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七九五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泓
訴訟代理人 林銘德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被 告 黃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6,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起至被告返還自小客車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後於106年7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靠行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200,000元之價金購 買原告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其中之150,000元,分15期,每期10,000元 給付,而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 原告,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且約定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 ,靠行委託服務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中止或解除之日 止,另於靠行期間,雙方並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向新北市○○區○○路 00號思原診所(下稱思原診所)承攬載送病患之業務。詎 被告僅靠行至105年6月23日,即在思原診所樓下向原告公 司主任林銘德表示立即終止雙方之系爭靠行契約書,並將 系爭車輛開走,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 ,任一方亦得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而終止本契約,若乙方 (指被告)未提前一個月告知且無確實處理交接,乙方應
支付予甲方(指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向思原診所承攬載送病患業務,並轉由被告一起承 攬,所得款項二、八成分帳,即被告分八成,原告分二 ,故雙方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辯稱雙方 關係為僱傭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 實際負責人林銘德沒有善待被告,被告才終止與原告間 之契約關係,並無違約等情。惟被告係因工作不力而遭 林銘德調職,此乃原告之職權,而被告所為已違約,亦 是不爭之事實,且依目前行情,系爭車輛若出租他人, 每日租金以2,000元計算,被告開走車子的時間約10個 月合300天,原告足足受有600,000元之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元,應屬合情合理。 2原告向思原診所承攬載送病患業務,再轉由被告承攬, 原告並沒有管理該業務,且車輛的派遣亦由診所的護理 長處理,參以如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需要幫被 告投保勞保及健保,但被告卻是自己在公會投保,足見 雙方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嗣因思原診所護理長及病患 曾向原告反應說被告開車速度較快,加上接送時間有時 又不準時,於是原告公司主任林銘德才會建議被告到淡 水去接送病患,但這只是與被告商量是否可以調去淡水 工作,如果被告不去,原告也不能怎麼樣,不料被告當 天就說不幹並且把系爭車輛開走,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才付清積欠之車款。
3原告並未強逼被告簽立系爭靠行契約書及系爭承攬契約 書,且被自104年12月27日就開始工作,至105年2月1日 才簽契約,有足夠時讓被告審閱契約內容。
4被告於早上9點半至10點間因接送女朋友到臺北市上班 ,所以造成被告要接病患到診所時間會比較趕,原告公 司主任林銘德因而常接到病患電話詢問為何車子在10點 至10點半間都還沒有來。另每星期三被告還要求休假, 原因是要替姊姊照顧小孩,但是實際上是要陪星期三公 休之女友,造成林銘德常要調度司機在星期三接送病患 。
5被告所提及的汪峰少本來就住新莊,只是來支援被告的 ,被告於105年6月23日表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書及承攬
契約書後,原告就請汪峰少於當日下午過來支援。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 之誠信原則及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說明如下: 1依系爭攬契約書第30條之約定,雙方因履約而產生爭議 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共同利益、公平合理, 雙方本誠信和諧之態度,盡力協調解決之,惟第33條卻 約定,若被告未提前一個月告知離職,且離職無確實處 理工作交接,即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 此僅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且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此完全未依契約書 第30條之約定,考量雙方共同利益,以致條文間之體系 解釋出現矛盾,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 2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既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 則,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即不存在。(二)原告未給予被告完整審閱契約之期間及未盡同意權行使之 告知義務,嚴重侵害憲法賦予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亦說明 如下:
1系爭承攬契約書之內容,其形式上雖名為承攬契約,然 其實質內容為民法第482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因其 契約內容多為管理監督之僱傭性質,例如第11條、第22 條及第32條。
