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21號
TNDM,96,重訴,21,2007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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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傅美櫻律師
      李宗貴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共同連續殺人,甲○○○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拾年;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丁○○幫助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陳畫之弟媳,因見陳畫嗜酒且有精神上障礙,認 有機可乘,竟自民國83年起,陸續為陳畫向新光、中國、國 華與國泰等四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鉅額保險,並分 別以其夫陳振益及其三名子女陳秋燕、陳威琮陳秀慈等為 受益人,其另於93年8月以陳畫名義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鉅額意外險,受益人則為陳畫子女己○○。 嗣甲○○○因經濟困難及不滿陳畫經常招惹事端需其處理, 竟與丙○○乙○○共同基於殺害陳畫生命以詐領保險金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丙○○於93年9月間某日, 在丙○○位於臺南縣佳里鎮東寧57號之住處外面共同謀議, 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殺害陳畫以成就保險理賠條件,再由 甲○○○將領得之保險理賠金額,朋分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予丙○○。謀議既定,二人即在同年11月至93年12月間 ,先後二次赴乙○○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198之6號之住 處,利誘乙○○加入,適乙○○於93年12月間亦因經濟拮据 亟需用錢,經向二人表明如製造假車禍殺害陳畫成功後,其 大貨車所投保之強制責任險350萬元歸其所得,獲甲○○○丙○○二人同意後加入行動。其後三人即著手策劃謀殺陳



畫之計畫,渠等先於94年1月間某日,由甲○○○購買保力 達B將陳畫灌醉後,將陳畫載到丙○○上揭住處,再由丙○ ○將之載到往青鯤鯓(即七股鄉大潭寮往頂山村)之路上, 將之放下,由事先聯絡好之乙○○開大貨車撞陳畫,因陳畫 適時跳入路旁水溝躲避,逃過一命而未遂。數日後甲○○○ 又將陳畫灌醉,將陳畫交給丙○○丙○○將之載往佳里鎮鄉上之某棵大樹旁,亦由事先聯絡好之乙○○開 大貨車撞陳畫,惟陳畫逃往附近人家門口,又適有員警在該 處臨檢,乙○○見狀不敢駕車撞陳畫而未遂。其後於94年2 月14日,甲○○○再將陳畫帶往丙○○位於漚汪地區之蘿蔔 田邊,二人輪番向陳畫灌酒,其後由甲○○○陳畫載往附 近產業道路旁,通知已事先聯絡好之乙○○過來接應。乙○ ○則以給付30萬元報酬之代價,邀請知情之丁○○負責將陳 畫載往乙○○指定地點後,將陳畫趕下車,即可離去。丁○ ○基於幫助殺人之故意,與乙○○二人開車到達該產業道路 旁把陳畫接上車,沿途又繼續向其灌酒及保力達B,直至陳 畫酩酊大醉,二人再將陳畫載到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乙○○ 停放車號221-HA營業大貨車處,由乙○○下車駕駛前述大 貨車,跟在載著陳畫丁○○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沿臺南 縣七股鄉○○村○○○○○路由西往東行駛,同日下午6時45 分許,行經該線公路佳篤高幹0131號電桿處,丁○○即停車 叫已站立不穩之陳畫下車,乙○○隨即駕駛上述大貨車將陳 畫撞倒,再將陳畫輾過,陳畫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 ○等四人於陳畫死亡後,即推由甲○○○向上述保險公司詐 領保險金,使該等保險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畫係因 車禍意外死亡,而均如約給付保險金。