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25號
TNDM,96,易,825,200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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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 亦知情,二人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 一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通姦及相姦,被告甲○○並於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產下二人之女王琬蓉,被告二人所犯通姦 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三0九七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 一0二五號進行審理,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為脫免自 己及彼此之刑事責任,惟恐檢察官或法官對於王琬蓉以去氧 核醣核酸之鑑識法進行鑑定,因此證明被告二人之通姦犯行 ,竟均各基於隱匿證據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之偵查期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位於臺 南縣新營市○○路三0一號十八樓之四之被告二人住居所進 行勘查之前,即使不知情之張鳳書王琬蓉帶往他處,致檢 察官無法發現王琬蓉,被告甲○○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偵訊時 供稱:「(問:你前夫王森煌何時將小孩帶往大陸?)時間 應係去年十月底。」等語,被告二人復均於同年十一月七日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某日,將王琬蓉交由不知情之張鳳書帶 往臺南縣麻豆鎮大山里大山蔆六七號之十七住處,時間長達 二個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公訴職務,請求比對被 告二人提出被告二人與王琬蓉之DNA樣本時,被告甲○○ 復諉稱:「王琬蓉已經被她的嬸嬸帶走了。」等語,嗣經檢 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被告二人上開住居所進行搜 索,發現王琬蓉,並經在場之被告甲○○同意後,採得被告 甲○○王琬蓉之DNA樣本;被告乙○○則自行前往接受 DNA採樣檢驗,經臺南縣警察局鑑識課進行鑑定結果,被 告乙○○王琬蓉親子關係之機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 九九。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之湮滅刑事證 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已明揭斯旨。復按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 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 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 自可得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三 五號判例意旨可循。是刑事案件中共同正犯或共犯之證據究 為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或是關係自己之證據,對於此 一問題於學界有不同見解,有認為共同正犯或共正之證據, 實含有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故亦可認為關係他人刑事案件 之證據,亦有認為共同正犯或共犯之證據究為關係他人抑或 關係自己案件之證據,應參酌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而為判斷 ,假如行為人僅就自己之利益,且對共同正犯或共犯之證據 亦係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毫無認識,而實施本罪者,則 因欠缺刑法期待可能性,故宜認定為關係自己刑事案件之證 據。然事實上,行為人究為自己利益或為共同正犯或共犯之 利益等主觀心態,在區分上實有困難,因此,原則上共同正 犯或共犯之證據若與行為人有利害關係者,即應可認為關於 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但僅關係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之刑事 案件證據,而與自己被告之刑事案件無利害關係者,則應仍



可認為本罪關於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他人刑事證 據罪嫌,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營他字第 六八號卷內所附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之勘驗筆錄、九十四年十 月六日之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二五號卷內 所附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二人及王琬蓉 入出境查詢結果單、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八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九五00二二七七六號函所附王琬蓉 門診就醫紀錄、本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搜索 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南縣警鑑字第0九五二二0一四0一號函 所附鑑驗書、及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乙○○之自白等證 據資料以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九十三年間即有通姦及相姦之事實, 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產下一女王琬蓉,被告二人通姦 犯妨害家庭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 易字第一0二五號裁判均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被告二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九九號裁 判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湮滅證據之犯行, 均辯稱: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行為客體為關係他人刑事案 件之證據,如有關於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則無處罰餘地, 被告二人均為妨害家庭之被告,所為係關係自己刑事案件, 並非關係他人刑事案件,因此,被告二人之行為顯與刑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證人王琬蓉為被告甲○○ 之女,被告乙○○為共犯,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抽取王琬蓉之口液時,被告甲○○均奉命行事,被告 乙○○也是奉命於指定時間自行前往警察局配合採證檢驗D NA,因此,有關證據王琬蓉之口液係關係被告二人本人之 證據,並非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難以湮滅、隱匿證據 罪相繩,縱認被告二人之罪難免,也請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 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為訴外人高鳳淑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於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三0一號十八樓之 四之處所同居,並連續通姦及相姦多次,被告甲○○並於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文華婦產科診所 產下二人相姦受孕之女嬰後,為高鳳淑知悉而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於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一0二五號均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被告 二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 日以九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九九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 憑。而被告二人涉犯妨害家庭罪,且被告甲○○於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七日產下一女,則就該女與被告二人進行DNA鑑 定比對是否為被告二人所犯妨害家庭犯行所受孕之子女,即 為被告二人所犯妨害家庭案件之重要事證。而被告二人涉犯 妨害家庭罪經告訴人高鳳淑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許 進行調查,承辦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立即於是日下午四時 二十五分許,至被告二人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三0一號 十八樓之四號之處所進行勘驗,就該處所臥房與浴室分別拍 照存證乙節,有該期日勘驗筆錄附於九十四年營他字第六八 號偵查卷內可憑,是承辦檢察官於是日並未發現被告二人所 生之女,被告乙○○則陳當日是請友人將小孩帶至樓下或外 出逛街等情,被告甲○○則稱為前夫王森煌之親戚所帶走; 於本院進行審理中,被告二人均否認犯妨害家庭罪,公訴檢 察官則請求進行比對被告乙○○王琬蓉進行DNA比對, 被告甲○○則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五年四 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均稱王琬蓉已遭其嬸嬸帶走,不知在何 處等語,一直到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 五年度他字第二0九四號自動檢舉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向本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被告二人 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被告甲○○王琬蓉均在場,經被告甲 ○○之同意後進行採樣,另通知被告乙○○自行前往臺南縣 警察局鑑識科接受DNA採樣送驗等情,亦有上開期日筆錄 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營他字第六八號偵查 卷宗、九十四年蒞字第一0八二六號公訴蒞庭卷宗及九十五 年度聲搜字第七六號偵查卷宗內甚明,而證人王琬蓉之體液 與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妨害家庭罪,自客觀上而言,該等證據 非僅關係另案被告刑事案件之證據,亦為關係被告二人自身 刑事案件之證據。並觀公訴人所聲請搜索票之被告,即為被 告二人及王琬蓉,且被告二人與王琬蓉之唾液經採樣後送驗 ,檢驗結果不排除被告乙○○為被告甲○○親生女王琬蓉之 親生父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 九一節,亦有前開搜索票及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以南縣警鑑字第0九五二二0一四0一號所出具之鑑 驗書均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二人所犯妨害家庭罪,有關被告



甲○○所生之女王琬蓉確係關係被告二人自身所犯妨害家庭 案件之證據,而非僅關係另案證人即被告乙○○甲○○刑 事案件之證據,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該等證據,乃關係另案被 告乙○○甲○○刑事案件之證據,自係誤會。從而,被告 二人果有隱匿該等證據,依其情形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尚難以本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縱於另案被告二人本身所涉妨害家庭案 件,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涉 犯妨害家庭罪為前開陳述,或請友人將被告二人所生之女帶 離之客觀事實,但該行為係與其個人是否涉犯妨害家庭罪之 成立與否有關,自與上述之刑法隱匿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隱匿證據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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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