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何琴雅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沈譽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7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往 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漢生西路17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未依規定 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擅自穿越馬路之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 有外傷性腦內出血之傷害。故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559元。
2.就醫交通費用27,840元。
3.工作損失168,872元。
以上總計222,27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2,27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賠償金額計算表、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 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大里仁 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台灣高鐵收據、薪 資明細表、留職停薪申請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經本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簡易判決明白審認,被告因 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1 份在 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25,559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 療費用25,55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醫院 醫療費用單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大里仁愛 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加總後之金額為25,859元,是 原告請求25,5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就醫交通費用27,840元:原告主張伊因外傷性腦內出血後 ,導致嗅覺及味覺障礙,僅有大里仁愛醫院有相關之星狀 神經節阻斷術治療,因此需往返大里仁愛醫院,支付交通 費用27,84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計程車車資證明、台灣高鐵收據為證,經加總卷內所有單 據後總金額為25,945元,是原告請求25,945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工作損失168,872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台灣大林組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9,4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請求工作損失168,872 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薪資明細表、留職停薪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查: 1.依原告所提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囑上記載:「病患於 2015年09月17日20:53 來院急診,2015年09月19日08:47 由急診出院,2015年9 月22日,10月6 日,11月3 日,12 月8 日來院門診複查,宜休養兩週,目前仍有嗅覺喪失的 情形」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急 診住院日期9/18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2,313 元(計算式: 月薪69,400元/30 天xl天=2,3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在家休養二週之工作損失32,386元(計算式:69
,400元/30 天xl 4天=32,386元);l0月6 日、11月3 日 、12月8 日回診之工作損失6,940 元(計算式:69,400元 /30 天x3天=6,940 元),總計41,63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又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上記載:「病人因頭部 受傷導致嗅覺及味覺障礙,於民國105 年5 月13,18,25 日,6 月1 ,8 ,15,22,29日及7 月6 ,13,20,27日 至本院疼痛科門診接受共22次星狀神經節阻斷術治療」等 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而原告主張留職停薪6 月6 日至7 月30日共55天之工作損失中僅6 月8 日、15日 、22日、29日及7 月6 日、13日、20日、27日等8 日前往 就醫治療,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該8 日之工作損失18,507元 (計算式:69,400元/30 天x8天=18,507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0,146元(41,639元+18 ,507元=60,146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650 元(25,559 元+25,945元+60,146元=111,650 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擅自穿越馬路 之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可認兩造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依卷內事證,斟酌車禍發生之原因,認被告與原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 、40% 之過失責任比例, 應屬適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66,990元,始為適 當。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7,400元,為原告 陳報狀所自認,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業已領取之前揭理 賠金額,自應於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計 算結果,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590元。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9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 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