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丙○○
甲○○
乙○○
丁○○
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
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乙○○、丁○○、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乙○○、丁○○、庚○○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元、撲克牌叁付、骰子叁顆、碗壹個、牛皮紙壹張與夾子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末段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扣得己○○○所 有供聚眾賭博使用之賭具撲克牌三付、骰子三顆、碗一只、 牛皮紙一張、夾子四只及因聚眾賭博所得之現金3,800元, 另扣得賭桌上賭資67,300元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己○○○、戊○○部分
㈠訊之被告己○○○於警詢中坦承於96年2月7日中午起,提 供台南縣新營市五虎將軍廟作為賭博場所,由其作主持人 ,提供扣案賭具撲克牌、骰子、碗、牛皮紙與夾子四支等 物,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免費供應飲料、豆芽麵、 肉粽等食物予賭客食用,如莊家贏錢新台幣10,000元(下 同),則抽頭1,000元等情,核與在場參與賭博之證人即 共同被告庚○○供述:「以撲克牌聚賭,每次分得2支合 計比點數大小(俗稱目賊仔),由我拿川門(莊家對面) ,莊家(丙○○),閑家初門(跑掉了),底門(乙○○ ),由莊家做莊,然後各取2張比大小,如莊家點數比三 家閒家大,則賭資歸莊家贏得,反之閒家若贏,則由莊家
賠押注之金錢,賭資隨賭客下注,最少100元」、「潘金 葉為主持人」等語(參見警卷第11-12頁)、賭客即共同 被告甲○○供述:「該賭博場所是由潘金葉主持」、「以 撲克牌玩俗稱『目賊仔』,由莊家發牌,其他三人拿牌押 注,比點數的大小...押注金額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 」、「我有下注,金額均為100元,我今天贏400元」、「 若莊家贏錢,每10,000元抽頭1,000元,抽頭金均由潘金 葉或戊○○收取」、「撲克牌是賭博工具,骰子及碗公是 擲出點數後,依點數選擇發牌位置,夾子四個則是夾住固 定供賭桌面上之牛皮紙,都是潘金葉提供的」等語(參見 警卷35-36頁)、賭客即共同被告丁○○供述:「我們是 以撲克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是一人做莊,三人拿牌,其 他人在旁邊可以任意下注,賭博方式是下注之人押100元 ,莊家就賠100元整比例方式賭博,我是在賭桌外圍下注 」
等語(參見警卷第47頁)、賭客即共同被告丁○○供述: 「我自96年2月7日13時左右進入該賭博場所下注賭博財物 至遭警方查獲時,我個人總共贏200元。」等語(參見警 卷第47頁)相符,另據在場觀看之證人吳志成、謝佳玲於 警詢時並當場指認被告潘金葉為主持人(參見警卷第23 、27頁),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與 當場查獲之賭資67,300元與現金3,800元、撲克牌三付、 骰子三顆、碗一個、牛皮紙一張與夾子四支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只在現場 求明牌云云,惟其與共同被告己○○○為夫妻,於前開賭 博場所擔任把風工作一節,已據共同被告己○○○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外,亦據在場賭客即共同被告甲○○供述:「 現場是由潘金葉之夫戊○○負責把風,有抽頭」、「若莊 家贏錢,每10,000元抽頭1,000元,抽頭金均由潘金葉或 戊○○收取」等語(參見警卷第36頁)相符,與在場觀看 之證人吳志成、謝佳玲於警詢時證述:「把風為戊○○」 等情一致,是被告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甲○○、乙○○、丁○○、庚○○部分 訊之被告甲○○、乙○○、丁○○、庚○○均坦承於前揭時 、地賭博財物,相互對照渠等供述賭博財物之情節,核屬相 符。被告丙○○雖否認賭博犯行,辯稱當天是到現場拜拜云 云,惟查,警方於查獲當時,現場係由被告丙○○作莊,與 共同被告庚○○、乙○○及警方查捕之際逃逸之不詳姓名之
人對賭一節,已據共同被告己○○○供述在卷(參見警詢第 3-4頁),核與賭客即共同被告乙○○供述:「警方人員到 達時就是丙○○做莊家的,發牌供大家下注押賭」等語(參 見警詢第15頁)、賭客即共同被告庚○○供述:「現場由丙 ○○做莊」(參見警卷第11頁)等語相符。另證人即在場觀 看之人吳志成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做莊的是丙○○」等 語(參見偵查卷第25頁),此外,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 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與當場查獲之賭資67,300元、撲克牌三付 、骰子三顆、碗一個、牛皮紙一張與夾子四支等物扣案可證 。被告丙○○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是被告丙○ ○、甲○○、乙○○、丁○○、庚○○等之賭博犯行,亦均 堪認定。
四、核被告己○○○、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戊○○在場把風,雖非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惟其與被告己○○○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之決定而 為,渠等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且屬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 渠二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 渠等為夫妻,共同貪圖抽頭之利潤,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有害善良風俗與社會秩序,及渠等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五、核被告丙○○、庚○○、甲○○、乙○○、丁○○所為,均 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審酌被告丙○○前 所犯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7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未再受刑罰之宣告, 被告庚○○、甲○○、乙○○、丁○○等四人則無前科,均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審酌渠等七人 犯行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復審酌被告丙○○犯 後否認犯行,被告庚○○、甲○○、乙○○、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賭博之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賭具撲克牌三付、骰子三顆、碗一只、牛皮紙
一張及夾子四只,為被告己○○○所有,供犯聚眾賭博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現金 3,800元為其因犯聚眾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項第3款 宣告沒收;扣案賭資67,300元,為警方查獲本件賭博罪時當 場查獲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七、本件被告七人上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就所 諭知主刑分別減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被告己○○○ 、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 、庚○○、甲○○、乙○○、丁○○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 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