造成「腹內大出血的位置(點)」,「加以止血」
及清除腹內積血,避免繼續「腹內大量出血」;但因被告
「未能有效止血」,導致原告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後,「
繼續大量腹內出血」,生命垂危,為此,轉診至成大醫院
,成大醫院發現原告此時仍有「多量的腹腔內血腫」及「
內出血存在」。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失敗,導致「腹內出
血」繼續,腹部內大量血液及血腫積存,骨盆腔、輸卵管
因此沾黏纖維化,最後因為骨盆腔及輸卵管沾黏持續發炎
,終致於94年11月25日,左側輸卵管因沾黏發炎水腫被切
除,生殖機能毀敗(繼發性不孕症)。又因腹部肌肉纖維
化,無法承受懷孕時,必須撐大腹部肌肉張力,會造成破
裂,致使有生命危險,因此終生無法生育:
(1)91年12月10日手術記錄,患者於之前腹腔鏡手術之後「再
度剖腹探查尋找出血點」(馬偕第二次鑑定第2點第12行
)。
(2)被告於手術記錄中對出血位置描述不清,可見被告於手術
中未確實掌握出血點位置並進而有效止血。引述鑑定報告
如下:「次日剖腹探查,因為手術記錄對於「腹腔後出血
的位置描述不清楚,無從得知真正所傷害血管叢部位」,
但由手術時間自凌晨04:45至8:50結束、使用13條縫線
看來,可見止血不易」(第1次馬偕鑑定報告第4點第9行
)。
(3)患者轉診至成大醫院時,腹脹且腹部肌肉強直,可見「仍
有內出血存在」及「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為腹腔內存在血
塊」(馬偕第1次鑑定第5點第12~16行)。
(4)在患者接受「剖腹探查止血之後」,在成大醫院急診時,
「腹腔電腦斷層檢查仍有多量的腹腔內血腫,是否剖腹探
查手術中依然未能完全止血」(馬偕第1次鑑定第5點第11
行)。
(5)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中,腹內大量出血多達3000cc,足以
證明被告未能找出真正出血點,加以止血,以致於不斷腹
內大量出血,無法控制,故止血不易。
(6)剖腹探查手術後,卻仍然「繼續腹內出血及血腫積存」,
足以證明被告未能有效加以止血,導致手術中有一小時以
上,血壓完全無法測量到,此會造成嚴重出血性休克,以
及組織嚴重缺氧,致使瀰漫性血管病變(DIC)發生。
(四)被告身為專業婦科醫師,其所提供之醫療行為必須符合當
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但被告卻連原告在第一次手術後呈現
「術後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等嚴重致命合
併症發生;以及「第二次手術後仍有內出血存在」都無法
判斷出來,且在病歷上隻字未提。更甚者,被告未幫原告
注意手術前應為之「各項必要檢查」,其醫療行為顯不符
當今醫療水準及臨床醫學專業知識,茲分述以下:
(1)馬偕醫院鑑定報告,原告確實有「術後休克」及「瀰漫性
血管內凝血病變DIC」等嚴重致命合併症發生。
①腹腔鏡手術後,「靜脈叢緩慢出血以致於患者術後休克」
,證明原告確實有「術後休克」,然被告卻一再否認,病
歷隻字未提,足證醫學專業知識水準不足。(第一次馬偕
鑑定函在第四點說明第9行)。
②「靜脈叢緩慢出血以致於患者術後休克」,原告確實有「
術後休克」,然被告卻無法判定。
③患者於第二次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但是因為患者仍處於
「休克後之急性腎衰竭」狀態,15:00到18:00僅有30cc
尿液排出,從加護病房之生命跡象及治療中,患者於12月
10日下午15時即出現心跳上升,呼吸大於每分鐘30次跡象
,推斷此時可能已出現「肺水腫及肋膜積水」(第二次馬
偕鑑定第五點第3行),「...患者生命跡象在轉診之
時並不穩定...」(第一次馬偕鑑定報告第五點第17行
)。
④患者「瀰漫性血管病變(DIC)」的原因,應為「腹腔鏡
手術之後的大量出血」所造成(馬偕第1次鑑定報告第7點
)。
⑤被告剖腹探查時,因為有大量內出血,造成血小板、凝血
因子消耗,所以止血困難,且患者手術中血壓不穩定,大
量輸血及靜脈輸液的結果造成後續之液體過份進入體內,
以致於併發後續之肺水腫及肋膜積水(馬偕第1次鑑定報
告第5點第9行)。
⑥患者在12月10日第二次手術前是否已經有DIC,因為並未
檢查到這些項目,故不得而知。手術之後,此時已經出現
DIC(馬偕第二次鑑定報告在第三點說明)。
⑦主治醫師在患者呈現心跳上升(大於每分鐘120下)時,
所實行檢查為血紅素和血比容的測量,「未施行凝血時間
的檢查,表示主治醫師並未想到此時患者有處於DIC狀況
」(馬偕第3次鑑定報告第5點第2行)。
