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29號
TNDV,93,智,29,20070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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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29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漢將鋼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而於民國96年 3 月26日請求利息減縮自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第 三宗第20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106273號專利「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下稱系 爭專利鋼板)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月1日起至94 年6月28日止,依專利法第106條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 同意而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被告乙○○所經營之漢將鋼 鐵有限公司(下稱漢將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浪板侵害 原告系爭專利。本院90年度聲字第429號保全證據事件中, 90年5月2日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8張,經原告委請國立中 興大學鑑定結果,認照片所示浪板與原告前開專利系爭專利 浪板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復經本院選任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就兩造所提出之浪板與保全證據照片鑑定結果,亦 認均與原告前開系爭專利浪板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 ,故被告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浪板有侵害原告之上述專利,堪 可認定。
㈡請求之金額,以被告公司銷售系爭浪板所得利益,計算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猶持續使用機器生產相同浪板,侵權行 為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請求自93年9月7日起回溯2年 ,即91年9月6日起至93年9月5日止合計24個月之損害,並無 罹於2年消滅時效問題。又依被告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資料,其中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銷貨)PU彩色 浪板(即系爭隔熱浪板)扣除成本之營業利益為2,021,491 元,計算91年9月至91年12月之4個月營業利益為673,830元 ,被告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依單位成 本分析表,其生產PU彩色浪板(即系爭浪板)之數量,按前 開91年度銷售之比率,推算92年度扣除成本之營業利益為 1,968,779元,合計2,642,609元,原告現僅先請求其中 1,750,320元。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鑑定(下稱臺 灣經濟研究發展院)被告公司工廠內生產製造系爭浪板產品 之浪板製造機,其每月產能為79,200公尺,每月產值為 12,513,600元,扣除每月成本1,029,600元,則計算被告前 揭侵權行為期間之24個月之營業利益,已達24,710,400元, 係原告請求之1,750,320元之14倍,益證原告所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依法有據。另被告乙○○為被告漢將公司之負責 人,製造銷售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系爭專利浪板,即屬侵 害原告系爭專利,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被告漢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專 利法第105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院並未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重新鑑定,僅囑託確認與保全證據 被告提出送鑑之物品是否相同,該中心自行鑑定該浪板是否 與專利範圍相同,又僅以一片浪板,逕以樹脂配合紙張以待 鑑定物品之搭接部當模型,複製出一搭接部,其公正性自值 懷疑,且該中心又未對禁反言部分表示意見,自不足採。又 被告之浪板係有兩側導引槽及扣接結構,非僅形成一側導引 槽,且原告系爭專利不適用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或提供資料令鑑定機關進行分析,自無足採。再 者,原告有於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且被告早於92 年5月聲請保全證據,更於90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要求不得仿冒原告系爭專利,被告早知原告之專利物品存 在,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後段但書規定,亦無主張 原告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賠償。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首揭專利權,由於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經19位訴外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提起舉發撤銷專利,並經撤銷在案,原告遂將原有說明書、 圖示及申請專利範圍自我限縮,增加限縮範圍為「而該搭接 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 接結構」,限縮後應受到專利法第97條規定形狀創作要件之 限制、均等論原則適用之禁止,有禁反言之適用,系爭浪板 由「夾設有鈍角之兩邊」所形成之搭接部,對該搭接部進行 幾小段之切割後,每一小段出現複數段直線邊及一大於90 度之鈍角時,系爭浪板當然不侵害前開專利權,此有中國生 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可憑。
㈡原告申請前述專利(申請日82年6月29日)之前,已有相同 結構功能之隔熱浪板(物品)在國內公開使用及早已存在國 內,構成先前技術阻卻,原告之專利權自應受到拘束,不得 再主張系爭浪板侵害其專利權。
