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29號
TNDM,96,訴,229,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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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96年度毒偵字第9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
6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2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暨移送併
辦(96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第761號、第829號、第1208號、第1
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分別淨重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貳公克、零點零捌公克、零點零貳公克、零點零肆公克、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分別重零點貳壹公克、零點貳肆公克、零點貳伍公克、零點參貳公克、零點貳參公克及零點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 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執行至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 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甲 ○○另因施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十 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其後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三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同一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中旬 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某時止,在臺南市○○路小東 公園、同市○○路開元公園及同市中山公園等處,以注射方 式多次施用海洛英,約一、二日一次。其中;
⑴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 ○路○段二九三號前,發現其行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 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復於當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
⑵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在臺南市 ○○街二十五號前,因甲○○因另涉竊盜案件(此竊盜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捕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 (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 毒品外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復於翌日 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
⑶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二段三六三號前,發現其行跡可疑而查獲,並扣 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及其所有供 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復 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
⑷警方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與開元路交岔路口前,發現其行跡可疑而查獲,並扣 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其所有供 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復 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⑸警方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一月二十四日 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二次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 嗎啡陽性反應。
⑹警方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七○號前查獲,並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 零點零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 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復於當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 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⑺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市○○路三二 一巷二一號前,因甲○○因另涉竊盜案件(此竊盜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而捕獲,復於當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得其 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⑻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 路二四五號前捕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 點零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 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復於當日晚間六時 三十五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⑼警方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仁 德鄉○○村○○路四五八巷對面道路,發現其行跡可疑而查



獲,復於當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暨上開第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九十四頁),而被告上開十次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 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 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 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 象),亦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八紙、尿液送驗編號名冊 二紙、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編號000000 0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編號0000000號、九 十六年一月九日編號0000000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三日編號0000000號、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編號000 0000號、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號、 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號、九十六年三月 九日編號0000000號暨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編號000 00000號確認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 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均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復有被 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分別淨重零點零一公克、零點 零二公克、零點零八公克、零點零二公克、零點零四公克、 零點零四公克)、前開毒品外包裝(分別重零點二一公克、 零點二四公克、零點二五公克、零點三二公克、零點二三公 克及零點一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佐;且前開毒品 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檢驗結果認送驗白粉 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而該等毒品淨重及包裝 重量分別如前所述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科壹 字第○九五二三○四二九一○號、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調科 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九八○號、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調科 壹字第○九六二三○二九三一○號、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調科 壹字第○九六二三○一○四二○號、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調 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二九四○號、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調 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二○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⑵此外,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釋放,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 十月七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信為真正。⑶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上開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移送併辦部與上開起訴認為有 罪部份,有集合犯之關係(詳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㈡又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上一罪,其理由如下:⑴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毒品,乃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換言 之,施用該等毒品而違反同條例第十條之犯罪行為人,其本 質上即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施用毒品之病態性犯罪行為人, 又參以被告先前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足徵其對於施用毒品 之主觀意志薄弱,再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一、二天施用海 洛因一次,依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密集性,顯見被告確有依賴 毒品之成癮性而有反覆施用海洛因之習慣。⑵次查,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 ○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集合犯」之概念並 非我國刑事法所不採者。而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 規範之毒品既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 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之特徵,如將「反覆多次 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 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習慣以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特性,認被告之本件多 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㈢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一節,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按,依前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



制戒治,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 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次數、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此外,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係 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屬被告所 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二支亦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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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