甲○○○計不法獲得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0000000元(內含 保單貸款149000元及利息119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之保險金0000000元(內含保單代繳金額42486元及 利息2958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00 00000元(內含保單貸款本息114372),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0000000元(該筆款項甲○○○ 是以陳畫名義投保,受益人為陳畫之子女己○○,惟因其弱 智,實際上均由甲○○○支配並提領轉匯至其子女陳秀慈名 下帳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000000 0元(該筆款項,原應由陳畫之二名女兒獲得,惟因渠等弱 智,實際上均由甲○○○支配)。本件車禍甲○○○獲賠保 險金00000000元,扣除給付丙○○之630萬元(含事後給付 丙○○380萬元、乙○○之220萬元及甲○○○先前積欠丙○ ○30萬元),及給付陳畫子女之65萬元,總計甲○○○獲取 不法利益0000000元。丙○○則自甲○○○處獲得380 萬元



(內含一部約65萬元之休旅車)之利益;另於案發後數日之某 晚,甲○○○丙○○乙○○約到臺南縣佳里鎮○○○○ 路邊,以大貨車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尚須保留部分給陳 畫之子女為由,告知乙○○只能給付其220萬元,扣抵其先 前欠甲○○○之30萬元,渠等僅能給付其190萬元等語。其 後即由丙○○先後二次在94年2月底及3月上旬,在丙○○上 述蘿蔔田邊,分別交付100萬元及90萬元予乙○○乙○○ 則將其中之30萬元交付給丁○○作為酬勞。嗣經檢察官接獲 檢舉,指揮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相關保險投保及理賠 資料及金融往來資料,並歷經九月之通信監察,於96 年3月 22日聲請法院之搜索票,搜索甲○○○等人之住處及相關處 所,因而查獲。並自甲○○○家中搜扣附卷之甲○○○先前 所書之交待部分案情之信件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甲○○○部分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丙○○乙○○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陳畫乙○○撞斃之車禍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幀、檢 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佳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 告、相關保險投保及理賠資料、金融往來資料,及卷附通信 監察譯文等物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 可認定。
二、丙○○部分
丙○○對於前揭與甲○○○乙○○共謀殺害陳畫以詐取保 險費,並於94年1月間兩次參與陳畫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否認參與第三次撞死陳畫之既遂犯行,辯稱:第二次結束 後,伊即表示不願意參加殺害陳畫之計畫,第三次撞死陳畫 之犯行,伊不知悉,亦未參與。經查:
(一)94年2月14日案發當天,甲○○○陳畫前往丙○○之蘿 蔔園與該處工人喝酒,丙○○人在蘿蔔園,且係丙○○甲○○○打電話叫給乙○○等情,業經甲○○○於本院審 理指稱歷歷,核與丙○○於偵查自陳「車禍那天當時我在 紅蘿蔔田裡面工作,吳玉珠有帶陳畫到我們田裡面喝酒, 喝完之後應該是乙○○就把陳畫載走」(96年偵字第5265 號卷p47),丙○○既參與前二次先灌醉後再開車撞斃陳 畫之未遂犯行,第三次復係甲○○○以相同手法先將陳畫 灌醉,且灌醉陳畫之地點,既非乙○○住處附近,亦非甲 ○○○另行擇定之處,卻係丙○○當時人在該工作之蘿蔔



園,丙○○甲○○○陳畫載往其蘿蔔園喝酒時,對於 甲○○○欲為何事,豈能謂無預見?
(二)乙○○在案發當天,駕車衝撞陳畫後,陳畫送往醫院,生 死未卜之際,乙○○打電話連絡甲○○○甲○○○沒有 接,乙○○即打電話與丙○○,請其轉告甲○○○,此經 乙○○到場結證明確,核與甲○○○證述「當天丙○○有 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知道丙○○當天就已經知道」。丙 ○○參與殺人謀議及二次殺人未遂犯行在先,目睹甲○○ ○灌醉陳畫後交給乙○○乙○○撞到陳畫後復居中連繫 甲○○○乙○○二人在後,其對第三次之殺人犯行焉能 辯稱不知情且未參與?