㈢原告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僅依照片而未依待鑑現 物為之,其鑑定程序與法定程序不合,且未就原告取得更正 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理由,為禁反言原則之分析鑑定,並不 可採。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亦未依專利侵害要點審酌 原告專利權之更正申請範圍審酌「二鋼板搭接後是否形成二 導水槽、是否可以形成扣接效果、搭接後是否還會滑動」, 顯係依據原告專利權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鑑定,又未 考量原告專利權係以他人早經公開之技術為之,不得再主張 系爭浪板侵害其專利權,而斟酌先前技術阻卻及禁反言部分 ,產生鑑定瑕疵、欠缺法理基礎,並不足採。至中國生產力 中心所為之兩次鑑定報告,均認為系爭浪板僅於一側設導水 槽,並欠缺扣接結構、且得阻卻均等、及不適用均等論,較 為可採。
㈣又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為之產能計算鑑定研究報告書,係 就機器設備所為之產值鑑定,然而系爭浪板,並非機器設備 。就機器設備,本告前亦另案起訴被告侵害其新型第105185 號專利權,惟案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 1710民事裁定本案原告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又機器可產 生之產值並不等於實際產值,單以機器每一工作日可達成之 產值,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並不符合民法第216條之 意旨,因此,該份產能計算鑑定研究報告書並不可採。再損 害額之計算,本應依據被告實際獲得之利益為準,依被告90 、91、92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之課稅所得額各為 462,434元、487,465元、479,787元,及上述各年度之所得 額,並包含鋼板屋之主結構體中之C型鋼與H型鋼、牆面用不



含發泡材之鋼板、鋼板屋用排水之水槽架、屋頂通風器、圓 口瓦、琉璃瓦型鋼板及PU隔熱鋼板等總體營利所得,則上開 產能計算鑑定僅係依據機械設備之可得產值,以理想之狀態 判斷,並未審酌真正產值,其鑑定欠缺法依據,並不可採。 ㈤次按專利法第108準用79條本文明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 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 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案原告自取得系爭號專利權至今,均未實施其專利權,且 並未對外揭示其有專利權,並為任何人所知悉之標示,則依 據前揭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㈥綜上,系爭浪板確實不侵害原告專利權,且原告專利權之違 反專利法相關規定之狀態持續中,實不得再主張系爭鋼板侵 害其專利權。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新型第106273號專利「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 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28日止, 上開新型專利範圍於更正前主要特徵為:「鋼板設有多處高 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即搭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 ,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 出,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期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份滲 透產生滴水之功效。」,嗣經原告申請於89年5月1日公告更 正並增加:「而該搭接部之兩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 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文字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中華民國新型第106273號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 明書等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一宗第11頁至第 18頁、本院卷第三宗第20頁),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 真正。是本件爭點之所在:⒈系爭浪板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 權之範圍。⒉如有侵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系爭浪板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部分: ㈠按新型專利侵害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 請專利權範圍並參酌其創作說明及圖示以確立其內容,再將 申請專利範圍及爭議標的物之每一構成要件予以分解而逐一 比對,此即所謂「全要件原則」。若經「全要件原則」比對 結果,爭議標的物與專利範圍每一構成要件相同時,即再依 「消極均等論」來判斷專利範圍與爭議標的物之實質技術手 段、作用或效果是否相同。如三者之一與專利範圍不同時, 則認為無侵害;反之,則有侵害(通稱為文義上侵害)。又 若依「全要件原則」比對結果,認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時,



則需再依「積極均等論」判斷兩者之差異是否為熟悉該項技 術人士所能完成。若不同點之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 果實質上相同,且該差異為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 時,則兩者均等,此時應續依「禁反言原則」為判斷;反之 ,則不相均等而認未侵害專利權。又如依「禁反言原則」判 斷後認得適用該原則時,則應認為兩者不相同;反之,如無 「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時,則維持均等論之結論,而認爭議 標的物與系爭專利範圍相同,此從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觀之即明。 ㈡次按所謂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係將第 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加以改良成形,其大體 包括: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具有良好隔熱及隔音之效果 ,利用PU發泡劑發泡膨脹壓力及黏性,緊密的黏合上、下層 成一體。