(2)有以下成大醫院病歷證明,原告術後已呈休克狀態。
①病史:「abdominal pain with shock」中文為「腹部疼
痛跟休克」
②91-12-09 in署南Hospital post-op「abdominal painwit
h shock」中文為「91-12-09在署南醫院手術後,腹部疼
痛跟休克」。
③成大醫院醫師已知被告甲○○在第二次手術過程中未能完
全止血,在病歷計畫處「The patient is a nurse and m
ay entera lawsuit against署南hospital doctor;plea
se be aware of any communication with her and of
any management offered」中文為「這病人是一個護士將
來有可能對署南醫院醫師進入法律訴訟,請謹慎地給予相
關於訊息及各項處理要謹慎」。
(3)被告甲○○於91年5月21日予衛生局答覆書內容及民事答
辯狀內容,一再陳述原告「未呈休克」、「未呈DIC」、
「已無出血現象」、「二次手術後病情穩定」,其專業上
之認定顯不符合當今醫療水準。原告翻閱了所有91年12月
9日至12月10所有病歷記錄,找不到有關休克的診斷,以
及針對休克擬定的治療方針、醫療措施。原告一樣找不到
有關於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病變DIC的診斷,以及治療方針
、醫療措施。綜上,被告於實施醫療行為(危險事業)時
,對於醫療行為未盡「危險注意義務」及「危險防免責任
」。而被告所提供醫療行為也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
所可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如抗辯伊無過失,應分別依民法
第191條之3但書、行為時消保法第1、3項及行為時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五)腹腔鏡手術切口長達5公分,不符合腹腔鏡手術目的,茲
說明如下:
(1)選擇腹腔鏡手術,是因為傷口小0.5~1公分、出血少、術
後沾黏狀況少、併發症少、住院天數少,被告所提出原證
15,亦有同樣說明。
(2)卻因為被告之過失,導致傷口長達5公分,造成原告金錢
上損失事小,且沒有達到上述之優點。
(3)還造成原告的血管被戳破,腹內大量出血,導致剖腹探查
,又因為未能完全止血,導致血腫積存,輸卵管纖維化,
終致無法生育。
(4)有國泰醫學中心,詹富德醫師腹腔鏡手術在婦產科之應用
,證明傷口僅有0.5~1公分,且不易造成出血等情形。
(六)被告未幫原告注意手術前,應為之各項必要檢查:
(1)台北榮民總醫院婦產科手術前須知,證明手術前常規檢查
,凝血功能檢查是必要且重要的。
(2)醫事刑法要證第4頁(65)術前檢查義務,也註明凝血功
能檢查的重要性。
(3)原證49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第3頁手術前之注意義務,
也註明手術前,檢查凝血功能檢查的重要性。
(4)最重要的是被告在民事辯論意旨(六)狀,第一大點提出
(被證17)出血性疾病...失血過多之後,都會合併「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血液無法凝固),既然如此,
被告更應該為原告做凝血功能檢查,避免「瀰漫性血管內
凝血」DIC(血液無法凝固)發生,以及早期發現診斷「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血液無法凝固)症狀發生,被
告之過失,致「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血液無法凝固
)發生、產生腹內血腫大量積存、沾黏,終致原告生殖機
能毀敗。
(七)被告甲○○主張在原告腹腔內放置止血棉止血,為止血一
般步驟,被告並沒有向原告說明之必要。但查:「止血棉
置放在腹腔內是屬於侵入性治療,且對身體是異物入侵,
易造成感染,故一定要記錄。」,是被告甲○○之不作為
,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四、損害賠償的項目及金額:
(一)精神慰問金7,000,000元:本件原告因被告醫療過失導致
終身不孕(重傷)及憂鬱狀態(傷害)。對原告身體健康
法益的侵害情節至屬重大。職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7,
000,000元為合法、合理、合情。
(二)所失利益91,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請假過多,致93年考