(三)案發之後,甲○○○拿630萬元(含一部車款65萬元及甲 ○○○之前之欠債30萬元)與丙○○丙○○並將其中之 220萬交付乙○○(扣除乙○○之前積欠之30萬元,實拿 190萬元),此經甲○○○乙○○到場陳述一致。丙○ ○雖不否認曾自甲○○○處拿到630萬元,惟辯稱係與甲 ○○○合買土地之款項。然乙○○業就此部分已結稱:「 (為何丙○○要給你100萬元?)丙○○打電話給我,說 甲○○○錢交待丙○○要交錢給我,就約在某產業道路旁 見面」、「(350萬元變成220萬元,是誰跟你說的?)事 發後丙○○甲○○○在佳里公園附近的路邊,丙○○甲○○○在車上跟我說的,當時我有接受」。甲○○○交 付之630萬元如係合買土地之價款,丙○○何必再從630萬 元中提撥款項交付給乙○○丙○○所稱630萬元係與甲 ○○○合買土地既無購買土地相關資料可參,亦與乙○○甲○○○所述內容相違,顯不可採。丙○○對於第三次 殺人既遂犯行,如無以自己參與之意思介入,怎會灌醉陳 畫之地點、事發後之居中連繫、及詐得保險款項之分配均 有參與,且居於重要角色之地位?丙○○如自認並未參與 第三次之殺人犯行,又以何理由自甲○○○處取得630萬 元,並從中取得380萬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丙○ ○關於第三次殺人既遂犯行,顯然知情且參與,其辯稱不 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行應可認 定。
三、乙○○部分
乙○○對於第二次在某棵大樹下欲駕車撞死陳畫,因適有警 察臨檢而作罷,及第三次駕車撞死陳畫之殺人既遂犯行,均 坦承不諱,復有如甲○○○部分所示陳畫因該次車禍死亡之 資料在卷可稽,其參與該二次殺人犯行,應可認定。乙○○ 雖辯稱:伊未參與第一次在青鯤鯓之殺人未遂殺人犯行。惟



乙○○確有參與第一次人未遂之犯行,業據甲○○○、丙○ ○到場證述乙○○確有參與,參諸乙○○自承其決定參與甲 ○○○、丙○○謀議殺害陳畫之間在93年12月間。而第一次 殺害陳畫未遂之時間在94年1月間,在乙○○決定參與殺害 陳畫詐取保險金之後,衡情甲○○○丙○○謀議殺人詐取 保險金之事件,必以最少人知悉之方式為之。其等著手第一 次犯行之前,既已覓妥乙○○擔任駕車撞死陳畫之人,應無 再找其他人參與該次犯行之必要,甲○○○丙○○事後既 已承認大部分犯行,且與乙○○並無其他怨隙,亦無共同誣 指乙○○必要。乙○○辯稱伊未參與第一次犯行云云,與其 他二位共犯一致之陳述不符,應無可採。被告乙○○參與本 件三次犯行,亦可認定。
四、丁○○部分
(一)丁○○對於案發當日與乙○○共同前往丙○○之蘿蔔園接 走陳畫,將陳畫載往案發地點附近,將陳畫趕下車,且知 道乙○○計畫撞死陳畫獲取100萬元等情,業經其於96年6 月15日本院第一次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證 述情節相符。丁○○雖明知乙○○欲駕車撞死陳畫,猶將 陳畫載往案發地點,讓乙○○有機會撞死陳畫,惟其所為 係殺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丁○○本身,因未參與 謀議,且不知乙○○係欲以殺害陳畫詐取保險金,其主觀 上亦係出於幫助其老闆乙○○,使其便於達成殺人之目的 ,其行為時應係出於幫助殺人之故意,故其所為應論以殺 人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
(二)又丁○○對於收受乙○○之30萬元並不爭執,惟否認知悉 30萬的來源是陳畫死亡後的理賠保險金,辯稱:直至為警 查獲後,才知30萬元係從保險金而來。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供述未曾跟丁○○提及30萬元的來源,丁○○ 之前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丁○○在警詢中雖曾自白:「 乙○○即不時數次告訴我說他有與朋友聯絡好,要我開車 載運1名女子出來,然後他會再駕車製造假車禍方式製造 車禍致該名女子死亡,事後所得理賠保險金他可分得新台 幣100萬元,事成後他可以分新台幣30萬至40 萬元給我」 (96年偵字第5245號卷p13)。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指 該部分自白係警員根據乙○○之供述,製成筆錄要伊回答 ,伊因當時很累,沒有睡覺,上開自白不符合其真意(詳 本院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p28)。本院核對前開警詢筆錄 ,被告係於96年3月22日半夜3時3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 惟該份自白筆錄竟記載製作時間係「96年3月21日7時27分



至96年3月19日8時51分」,不只起迄時間前後倒置,即開 始問話時間96年3月21日7時27分,亦在被告96年3月22日3 時30分為警查獲之前,其時間記載如此紊亂,究係何時製 作,實非無疑?又丁○○在半夜3時30分經警拘獲,隨即 載往佳里分局偵查隊,警方在凌晨7時許即欲製作筆錄, 丁○○稱當時沒有睡覺,很累,等語,亦與實情相合。則 該份筆錄非無疲勞取供之虞!又丁○○於3月22日下午3時 19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參與之案發經過供述甚詳 ,惟並未提及在參與本件之前即已知悉30萬元係陳畫死亡 後之理賠保險金,及至本院96年6月15日第一次訊問時, 丁○○乙○○計畫將陳畫撞死,請丁○○幫忙載人等涉 案情節較重部分,均直承明確,其就是否知悉30萬元係保 險理賠金部分,實無故意遮掩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丁○○辯稱在警詢自承知悉30萬元係陳畫保險理賠金之自 白,並非出於真意,應屬可採。
