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1049號
PCEV,106,板簡,1049,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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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
被   告 郭秋助  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潘麗玉  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秋助潘麗玉2人對原告張淑貞有侵害其財產法益 與身體法益之行為:
⑴被告郭秋助潘麗玉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 牌OQE-337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淑貞前往新北市樹林區 鎮前街郵局領款,乃知悉原告當日身懷現金,潘麗玉與郭 秋助電話聯繫時,經郭秋助要求,搭載張淑貞前往郭秋助 位於新北市郭秋助之住處途中,與騎乘車牌097-JAB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被告郭秋助會合一起同往,嗣於同日上午10 時許抵達被告郭秋助住處時,被告潘麗玉與被告郭秋助利 用原告聽力障礙之缺陷,當場謀議奪取原告財物,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郭秋助 於屋內徒手壓制原告之雙手於背後,致使原告不能抗拒, 再由被告潘麗玉伸手至原告之口袋內強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26,200元,得手後被告潘麗玉即將該現金交付被告郭 秋助並逃離現場,後被告郭秋助除交付其中不法所得7,00 0元予被告潘麗玉外,餘19,200元則由被告郭秋助實際取 得。旋經原告報警處理,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被告2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 共同正犯,分別各處以5年4月之有期徒刑。
⑵依據前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 郭秋助與被告潘麗玉2人強盜時為壓制原告致使其不能抵 抗,係以粗暴之蠻力將原告雙手反折於其背後,俾便自其 口袋內奪取現金,不顧原告身形瘦小、骨瘦如柴,使原告



於掙扎中身體多處受有挫傷,感到劇烈疼痛,原告更在被 告2人之行搶過程中從2樓慘跌而下,左膝、尾椎均有疼痛 受傷,被告2人則於現金得手後即揚長而去,原告當場因 腿傷背傷痛彈不得,急呼救命,始經不認識之被告郭秋助 鄰人報警並通知兒子到場後,送往樹林仁愛醫院救治。依 據急診專科醫師診斷,原告受有「背挫傷、腰椎閉鎖性骨 折、膝挫傷、髖大腿、及小腿磨損成傷」等多處急症,且 因原告為極重度聽障,智識低弱,並患有精神疾病,醫院 為避免原告回家無法妥善護理傷處,乃安排其住院3日, 至104年10月14日始讓原告出院返家,並囑原告再於10月 19日回診檢查。
⑶綜上所述,原告張淑貞遭被告郭秋助潘麗玉2人為前開 共同侵權行為,除顯受有被強盜金額26,200元之財產損失 ,迄今未獲被告2人賠償,另因被告2人拉扯、壓制與強取 財產、推擠等種種粗暴行行為而受傷,故亦受有醫藥費用 之財產上損失、身體與精神之嚴重創傷等非財產上損失。(二)被告郭秋助潘麗玉2人因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 產法益與身體法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 原告因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強盜行為,不顧原告 之人身安全,為了強奪現金而對身心有障礙又瘦弱之原告 痛下毒手,為粗暴之拉扯壓制行為,致其受有「背挫傷、 腰椎閉鎖性骨折、膝挫傷、髖大腿、及小腿磨損成傷」等 多處急症,渠等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與身體健 康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郭秋助潘麗玉2人就前開侵權行為應賠償渠等所致 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張淑貞歷經被告 等2人之強盜行為,被壓制身體、強奪現金、並在掙扎拉 扯中從高處跌落,雖經急診醫師挽回生命,惟除財產之損 害外,身處險境、隨時可能遭歹徒奪去生命之驚恐難以抹 去,恍如昨日,時常出現於原告之噩夢;而原告身體所遭 受之傷害後經歷一年多四處求醫復健,仍無法痊癒;長期 受到左腿與腰部疼痛之鉅大折磨,無論站著、坐著、躺著 皆無法紓解,此種無形之精神上痛苦,甚難估算,故依前 開民法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明細如下