績被評定為丙等,因而少領年終獎金1.5個月、考績獎金0
.5 個月,原告每月薪資45,500元,一共損失利益合計91,
000元。
(三)醫療費用支出255,146元。
(四)合計7,346,146元。
五、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6月1日在立法委員賴清德、台南市
議員蕭博仁聯合服務處固有簽立協議書,然原告並未表示拋
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6,1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事實,業於92年6月1日達成和解,兩造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能就系爭事實所生之民事上賠償再行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手術位置操作不當」,應舉證以實其說。
蓋:
(一)第一次鑑定報告係記載:「薦椎前靜脈血管叢出血,一般
腹腔作子宮外孕手術,一般並不會在這個範圍內進行手術
操作,受傷之原因,是否因為導氣針插入角度過於垂直或
過深,或是主要導管插入所造成之傷害所造成,有賴當初
手術醫師說明」等語。
(二)經查,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認定手術位置操作不當,僅係認
定受傷之原因可能係導氣針插入角度過深或過於垂直,亦
或主要導管插入,而本件受傷之原因,乃因主要導管插入
所致,並非被告在此非手術範圍進行手術。
(三)第四次鑑定報告第三點載明: 「甲○○醫師的腹腔鏡手術
套管穿入位置並無異於一般婦產科的腹腔鏡套管針進入位
置」。
三、原告主張:被告實施腹腔鏡手術,造成原告「腹壁肌肉血腫
」,固非無見。然原告仍應就「腹壁肌肉血腫」與骨盆腔炎
症有何牽連?暨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任,舉證以實其
說。蓋:
(一)腹壁肌肉血腫主要是侵犯腹壁肌肉尤其是內側腹斜肌及腹
橫肌,與原告所述之骨盆腔炎症似無牽連,原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
(二)第一次鑑定函說明七已載明:「剖腹探查手術可能會招致
切口肌肉或是腹部肌肉層血腫,但肌肉血腫一般不會造成
輸卵管、卵巢黏連」。
(三)「腹腔鏡技術操作或絕育手術可發生各種併發症....
Hirsch(1977年)回顧系列的腹腔鏡絕育術,每
100,000例手術有2.5-10例死亡。但是「A.A.G」
收集的年度統計說明近幾年的死亡率已穩定下降....
主要死因是....心搏停止,套針或Verres針穿
刺損傷大血管及不明的腸損傷或燒傷。大系列統計的主要
併發症發生率大約為1%,其中主要的是出血、腸的創傷
和燒傷及心律紊亂」,有婦科手術圖譜第81頁可稽。
(四)依前揭參考文獻,操作腹腔鏡造成套針穿剌損傷出血,亦
為主要併發症之一,發生率有一定之比例,縱使本件之出
血原因確係因套針穿刺肌肉而造成,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
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或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否則,將導致醫師為避免擔責任而採取防
禦性醫療措施,反而有礙消保法立法目的之達成。
(五)參酌前參考文獻,操作腹腔鏡造成套針穿刺損傷、出血、
既為主要併發症之一,且有一定比例之發生率,自應視被
告於發生後之處置是否得當,來決定被告能否主張視為「
被容許之危險」而免除過失之責任,不宜以發生併發症,
即認定被告甲○○有過失責任。蓋:
(1)所謂「可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遵守各種危險事業所
定之規則,並於實施危險行為時盡其應有之注意,對於可
視為被告容許之危險得免其過失責任而言。如行為人未遵
守各該危險事業所定規則,盡其應有之注意,則不得主張
被容許之危險而免責,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
決可稽。
(2)經查,被告甲○○進行腹腔鏡手術之後,皆有遵守被告醫
院之相關規定,此有被告醫院醫療品質暨安全審議委員會
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三案由:婦產科(病歷號
0000000)本案員工乙○○小姐多方多次申訴本院醫療行
為不恰當....決議:醫療行為正當,無過失」「1.