(三)丁○○基於幫助殺人之故意,為幫助殺人之行為,為本件 殺人犯行之幫助犯,事證已甚明確,足可認定。至於丁○ ○自乙○○處取得之30萬元,則無證據可以認定丁○○在 參與本件犯行前即知悉30萬元係從陳畫之保險理賠金而來 ,且事後領取及分配保險金過程,丁○○均無參與,尚難 僅以其事後自乙○○處取得30萬元,即謂其對詐領保險金 部分,亦為共犯。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新法中原刑法第55 、56條業經修正,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甲○○○丙○○乙○○三人之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 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其之多次犯行 應論以數罪;其三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殺人罪間亦應論以數 罪。是以,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該正犯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三、核被告甲○○○丙○○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 三人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等殺人之目的係在詐領保險金,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被告三人第一、二次殺



人未遂之犯行,與其第三次殺人既遂犯行間,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其法定最重本 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再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被 告丁○○所為,係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論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幫助犯,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其對於乙○○交付之30萬元,是陳畫死亡後之理 賠保險金並無認識,關於詐領保險金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既 無認識,更未參與,本難論以詐欺罪責,惟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丁○○所涉殺人犯行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後 ,供述其與甲○○○丙○○共謀殺害陳畫詐領保險金等與 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並使檢察官得以追訴丁○○之犯行 ,合於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爰審酬被告甲○○○係被害人陳畫之弟媳, 為貪圖不法之保險利益,竟與丙○○乙○○二人,聯手謀 財害命,前二次殺害陳畫時均有其他因素介入致未得手,猶 不罷手,再設計第三次撞斃陳畫之悲劇,其三人衊視人命, 手段殘忍,所為令人髮指。甲○○○更違背我國社會對於人 倫親誼之信賴,以親人性命換取金錢,泯滅人性,惡性重大 ;丙○○犯後猶爭辯未參與第三次犯行,難見其悔意;乙○ ○見酒醉之人無力躺在車前,猶能為錢駕車輾斃,雖可依法 減輕,惟仍不宜輕縱;丁○○明知乙○○欲取人性命,猶幫 忙乙○○陳畫載至案發現場,致陳畫乙○○駕車輾斃, 惟其事後供出犯罪實情,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四人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施行前)、第30條、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施行前)、第3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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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