鋼板:為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 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 預搭擠之搭接部。裝飾紙:具有美麗花紋之裝飾用化學品。 由上述元件組成,利用PU發泡劑發泡將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 體。其主要特徵: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 接方便之預留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 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 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份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 達到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分滲透產 生滴水之功效。」有專利公報及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一宗第11~12頁)。可見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 內容與申請專利範圍係就一種隔熱浪板及其在搭接部分所做 之防滲結構。而為達此一構造之目的,係採用由下層為裝飾 紙,上層為烤漆金屬浪板,中層則以具隔熱效果之PU發泡劑 將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所組成。而其結構上之主要特徵則 在於鋼板設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 置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兩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 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
㈢查,本院就兩造所分別提出之隔熱浪板實物,暨系爭專利浪 板之專利申請範圍,互為比較結果:
⒈在全要件原則部分:
⑴系爭專利之主要構成要件包含有:發泡棉層、鋼板、裝飾紙 。而系爭浪板亦包括發泡棉層、鋼板及裝飾紙。兩者在鋼板 、發泡棉層及裝飾紙之材質部分均屬相同。
⑵系爭浪板設有多處呈凸型之凸起高起緣,但左右並不對趁等



齊,且於預搭擠之邊側高起緣「內向側」設導引槽,並預留 預搭擠之搭接部;而系爭專利浪板之鋼板亦設有多處凸起之 高起緣,然其高起緣則係設有「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 預搭擠之搭接部。
⑶另系爭浪板係於預搭擠邊側高起緣「內向側」設導引槽及為 搭接方便而預留置留空間之搭接部,且該搭接部之形狀與高 起緣相同呈凸型,故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搭接「覆蓋」結構( 即該側部分並無形成導引槽之作用);而系爭專利浪板之鋼 板係於高起緣之「左右兩側」設導引槽及設方便搭接之預留 置留空間之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兩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 凹槽,故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
⑷依上所述,以全要件原則分析比較兩者之組成要件結果,並 非完全相同。亦即系爭浪板於預搭擠邊側高起緣係形成「單 側導引槽」及搭接部之凸型「不具扣接結構」,與系爭專利 「兩側導引槽」及「具扣接結構」並不相同,故就「全要件 原則」比對結果,因兩者並不相同,而須再依「積極均等論 」分析兩者是否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或置換。
⒉在積極均等論部分:
⑴如上所述,系爭浪板係利用於鋼板預搭擠邊側之高起緣設「 單側導引槽」及於鋼板另側緣設具搭接「覆蓋結構」之搭接 部方式,透過預搭擠處之高起緣內向側設導引槽使具有導水 功能,而該搭接部形狀與高起緣相同呈凸型配合搭接覆蓋之 功能,達到使兩浪板搭接為一體時可形成「一道導水空間」 ,防止水分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之結果。亦即系爭浪板係以 「搭接覆蓋」及利用「單側向導引槽」之方式、功能,以達 到單側向排水之結果;而系爭專利浪板則係利用鋼板高起緣 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於鋼板側緣設具扣接結構之搭接部方式, 利用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使具有「雙重導水」之功能, 而該搭接部之兩側頂緣之圓弧凹槽則具有扣合高起緣頂之功 能,除增強其穩固強度外,並達到使兩浪板搭接為一體時可 形成「兩側導引槽」,防止水分滲透而由兩側導引槽排出之 效果。可見系爭專利浪板之雙側向導引槽及搭接扣接方式與 系爭浪板並不相同,且系爭浪板之利用單側向排水及搭接覆 蓋方式係屬習知技術,此亦為原告在其專利說明書上陳述明 確。
⑵換言之,系爭專利浪板在其設計及功能上,係採用兩側導引 槽之結構,以使水分經由兩側導引槽排出,而不致因無導水 槽或僅有單側導水槽時,仍無法完全排水而有水分內滲及滴 水現象之產生,並因在搭接處有兩側圓弧凹槽之設計,故在 搭接時可具有扣接作用而增強其穩固強度之效果,避免因受



風力吹掀而鬆動之現象。亦即系爭專利浪板因有兩側導引槽 而排水功能較佳,且因在搭接處有兩側圓弧凹槽之設計,亦 可增強其扣接之穩固強度,應屬在技術及功能上均為較優之 設計。至系爭浪板則因僅具有單側導引槽之設計,在排水功 能上自較系爭專利為不足,且因其在搭接時係一側完全覆蓋 ,另一側形成導引槽,未能如系爭專利之具有完整之扣接功 能,故在穩固強度上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程度。整體而言 ,系爭專利無論在技術及功能上均較優之結構,而系爭浪板 則在此程度上較為不足。故就積極均等論而言,系爭浪板與 系爭專利之構造內容在實質上並不相同,而不成立均等論。 ⒊在禁反言原則部分:
因系爭浪板與系專利浪板在均等論之分析上,已足認定兩者 在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實質上並不相同,自無須 再為禁反言原則有無適用之分析。
㈣又經被告聲請並提出系爭浪板與系爭專利浪板送請中國生產 力中心之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比對認知及論述之結果相同 ,而認系爭浪板並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內,有該中心之專 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得採為本院認定上開結果之 參考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浪板有侵害其專利,並不 足採,被告抗辯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應可採信。 ㈤原告雖主張中國生產力中心擅自重新鑑定,及其所憑之流程 及待鑑定物,顯有瑕疵,且原告系爭專利亦不適用禁反言及 先前技術阻卻,該中心之鑑定意見即失其正確性而不足採, 又經其他鑑定機構就相同或類似之產品為鑑定結果,均認定 有侵害系爭專利,法院亦有判決應予賠償之案例等語。惟查 :
