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60號
號
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肆拾玖個、撲克牌貳副、賭資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丁○○、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肆拾玖個、撲克牌貳副、賭資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乙○○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副、骰子肆拾玖個、撲克牌貳副、賭資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丁○○、戊○○、丙○○○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30日晚上7時 許,在甲○○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529號鐵皮棚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博器具,輪流作莊,每 人持4張牌,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點數贏莊家者可獲得 所下注賭資之金額,若點數較莊家小,則所下注賭資均歸莊 家所有,賭資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乙 ○○則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前述時、地,於甲○○作莊 時,為其清理桌面上之賭金,負責賭金之理賠。嗣於當日晚 間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現場扣得賭具天九牌3副、 骰子49個、撲克牌2副、賭資12000元。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丁○○、戊○○、丙○○○於警詢、偵訊 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查獲當日在場之王渼淇、郭秋菊、陳嘉泉於偵訊 中之證詞。
(三)本院9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9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四)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照片22張、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 子49個、撲克牌2副、賭資12000元。
三、核被告甲○○、丁○○、戊○○、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係以幫助賭博之 犯意而參與,且無抽頭營利之行為,所為係賭博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認被告 乙○○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正犯,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甲○○、丁○○、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 告丙○○○前於87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千 元在案;被告乙○○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1次甫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處罰金7千元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等人年歲均長,因一時 興起而起意賭博,而其等賭博下注以及輸贏金額非鉅,本件 賭博場所係由被告甲○○提供,及被告等賭博犯行對社會善 良風氣所產生之危害程度非重、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49個、撲克牌2副、賭資新臺幣1萬2 千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