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孟毅
被 告 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茂晟(起訴書誤載為黃茂晨)
被 告 蔡峯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聯源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地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被告 黃茂晟(起訴書誤載為黃茂晨)籍設桃園市○○區○○○街 000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住所地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被告蔡峯忠住所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號7樓,此有聯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又本件票據付款地 在高雄市鳳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 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