第一案:(1)乙○○經成大附設醫院診斷書認為患有精
神疾....(2)乙○○陳情甲○○醫師疑涉醫療爭議
部分....結論:醫療行為正當,並無過失,故本案不
予懲處可稽。
(3)依此,原告主張甲○○有過失,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有效止血」,應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第一次鑑定報告僅記載:「在患者接受剖腹探查止血之後
,在成大附醫急診時,腹腔電腦斷層檢查仍有多量的腹腔
內血腫,是否剖腹探查手術中依然未能完全止血,或許必
須詢問手術的甲○○醫師及外科的張振祥醫師,才能釐清
手術經過」等語,並未認定被告未能有效止血。
(二)第四次鑑定報告第十一點載明: 「再次開腹手術之後,因
為凝血功能異常,因而造成所有手術區域大量出血的狀況
。致轉診到成大醫院就醫時,患者所產出的內出血狀況尚
無控制,...此時若再度手術,一般並無法找到確定出
血的部分,只是製造更多的手術傷口與出血點,並在患者
凝血異常的狀況下產生更多的出血,製造更多危險。故成
大醫院選擇使用大量紅血球濃縮液、新鮮血漿與血漿代用
品來維持凝血因子...處置並無不當之處」等語,則被
告在原告轉到成大醫院之前,亦是為同樣之處置,自無不
妥之處。
五、原告主張:「原告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後,繼續大量腹內出
血」,應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彌散性血管內凝血......臨床表現一、出血..
....輕者可僅有少數皮膚出血點,重症者可見廣泛的
皮膚、粘膜瘀斑或血腫典型的為,....創傷部位滲血
不止。」。
(二)原告既主張第二次手術時有發生DIC症狀,則多量的腹腔
內血腫,應係DIC之臨床表現,並非代表手術後未能有效
止血,致腹內繼續大量出血。
六、原告主張:「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失敗,導致腹部內大量血
液及血腫積存,骨盆腔、輸卵管因此沾黏」,應舉證以實其
說。蓋:
(一)歷次鑑定報告並未認定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失敗。
(二)第一次鑑定報告九載明:「患者在林口長庚醫院所接受之
腹腔鏡手術,手術中照片顯示患者僅有左側輸卵管漏斗部
與結腸造成黏連,並未見到其他腹腔黏連存在,因此,是
否因為之前的手術造成的黏連,仍不得而知」。
(三)第一次鑑定報告第五點載明: 「在凌晨四點決定再次作剖
腹探查,時機上並無不妥」等語。
(四)第四次鑑定報告第十一點載明: 「凝血異常患者一般會出
現黏膜出血、皮下淤清、刷牙出血、或腸胃道出血的狀況
,患者陳小姐並無特別有此種抱怨出現,依此研判應該不
會有凝血功能的異常」等語。
七、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一次手術後連原告呈現「術後休克」都
無法判斷出來,應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出血性休克和意識有否昏迷無關,通常只要血壓收縮壓
100MMHG毫克水銀柱以下,脈博1分鐘跳100次以上就是符
合休克定義。本案一分娩完血壓就不高,大約70/40-80
/50MMHG,但一直沒有脈搏紀錄,無法斷定何時開始休克
」,有醫術法學規則第8頁足佐。
(二)再查,就護理紀錄以觀,原告術後之血壓狀況,12月9日2
0:20為112/78MMHG,20:30為110/74MMHG,(以上被告
實無從判斷有休克現象),22:40為88/60MMHG,血壓偏低
,護士有立即通知甲○○探視,甲○○來診後,亦決定先
進行抽血,23:00抽血報告(CBC DATA)回來後,甲○○
決定予以輸血PRBC 4U(純紅血球4個單位1000CC),治療
休克,與前揭著作之意見並無不同。
八、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一次手術後連原告呈現「濔漫性凝血」
DIC都無法判斷,且未幫原告注意手術前應為之「各項必要
檢查」,應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被告在第一次手術後、第二次手術前,所施行的血液檢查
,原告之血小板數目在206,000/UL,顯示並沒有血液不
會凝固之病變。蓋:
(1)「DIC治療原則......3.置換治療:可以給與..