⒈本院曾就鑑定機關之選任請兩造陳述意見,兩造雖各自均提 出數鑑定單位供審酌,惟亦均互指對造所提之鑑定單位多數 曾接受對造私下委託鑑定,或曾為對造為有利之鑑定結果而 無法合意選任鑑定機關,故本院開放由兩造各自聲請鑑定機 關鑑定後提出鑑定意見,而兩造分別選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及中國生產力中心實施鑑定。雖中國生產力中心係就系爭專 利浪板與系爭浪板是否相同重為鑑定,而未就本院90年度自 字第374號被告乙○○提出之浪板異同實施鑑定,然其就實 物為鑑定,其結果仍非不得採納。又提供廠商或個人相關之 專利侵權鑑定服務本即為從事專利侵害鑑定之機關團體本身 業務範圍之一,尚難以其曾接受廠商之鑑定委託即認其鑑定 立場有所偏頗,而應自其鑑定過程及內容之詳盡與否為判斷 。況本件經本院就兩造所提出之浪板實物為互為比對結果, 確有如上所論述之形狀及構造,並因此構造及功能上之差異



而認定不符合侵權之要件,而非採用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 結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 他案鑑定機構之鑑定結果,因其實際之產品構造是否與本件 完全相同,並無從為完全之確認,且他案就該案事實所為之 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亦係個案之具體原因事實並不完全相同 ,難以另案裁判結果做為本件論斷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本院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專利浪板之兩側導引槽係因高起緣兩側 有凹陷,故兩片浪板搭接後會形成兩側導引槽,而系爭浪板 亦設有多處凸起高起緣,與系爭專利相同,則中國生產力中 心之鑑定報告中所述系爭浪板僅於內向側設有導引槽,顯係 將外向側呈現凹陷之外側導引槽漏未論述,並以複製之搭接 部實施鑑定,而有嚴重缺失等情。惟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技 術內容係於浪板搭接部之兩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形成 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且於兩片浪材扣接後,鋼板預搭擠 邊側會形成左右兩側均有導引槽而可順利導水,以防止水分 滲透,此為原告在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及附圖說所載明, 而系爭浪板雖亦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惟其於兩片浪板搭接 覆蓋後,鋼板預搭擠邊側僅可形成一側導引槽供排水,高起 緣之另一側則呈現密合狀態而無導引槽,無法產生導水功能 ,業如前述,故上開鑑定報告之敘述僅係顯示兩片浪板搭接 後僅有單側導引槽之狀態,高起緣之另一側並無如原告所稱 之導引槽存在,其因本院僅送鑑一片隔熱浪板,而複製相同 之浪板搭接部判斷,並無不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⒊另原告復主張系爭浪板之凸型結構與系爭專利所指高起緣係 屬完全相同之結構,既兩者結構相同,鑑定報告竟以系爭專 利於兩片浪板搭接後係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而 系爭板搭接後則為「覆蓋結構」之文字不同作為解讀,亦有 缺失等語。然系爭專利於83年9月1日取得新型專利證書後, 因其專利含涉範圍之大小為何,曾經多人提出舉發,被上訴 人乃於86年5月間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嗣亦經智慧財產局於 89年間公告准予更正。而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增加「… …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 接處之扣接結構……」之條件等情,有該更正公告在卷可稽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申請更正內容僅 限於圖示上「搭接部21再標示圓弧凹槽211」,而在原說明 書之圖示早有「圓弧凹槽211」相同之形狀,該更正案並無 實質變更,而未限縮申請專利範圍,然上開更正雖無變更實 質專利內容,但其將圓弧凹槽與扣接結構增加在申請專利範 圍獨立項中,應屬增加獨立項之元件及限制條件,已使得申



請專利範圍縮小,可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加入之透過 搭接部二側頂緣分設之圓弧凹槽,使二片浪板於搭接時能相 互扣接以避免易於鬆動,應為系爭專利之重要區隔及限制條 件。故上開鑑定報告中所指稱之「扣接結構」與「覆蓋結構 」,確有其功能及構造上之區別,而非文字敘述上之差異而 已,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又就第2爭點即「如有侵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 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部分,因依上開論述,系爭浪 板並無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故本爭點即無再為審酌認定 之實益。
六、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生產之系爭浪板有落入系爭專利範 圍而侵害其專利權,並不足採。被告抗辯並無侵害專利權情 事,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專利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 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 (本院卷第一宗最末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費39,100 元(本院卷第一宗第288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費 40,000元(本院卷第一宗第220頁)、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 鑑定費30,000元(本院卷第二宗第89頁),合計127,524元 ,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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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將鋼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