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無罪,被訴普通賭博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四一號經營「臺灣巨蛋超 商」商店附設「東龍電子遊戲場」,係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 。竟意圖營利及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 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止間, 在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賽馬」雙人 座及「水果盤」各三檯、「魔法球」、「火龍王」、「黃金 象」、「超級魔法球」、「魔羯座」、「獅子王」、「大舞 臺」、「拉霸」、「幸運阿地主」各一檯、「超世紀賓果」 、「霹靂名銖」、「滿貫大亨」各二檯(總計二十一檯), 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雇 用與其有常業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店員游旻燁(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為賭客兌換代幣,以十元兌換一代幣,賭客再將 代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按個別機器設定之比例開分, 賭客即得以分數與機臺對賭,方法為按押圖案,如押中則按 機臺設定之賠率獲取分數,並可按累積所得分數以1比1之比 例兌換現金之方式,持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此 為常業。嗣賭客陳琮盛(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進入上址把玩上揭「賽馬」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二十一檯(含電腦IC板二十四片) 、代幣六百二十枚及賭資一千四百元。因認被告甲○○涉有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 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以,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張美瑛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共同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 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由張美瑛提供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路與清豐路口旁空地貨櫃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貨 櫃屋內擺設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三檯、 「賽狗」一檯,插電營業與不特定之顧客投幣打玩賭博財物 。賭玩之方式係由賭客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後投入電子遊戲 機具內,再依上開機具操作方式贏取積分,贏得之積分得依 一比一之比率換算,向張美瑛兌換現金,如未能贏取積分, 所投入之金錢則由機具沒入而歸張美瑛與甲○○五五分帳, 嗣另案被告蔡水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 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至上開貨櫃屋內以四百元向張美瑛兌換 代幣四十枚打玩「超級大舞臺」後,以遊戲機檯畫面之得分 五千分,由張美瑛換算並扣除蔡水泳先前之二千五百元欠款 而交付現金二千五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機 具(均含IC板)共四檯、機內代幣五百枚、及賭資二千五 百元等情,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 八○號判決被告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之罪名,處主刑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且理由 欄敘述略以:被告甲○○自陳電玩係其所提供,並與同案被 告張美瑛分帳,渠等均有恃賭博所得資為生活費用來源之一 部分無訛,是核被告甲○○、張美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甲○○、張美 瑛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等意旨。經被 告甲○○提起上訴,該法院再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 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二七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甲○○之部分, 而改判被告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罪 名,主刑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五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則敘述略以:從 事賭博者,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犯罪之依賴性而 為常習犯,從賭博行為人自始基於概括性之主觀犯意與客觀 行為加以觀察,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罪為恰,並收限縮數 罪併罰範圍之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等意旨。總而言之,在該案中,被告甲 ○○利用電子遊戲機檯與不特定賭客反覆賭博行為,係被認 定為自始具有概括性主觀犯意,且具有犯罪依賴性之常習犯 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間之某日起 ,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街七三號「臺灣巨蛋超商」 附設「神龍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 博機具二十一檯,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以 一比一方式押分與機檯對賭,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如未押中則分數由機檯沒入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經營 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賭客可憑贏得之分數向甲○○所僱請負 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周吉龍兌換等值現金。嗣於九十 六年二月十一日一時二十分許,適有許峰宗及馬懿蘋在該處 把玩機檯賭博洗分後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 動賭博機具二十一檯(含IC板二十四塊)、賭資二千六百 元及代幣四百二十枚等情,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 二七號判決被告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罪名,主刑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 日,理由欄敘述略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已刪除,而賭博又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 犯罪之依賴性、常習性,且由賭博行為人自始基於概括性之 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觀之,依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之一罪, 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效。亦肯認被告甲○○利用電子遊戲 機檯與不特定賭客反覆賭博行為,係自始具有概括性主觀犯 意,且具有犯罪依賴性之常習犯之包括一罪。
㈣再者,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在臺南縣仁德 鄉○○○街七三號「界揚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電動賭博機具娃娃機二檯,先後以該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 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起僱用與 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敏祥,自九十四年十一月某日起僱用與 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李鳳秋,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超商 內擔任為客人兌換現金及招呼客人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 由賭客將十元硬幣投入上開娃娃機後,自行操縱搖桿以夾取 機具內之物品,如夾中機具內之玩具紙鈔或顯示獎號之紙條