...血小板等,目的希望能....維持....血小
板數目大於50,000/UL」,「血小板數目對於正在流血的
病人,應維持在50,000/mm3以上」。
(2)經查,第二次手術前,原告之血小板數目既在200,000/UL
以上,被告自應判斷並無血液無法凝固之病變,而予以開
刀治療。
(二)原告在第一次手術後、第二次手術前,被告有檢查血小板
的數目,並無DIC要出現的先兆。且如有DIC之先兆,依醫
學觀點,根本不適宜開刀(因病人之血液無法凝固)。蓋
:「(三)醫學觀點:一、產後大出血的原因.....
.4.出血性疾病......在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產
後大失血,失血過多之後,都會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
」DIC(血液無法凝固)......如果此時再開刀下
去,病人就必定會死在手術台上。二、產後大出血之適當
處置......結論就是碰到產後大出血的病人,第一
就是輸血,治療休克,待情形穩定後,第二步就是檢查出
血的原因,若是輸血量比出血量多,但病患情況仍未改善
時,要考慮可能有子宮破裂,滯留性胎盤,第三步可先簡
單作一個血案塗抹片檢查並計算一下血小板的數目,看是
否「瀰漫性血管內凝血」DIC要出現的前兆現象....
.只要沒有血液不會凝固的病變時,就要馬上決定急診開
腹探查」。
九、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二次手術後,仍有內出血存在,都無
法判斷出來」,不符當今醫療水準及臨床醫學專業知識,應
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原告在第二次手術中,自6點起,有一個多小時量不到血
壓,7點多收縮壓為80至90,被告立即在6時10分即醫囑輸
血4U,7時15分、8時17分再分別醫囑輸血2U、4U有臨時醫
囑暨執行紀錄單足佐。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發生DIC症狀,原告亦自承死亡率高達
百分之80,被告已盡力施救,避免原告因病情惡化而導致
不幸,今,原告轉診至成大醫院後,依第一次鑑定報告五
之記載:「因為患者生命跡象在轉診之時,並不穩定,況
且腹腔內血塊有加壓止血之作用,以及腹腔引流管放置困
難,對已經形成之血塊的引流效果也不佳,所以僅考慮將
患者轉入加護病房,保守輸血治療」等語,成大醫院與被
告一樣,同樣採取保守性輸血治療,何來被告不符專業水
準及知識可言。
十、原告主張:「腹腔鏡手術切口長達5公分,不符腹腔鏡手術
目的,應屬誤會。蓋:手術切口長達5公分之緣由,乃套針
脫落,被告於原切口下方再重新做一個切口,以便插入套針
所致。
十一、原告主張:「止血綿置放在腹腔內是屬於侵入性治療..
....易造成感染,故一定要紀錄」,應舉證以實其說
。蓋:並無任何醫學文獻認定止血綿容易造成感染,屬侵
入性治療。
十二、原告主張:「因醫療過失致終身不孕(重傷)及憂鬱狀態
(傷害)」,應舉證以實其說。蓋:
(一)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僅係敘述「
精索靜脈曲張」可能造成不孕,自難據此即謂告訴人..
