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62、1393、1398
、1454、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之前案判決科刑情形補 充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丙○○、乙○○、丁○○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事 ,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 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連續犯,以及累犯加重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首先敘明。
⒈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 刪除,是被告四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四人於舊 法時期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既、未 遂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乙○○以假 結婚之方式,先取得結婚之相關文件,據以申辦大陸女子魏 秀娟之入境許可等情,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大陸女子魏秀娟進入臺灣地區 之結果,其犯罪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減輕其刑(按刑法關於未遂犯處罰規定之修正僅係將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移置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其實質 內容並無改變,應不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依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⒊又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業已修正,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依新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 限,雖累犯規定之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 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 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 果均不分軒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論處。是本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補充更正之前案科 刑執行紀錄,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 定,均應論以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甲○○並 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⒋末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 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修正施行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 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現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與另案被告楊 幸次、鄭朝騰、許紅梅間;被告丙○○、乙○○、甲○○分 別與林廷訓、郭麗貞、鄭朝騰、鄭永昌等人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現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既遂罪間;被告丙○○、丁○○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與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 遂罪二罪間;及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罪與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修 正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項之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甲○○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更正補充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甲○○有恐嚇取財前科、被告丙○○、丁○○、乙○○ 則尚無前科,其等四人均為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 不實之資料提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為, 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減刑條件,自應就所諭知主刑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及現行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 正施行前)、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施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一、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95年7月19日修正前)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5年7月19日修正前)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95年7月19日修正前)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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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假結婚│假結婚│假結婚│辦理假│臺灣人│申請結│申請大│大陸配│
│號│臺灣人│大陸配│公證日│結婚之│頭申請│婚登記│陸配偶│偶入境│
│ │頭姓名│偶姓名│期 │公證處│結婚登│之戶政│入境臺│臺灣日│
│ │ │ │ │ │記日期│事務所│灣日期│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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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林魯云│92年4 │福建省│92年5 │高雄縣│92年5 │92年8 │
│ │ │ │月3日 │福州市│月21日│大寮鄉│月21日│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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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肖發仙│92年9 │同上 │93年10│臺南市│92年10│92年11│
│ │ │ │月24日│ │月9日 │東區 │月16日│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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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葉秀梅│92年12│浙江省│93年1 │臺南縣│93年2 │93年7 │
│ │ │ │月5 │雨水市│月27日│新化鎮│月24日│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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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乙○○│魏秀娟│92年10│福建省│92年11│臺南縣│ │ │
│ │ │ │月10日│福州市│月11日│六甲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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