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鄭立銓
林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立銓積欠原告新臺幣130,346 元未清 償,經原告對被告鄭立銓取得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17號支 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原告查得被告鄭立銓自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鄭樹斌處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及其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而 被告鄭立銓明知其積欠原告款項尚未清償,而於與其他繼承 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原所分得系爭房地公同共有部分 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錦所有,自屬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鄭立詮就系爭房地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6 月1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秀錦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 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 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 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 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 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 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四、本件原告以鄭樹斌之繼承人於104 年4 月5 日所為分割遺產 之協議,及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秀錦所 有,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鄭立詮之債權為由,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依上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鄭樹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依本院職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調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可知,鄭樹斌之繼承人 除被告鄭立銓、林秀錦外,尚有訴外人鄭立忠,此有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64068235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戶口名簿等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僅對被告鄭立銓、林秀錦 2 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就鄭立忠一併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則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毋庸命補正。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立詮 就系爭房地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塗銷被告林秀錦於104 年6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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