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232號
PCEV,106,板簡,1232,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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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SUMARNI OKTO DIYANTI
      RIFKAH 
      AYU SUNDARI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林廷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23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 ○○○○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丙○○ ○○ ○○○○、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對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之情事,經廢止聘僱許可及居留許可知行蹤不明外勞不得 非法招募、收受、藏匿、隱避及容留,更不得利用逃逸外 勞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環境,加以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故意隱瞞重要資而接送、客付及媒介為 他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本相當之工作。
(二)但被告卻向商號負責人或現場主管宣稱可仲介外籍新娘吸



引雇主短期或長期雇用臨時工,而雇主等囿於訂單急迫、 缺工恐急及人力難尋等因素,無視於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 條件之限制而匍意僱傭原告等,且竟未將薪資直接給予原 告,卻向仲介之被告給付。
(三)被告為隱蔽藏匿地點,避免司法機關查緝及集中管理逃逸 外勞等目的,以提供容留處所為由,將大部分外勞反鎖, 拘禁於容留之處所,由被告居住其中就近監控及於固定時 間接送逃逸外勞出入。容留期間,由被告監控,非經被告 之同意並開車接送,該等逃逸外勞均不得自由出入。若被 害人執意離開,則會遭恐嚇報警抓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心 生恐懼,不得不配合留宿。
(四)被告發放薪資之方式,係被告每月向雇主收取上個月工資 ,扣除之仲介費用、容留處所之宿舍費之後,才將餘額發 放給外勞。但被告向雇主所要求薪資,係以每小時115元 至130元計算而發給外勞之薪資,但被告發給外勞之薪資 卻以每小時70元計算。被告等係從中抽取差額,以達到剝 削外勞之目的。
(五)被告上開犯行,已被台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以違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提起公訴。
(六)被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 依照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合法就業服務機構係以公司名義 經營就業服務,其僅能收取法定之服務費用,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就業服務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1.依照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 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 、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 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 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38條規定: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
2.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上開就服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 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 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上述法 條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 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 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



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 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 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3.由上可知,被告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就業服務機構,依 法不得未原告等仲介工作,且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被告 規避上述之規定從中收取仲介費用,法孓事實已非常明 顯。
4.據上而論,被告直接向雇主收取薪資,動基準法所謂「 禁止中間剝削」之規定,依法應將該等利益返還予原告 。
(七)被告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將原告等返鎖逾於容留 處所,令原告無行動自由,並向原告等謊稱其每小時工作 時薪僅為70元,原告依法請求返還其等所得之利益: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
⑵被告趁原告為逃逸外勞之身分,身處異鄉、語言不通、無 法隨意工作、無法自選雇主,恐遭查獲,難與向有關單位 求助之情形下,趁機剝削外勞之薪資,賺取仲介費用,被 告應依照民法第179條返還上述從中收取薪資、全勤獎金 、仲介費用及住宿費用等不法利益。
⑶原告等3人被苛扣之薪資、全勤獎金、仲介費用及住宿費 用詳如附件2。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3人各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04偵緝字第2258至2263號起訴書附表第二欄確實裡面外 籍勞工年籍資料中有包括編號0000000D即本件起訴狀附件 第一位原告丙○○ ○○ ○○○○,所以原告丙○○ ○○ ○○○○確實是經由被告仲介至工廠工作之人等語。二、被告則辯以:第一位原告丙○○ ○○ ○○○○並不是在被 告的工廠也不是被告的工人,與被告無關。仲介帶過來時講 好是80元,現在他們卻說我們不法,被告還要請司機帶他們 上下班,假日也要給他們吃飯,中間的開銷都是被告的花費 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緝字第2258、2259、2260、2261、2262、2263號起訴 書影本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易 字第5025號就業服務法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等3 人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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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