⑴被強盜之現金:經歷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26,200元。 ⑵必要醫療費用:
1.原告張淑貞於104年10月12日當日至樹林仁愛醫院急診 及後續住院、門診之醫療費用,因其具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之社會福利身分,故已由政府予以補助。
2.惟其後醫院雖非無建議可使其腰椎骨折與左膝傷處較快 復原之手術與治療方式,因原告僅靠政府微薄之補助惟 生,無力負擔,只好放棄,並在親友介紹下輾轉尋求民 間傳統療法,共計原告曾前往正生堂青草店1次,醫療 費用含掛號費、診察費與藥費等共計1,000元,因無健 保給付,原告無法負擔,再經親友轉介至泰山國術館健 身院,每次醫療費用含掛號費、診察費與藥費300元, 每個月至少就診5次;另因原告病情時好時壞,有時原 告亦會前往妙健堂中醫診所治療,每次醫療費用含掛號 費、診察費與藥費300元,估計至少就診20次,是以原 告自104年11月起迄今費醫療費用之花費已高達32,500 元(計算式1,000×1+300×5×17+300×20=32,500)。 ⑶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2人素行不良,有 多項前科,該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且渠等2人均仍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為一己之私,利用原告之身 心障礙、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而對原告張淑貞遂行強盜犯行 ,除使原告受有財物上損失外,亦堪認使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嚴重損害,且原告既為長期經政府提供身障補助之聽障 人士,更屬生活狀況不佳之人,已為弱勢中之弱勢;且從 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可知,被告潘麗玉與原告認識,應 為原告所信賴之人,才會受原告委託騎機車載原告前往提 領現金,豈料被告2人除欺凌原告之弱勢處境之外,更利 用原告對被告潘麗玉之信賴,以原告做為下手對象,剝奪 原生存所需數量不多卻對其極其珍貴的財物,犯罪惡性重 大,爰請鈞院綜合審酌前開事項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命被告郭秋助潘麗玉2 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資稍事填補原 告因此劫難事件於精神所受難以回復之傷害。
以上三者合計,被告2人應給付原元之損害賠償共計358, 700元(計算式:26,200+32,500+300,000=358,700)。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秋助與被告潘麗玉2人正值壯年,不務 正業,對生活貧困孤苦之原告狠心下手,利用原告之信賴 身心之雙重障礙,不惜以粗暴手段摧殘其身體之健康,更 掠奪其維持基本生存需要之微薄社會福利補助,行徑令人 髮指,對原告主觀上造成極重大之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 損害,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秋助不否認有為原告主張之犯行,惟辯稱:原告請求 過高等語。
三、被告潘麗玉不否認有為原告主張之犯行,惟辯稱:原告請求 過高,且其現在監執行,無力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搶奪金錢並導致受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新北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2 份、樹林仁愛醫院急診病歷、樹林仁愛醫院診斷書、醫療院 所名片、妙健堂醫療診斷書與醫療單據為證,而被告等均不 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犯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等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潘麗玉所辯,尚難憑採,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因共同不法搶奪 原告金錢並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1.搶奪金錢26,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搶奪金錢26,200元,經歷審刑事判決所認定 為26,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曾前往正生堂青草店1次,醫療費用含掛號費、診 察費與藥費等共計1,000元,再經親友轉介至泰山國術館健



身院,每次醫療費用含掛號費、診察費與藥費300元,每個 月至少就診5次;另因原告病情時好時壞,有時原告亦會前 往妙健堂中醫診所治療,每次醫療費用含掛號費、診察費與 藥費300元,估計至少就診20次,是以原告自104年11月起迄 今費醫療費用之花費已高達32,500元(計算式1,000×1+300 ×5×17+300×20=32,500)乙節,業據其提出樹林仁愛醫院 急診病歷、樹林仁愛醫院診斷書、醫療院所名片、妙健堂醫 療診斷書與醫療單據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5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被告等前開傷害受有背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 、膝挫傷、髖大腿、及小腿磨損成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無業 ,名下無其他財產,並接受政府補助;被告郭秋助國中畢業 ,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月收入1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 他財產;被告潘麗玉國小肄業,案發時無業,名下無不動產 及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等實際加 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 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700元(計算 式:金錢26,200元+醫療費用32,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158,7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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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