..必有生殖機能喪失之情,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認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
號判決可稽。
(二)「女生不孕症....治療的方式....如果是輸卵管
的問題,可能就要做一些檢查....譬如說做一個子宮
輸卵管攝影的檢查,看輸卵管有沒有阻塞,有沒有沾粘,
必要的時候再進一步做腹腔鏡的檢查....可以結合腹
腔鏡的手術,把一些沾粘或是阻塞把他做適當的處理,讓
他輸卵管變通,讓這個女孩子可以達到懷孕的目的...
.試管嬰兒是治癒不孕症的最後一步,根據我們的統計有
國外的醫學研究,大部分不孕症的夫婦經過適當的治療,
絕大部分都不需要試管嬰兒,大概七八成的病人,甚至九
成的病人,經過適當的治療,都能夠懷孕」,有嬌生公司
網站內容可稽。
(三)況,原證11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業已載明:「宜做人工協助
生殖科技」,足徵原告並無生殖機能喪失之重傷害事實。
(四)況,「憂鬱症...病因:社會心理因素、基因體質因素
、生物化學因素互相影響....」,有憂鬱症的診斷與
治療文章第3至7頁可稽。
(五)第四次鑑定報告載明: 「憂鬱症的原因非常多樣化,..
.無法判斷當時醫師所下診斷的依據為何」等語。
十三、原告主張93年之考績內容不實在,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
十四、原告96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列醫療費用,其中編號1至
6部分係在手術前發生,與原告之上開傷勢無關,且馬偕
醫院94年10月17日之鑑定報告已說明被告甲○○在91年12
月6日判斷原告係先兆性流產,給予安胎藥並無疏失,是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與被告無關。
十五、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左側輸卵管繖部嚴重纖維化且
沾粘,與被告實施上開手術有因果關係。蓋:
(一)第四次鑑定報告第一點載明: 「無法直接判斷與腹壁的五
公分切口或是開腹的縱切傷口,何者直接有關」等語。
(二)第四次鑑定報告第五點載明: 「筋膜下血腫......
血腫尚未進入腹腔之內,理當與之後的腹腔內沾粘無關」
等語。
(三)第四次鑑定報告第七點復載明: 「無法判斷患者是因為之
前的開腹手術或是之後的骨盆腔發炎(郭綜合醫院於92年
所診斷)而造成」等語。
十六、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仍認定原告左側輸卵管嚴重纖維化且
沾粘,與被告實施上開手術有因果關係,沾粘亦屬手術後
常見之現象,亦不會造成原告之傷害。蓋:(按原告右側
輸卵管已因子宮外孕而遭切除)
(一)第四次鑑定報告第七點載明: 「開腹式手術較易造成沾粘
」等語。
(二)證物一判決第十頁載明: 「子宮頸內管於子宮次全切除術
後黏連,乃手術後常見之現象,並不會造成病人之傷害,
且上述現象均屬醫學上無法預知或難以避免之情形」等語

十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懷孕後下腹有疼痛及陰道出血等症狀,於91年12月6
日經被告署南醫院之甲○○醫師檢查疑為「妊娠第六週、先
兆性流產併腹痛、陰道出血」。於同年月9日行「腹腔鏡子
宮外孕切除手術及右側輸卵管切除術」。但術後因腹膜後出
血,於同年月10日再次手術剖腹探查後,於當日晚上轉到成
大醫院求治。成大醫院在住院許可記錄上載明「經署南醫院
查明腹內血塊疑因套針造成的傷害肌肉出血所致後將病人轉
至本院」。
二、原告於92年4月10日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腹壁肌肉
血腫」,於92年4月29日經被告署南醫院診斷「骨盆腔附屬
器炎」,於92年5月22日經郭綜合醫院診斷「右側附屬器囊
腫」,於92年7月22日經郭綜合醫院診斷「骨盤腔腹膜炎」
,於92年8月25日經長庚醫院為原告實施腹腔鏡手術後,發
現原告「輸卵管、卵巢沾粘及骨盆腔沾粘」、「兩側輸卵管
近端纖維化且阻塞」,於93年11月9日經長庚醫院診斷「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