,即可持該紙鈔或紙條向張敏祥或李鳳秋兌換現金或兌換與 獎號面值相等之現金(亦即五十獎可換取五十元現金)。嗣 賭客潘韋誌在場賭玩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 時許,在上開超商內兌換籌碼處兌換財物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娃娃機一檯、IC板一塊及賭檯內即機 具內之財物即十元硬幣二十五個與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十元 硬幣五個、玩具鈔一張、糖果外形獎品一個(內有女性內褲 一件);繼賭客PHRA ANGHARN RAT TAPOOM (泰國籍人士, 中文名字為拉達鵬)在場賭玩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兌換籌碼處兌換財物時又為 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娃娃機一檯、IC板一塊 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十元硬幣十個與中獎券二張等情,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判決 被告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名,主刑 處罰金二萬八千元,減為罰金一萬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則敘述略以:被告甲○○所擺設之 娃娃機共二檯,經營期間近二年,其間並僱請張敏祥、李鳳 秋二人在店內擔內兌換現金及招呼客人之工作,足證其顯係 以犯賭博罪之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之事實,應堪認定,是 其所為原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業已廢除,自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容 有未洽。又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 動機具與人賭博財物者,因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與延時性,衡情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本於概括之決意,多次為賭博之行為,乃此類型犯罪之本 質所使然,於行為概念上該複次賭博之行為,應依集合犯之 法理,祗論以包括的一罪,而無數罪併罰之適用。本件被告 甲○○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 日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娃娃機與人賭博財物, 揆諸前開說明,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自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而無數罪併罰之適用。亦肯認被告甲○○利用娃娃機與不 特定賭客反覆賭博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空環境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不惟如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被告甲○○之犯 罪事實有「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雇用與其有常業
賭博共同犯意聯絡之店員」及「持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 物並以此為常業」等情節,甚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及所犯法條欄內敘述「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同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被告甲○○所為,原係犯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常業賭博罪嫌,惟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變更,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而論以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第 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被告甲 ○○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 接無從分離,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賭博罪。」可見 聲請意旨亦肯認本案被告甲○○賭博行為具有常業性質,而 應論以包括一罪。
㈥理論上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應不憚贅言而予以釐清者 ,既屬職業性、營業性等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營業地點又 遍布各地,各營業地點之營業期間又相互重疊,且一再經警 查獲、移送偵辦甚至起訴判刑後仍繼續經營同種類業務,自 不應僅以某一特定營業地點之反覆多次犯罪論以集合犯或包 括一罪,而排斥其他營業地點之同種類犯罪,或甚至竟以各 店店員不同,而認為共犯互異,乃否認具有上開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本案警方在上開電子遊戲場,除查獲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檯外,尚扣得機檯內之代幣計六百二十枚,被告甲○○ 於警詢時亦自承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檯係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 即開始擺放供不特定賭客投注以現金兌換之代幣把玩,並藉 由與機檯對賭計算分數,如果客人贏得分數可要求店員洗分 兌換現金,每日營業額約三千元等語(警卷第三、四頁), 參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 見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即陸續在各個營業地點 擺設娃娃機等電子遊戲機檯反覆與前去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之 不特定賭客對賭,因而至少為警查獲上開數次犯行(即九十
六年二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七號】、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本案】、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二七號】、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無疑。被告甲○○ 既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持續從事、參與賭博性電子遊 戲場之經營,自應認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 博罪之「集合犯」,倘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即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 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 事實。則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他部分如再行起訴,自應 為免訴之判決。
㈦末按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且經宣示之 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已 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其既 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自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 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 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且同 時確定,而本案聲請人所認定被告反覆利用電子遊戲機檯賭 博之行為期間則為九十三年十一月某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七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該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 詞辯論。
三、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 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亦即 係被告甲○○及證人游旻燁等店方人員共同與賭客對賭定輸 贏,業如前述,聲請意旨亦同此認定。且根據聲請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並未顯示被告甲○○有何抽佣行為,亦無賭客間 對賭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抽頭營利行為 ,即難認被告甲○○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四、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部分,既經本院判決被訴賭博部 分免訴,則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與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從判斷有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