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080號
106板全字第61號
原 告 賴玉翎
兼
訴訟代理人 黃獻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被告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及繕本各伍份,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及假扣押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政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昇公司)業經主 管機關於民國104年4月7日廢止,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政昇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政昇公司未 向法院聲請清算,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以被告政昇公司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 件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 之起訴及假扣押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 顏妃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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