2又上開契約書條文計有42條,內容既多且雜,原告竟只 給被告不到10分鐘,便慫恿被告草草略讀後簽字同意, 未給被告相當猶豫時間(7天),且其未盡契約同意權 行使之告知義務,嚴重損及被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 作權,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難謂該契約符 合公平合理、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
(三)被告於105年6月25日下午向原告公司主任林銘德表示無法 繼續工作,主要原因是林銘德惡意將被告自新莊調往淡水 擔任接送病患之工作,其所捏造的不實理由為被告做得不 好、常遲到、睡過頭等,且林銘德已事先將在淡水工作之 司機汪峰少調回新莊接替被告,被告才沒有時間與之交接 。當天被告已當面向林銘德表示無法前往淡水工作,林銘 德卻回稱如果不去淡水,就不要繼續工作了,被告亦隨即 告知無法繼續工作,其答應被告說好,卻於事後提告被告 違約,顯無理由。
(四)雙方簽立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不是承攬契約,也不是靠行 服務契約,若是靠行服務契約或承攬契約,原告要將被告
調往淡水工作,必須先與被告討論並徵得被告的同意,但 林銘德並未徵得被告的同意就要被告前往淡水工作,亦不 合理。
(五)另原告將被告調往淡水工作,並不符合調動五原則中的二 個原則,一個是未與被告溝通並徵得同意,二是未給予被 告生活上必要之協助,如補助汽車油錢或時間上能夠允許 ,但原告公司主任林銘德於105年6月23日當天表示要將被 告調職,翌日就要被告到淡水工作,被告確認這是違法的 調動,對被告權益造成損害,被告就直接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足見被告並未違約。
(六)思源診所護理長黃菁華跟前同事汪峰少LINE的對話紀錄可 證明被告在思原診所那邊並沒有遲到或開快車的情形,而 且被告跟病人的相處都很好。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靠行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以200,000元之價金購買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車 輛,其中之150,000元,分15期,每期10,000元給付,而在 全部價金未付清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被告僅 得占有、使用,且約定系爭車輛靠行原告,靠行委託服務期 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中止或解除之日止,另於靠行期間, 雙方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向思原診 所承攬載送病患之業務等事實,業據其系爭靠行契約書及系 爭承攬契契約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僅靠行至105年6月23日,即在思原診所樓下 向原告公司主任林銘德表示立即終止雙方之系爭靠行契約書 ,並將系爭車輛開走,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 「…,任一方亦得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而終止本契約,若乙 方未提前一個月告知且無確實處理交接,乙方應支付予甲方 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300,0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本件兩造係於105年2月1日同時簽訂系爭靠行契約書及系 爭承攬契約書,而綜觀二個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係由被 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其中之價金150,000元,分15期 ,每期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待繳款期滿,系爭車輛 所有權即屬被告所有,而在被告繳款期間,靠行於原告, 由原告提供約定之相關服務,另為使被告能如期繳款,雙 方於靠行期間另成立承攬關係,由原告將承攬自思原診所 載送病患的業務轉由被告承攬,所得報酬再由原告分2成 ,被告分8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足見系爭靠
行契約書及系爭承攬契約書,雖內容不同,但相互間具有 結合而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於「聯立契約」,二者 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當事人可能單獨履行另一 契約。質言之,就本件被告而言,當其無法繼續履行系爭 承攬契約書,則無法以接送思原診所病患而取得之報酬支 付依系爭靠行契約書所約定之分期價金於原告。從而,被 告就任一契約是否構成違約,不能僅以是否違反該契約所 約定之事由定之,尚須視是否違反另一契約所約定之事由 定之。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僅靠行至105年6月23日,即在思原診 所樓下向原告公司主任林銘德表示立即終止雙方之系爭靠 行契約書,未提前一個月告知且無確實處理交接,被告應 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300,000元等 情,然原告並不否係因思原診所護理長及病患曾向原告反 應說被告開車速度比較快,加上接送時間有時又不準時, 於是由公司主任林銘德將被告由新莊改調到淡水承攬接送 病患之工作等情,此在被告否認開車速度比較快及接送病 患有不準時之情事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稱調動原告至 淡水從事承攬工作之事由為真實,則原告將被告調至淡水 為承攬工作之舉措,將使被告承攬工作之執行地點由新莊 異動至淡水,造成被告將受有相當之不利益,諸如工作時 間之拉長、花費之增加(因被告由中和住處至淡水,相較 於至新莊,距離較遠,所須花費之時間及油費將因而增加 等),原告已然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書有關被告承攬之工作 地點原在新莊之約定,在此契約與系爭靠行契約書具有聯 立契約性質之情況下,被告縱未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7條 第3項之約定,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該契約且無確實處 理交接,亦係本於原告先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單 方面變更被告承攬工作地點之正當理由,被告自不構成違 約,則被告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300,000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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