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A至F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A至F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空包裝總重柒點壹參公克)及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美國仔」、「大胖仔」)與綽號「王仔」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王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牟利 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間起 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之期間內,多次以高於販入之價格 ,販賣微量之海洛因,其賣出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對 象及金額等情形,分別如附表編號A至F所示。嗣警方於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路○段三四二巷三四號住處前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F所 示之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一點六七公克)及上開海洛因 外包裝(空包裝總重七點一三公克);甲○○復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 屋內,扣得「王仔」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 二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號,含SIM卡二張,詳見附表)。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六十五、八十六頁),核與證人黃文良、張飛龍 、謝憲忠、林家慶及方勝男於偵查中結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八、九、九十三至九十七、一六二至一六四、 二一四至二一六頁),且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六三至八八頁
),再有上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二張)、上開海洛 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一點六七公克)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 總重七點一三公克)扣案可憑。而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 易,且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論持有、販賣 均將遭刑罰之制裁,且販賣海洛因非可公然為之,均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而販毒者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參諸海洛因物稀價昂,政府查 禁森嚴,再加以販賣犯行罪重刑峻,被告與購買毒品者並非 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原價轉售,是被告前開販 賣行為顯有營利意圖;另上開海洛因十九小包,經檢驗結果 確係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調科 壹字第○九五二三○一六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三十八頁);至於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之 初雖否認販賣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云云,與前開事證不 符,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已然承認犯行,是被告該等所 辯不足採信,併為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關於如附表編號A(下稱編號A)犯行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被告為編號A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 為十倍,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併 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 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 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一
千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及「王仔」均係共同實施編號A犯罪之人,無論依修正 前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為編號A犯行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被告為該等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關於編號 A所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 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份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 項原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 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六十四條 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 「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二十 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就編號A犯行部分而言,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 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對 被告關於編號A犯行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㈥關於加減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新法 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減輕(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到擴張(減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較低(高 )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屬於法律變 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新(舊)法。 ㈦綜上,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復未 科以罰金之刑,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
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編號 A犯行部分,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三、㈠核被告甲○○關於如附表編號A至F所示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 該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仔」間,就如附表編號A 至F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 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為編號A 所示犯行部分,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得 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現行刑法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 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刑法上所謂 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 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關 於如附表編號B至F所示犯行,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 法廢除連續犯後所為,無從與編號A犯行論以連續犯,是被 告關於如附表編號A至F所示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㈢另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應非難,惟 其係為賺取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利益,以解其毒癮,始從事販 毒,被告除曾因違法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不良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之其所犯上 開販賣海洛因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被告販 賣毒品之對象雖有五人,惟販賣次數及數量非鉅,獲利有限 ,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 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 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 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等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 仍屬過重,故就編號A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及修 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其中編號A罪名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同時 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復就就如附 表編號B至F部分各次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及修
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四、㈠爰審酌被告各該販賣海洛因之價格、數量、所得,販賣海 洛因戕害他人健康,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 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 圖以販賣毒品牟利,犯罪動機不良,被告於偵審中承認犯行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 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件編號A犯行 ,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所為,而如附表編號B至F犯 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為,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 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二 十年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次刑法修正既廢 除連續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 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量刑標準之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依據,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及所得等情 狀,定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符比例 原則。㈡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十九小包,屬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上開行 動電話二支(含SIM卡二張),係被告等人所有並供販賣 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詳見附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 無訛(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新 臺幣十萬八千元,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九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盧鳳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對象、金額暨所犯法條 │
│ ├─────────────────────────────────┤
│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A │甲○○及「王仔」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一月│
│ │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止之期間,先後由「王仔」指派甲○○至臺南市○○○○ ○路公園或鳳凰公園附近陸橋等處,連續以高於販入價格之每包新台幣(下同│
│ │)一千元代價,將「王仔」提供之微量海洛因各一小包賣予黃文良,每月十│
│ │次;甲○○及「王仔」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以│
│ │「王仔」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由│
│ │甲○○至臺南市○○路鳳凰公園或臺南市○○路○段三四二巷附近公園等處│
│ │,連續以高於販入價格代價,將「王仔」提供之微量海洛因各一小包賣予張│
│ │飛龍,共十次,其中每包五百元八次,每包一千元二次(甲○○係共同連續│
│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
│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一張)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六萬六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B │甲○○及「王仔」另多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七│
│ │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之期間,以「王仔」提供之門號00000000│
│ │七二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由「王仔」指│
│ │派甲○○至臺南市○○路公園或鳳凰公園附近陸橋等處,以高於販入價格之│
│ │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將「王仔」提供之微量海洛因各一小包賣│
│ │予黃文良,共十三次(甲○○係十三次共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
│ │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含│
│ │SIM卡各一張)均沒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一千元(共計│
│ │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C │甲○○及「王仔」另多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七│
│ │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之期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及○九│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由甲○○至臺南市○○路鳳│
│ │凰公園或臺南市○○路○段三四二巷附近公園等處,以高於販入價格之代價│
│ │,將「王仔」提供之微量海洛因各一小包賣予張飛龍,共二十次,其中每包│
│ │五百元十八次,每包一千元二次(甲○○係二十次共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
│ │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含│
│ │SIM卡各一張)均沒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五百元十八次│
│ │、新臺幣一千元二次(共計新臺幣一萬一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D │甲○○及「王仔」另多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八│
│ │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之期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及○│
│ │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由甲○○至臺南市○○路│
│ │與長溪路口中間之公園或該公園路邊,以高於販入價格之代價,將「王仔」│
│ │提供之微量海洛因各一小包賣予謝憲忠,共十一次,其中每包五百元八次,│
│ │每包一千元三次(甲○○係十一次共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
│ │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含│
│ │SIM卡各一張)均沒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五百元八次及│
│ │新臺幣一千元三次(共計新臺幣七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 │甲○○及「王仔」另多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八│
│ │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之期間,以上開0000000000號及○│
│ │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由甲○○至臺南市○○路│
│ │一段二二○巷公園附近或臺南市○○路黃昏市場附近等處,以高於販入價格│
│ │之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將「王仔」提供之微量海洛因各一小包│
│ │賣予林家慶,共十次(甲○○係十次共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
│ │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含S│
│ │IM卡各一張)均沒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一千元(共計新│
│ │臺幣一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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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甲○○及「王仔」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
│ │十日晚間十時許,由甲○○在臺南市○○路與長溪路間公園,以高於販入價│
│ │格之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將「王仔」提供之微量海洛因一小包│
│ │賣予方勝男;嗣警方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
│ │臺南市○○路○段三四二巷三四號住處前查獲,扣得甲○○等人所有之海洛│
│ │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一點六七公克)及供販毒分裝所用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
│ │(空包裝總重七點一三公克)(甲○○係共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 │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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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一點六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
│ │包裝(空包裝總重七點一三公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一│
│ │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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