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宏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 「 和解書及收據各6份【被告與勞工李春進、林木龍、林忠義 、陳進家、吳福進、蔡水陣等人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殆於思慮而觸犯刑 典,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其 於本件勞工職業災害發生後,已迅速賠償受傷勞工之損失,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鼓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 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 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 場所作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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