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69號
TNDM,96,易,269,200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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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貳編號壹至玖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壹至玖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午○○明知其未添購新居,且與配偶離異多年,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6月中旬起至95 年6月21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辰○○、 寅○○○等人詐稱新居落成、妻子及父親過世2年需添購佛 具金紙,以及父親過世需訂製花籃等托詞,致附表一所示之 辰○○、寅○○○等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二、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父蘇番早於多年前 過世,復自95年7月2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己○○、丙○○等殯葬業者,誆稱其父 因車禍死亡,停屍醫院,願將後事交付如附表二之己○○、 丙○○等人辦理,使附表二所示之己○○、丙○○等9人陷 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又於同年7月19日,再以 父親過世之相同理由,向子○○詐騙金錢,嗣經子○○發覺 有異,而未得逞,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丑○○、己○○、丙○○等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已 表示同意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告訴人等(即被害人等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參酌被害人等之供



述情節相仿,渠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 照上開法條規定,被害人辰○○、卯○○○、寅○○○、庚 ○○、丑○○、己○○、丙○○、壬○○、巳○○、戊○○ 、甲○○、癸○○、丁○○、子○○等14人之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得為證據。另被害人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雖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惟其上開陳述,既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時,向被告提示告以要旨,並經被告承認向其借款(見本 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同意該供述作為證據,被害人辛○ ○前揭供述,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午○○固坦承向被害人巳○○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戊○○借款5,000元,以及向該二人以外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其他被害人等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否認有 何詐騙行為,辯稱係以父親拜把兄弟之兒子陳勝雄過世為由 ,向上開被害人等借款,並非以父親死亡為藉口,向被害人 等行騙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辰○○及其妻卯○○○、被害人寅○○○、庚○○ 、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為 下列供述:
(1)辰○○:被告於95年6月間,佯稱新居需佛具香紙,估計 約3至4萬元左右,且誆稱新屋尚未有地址,嗣假裝要付款 ,但拿了一本存摺表示忘了帶印章,無法提款,先在伊的 欣宏香舖店內向其借3,000元,隨後又向其妻卯○○○借 款2,000元,雖表示翌日要還,但沒有還(見警1卷第16、 17頁,核交偵卷第32頁;又辰○○之妻,卯○○○亦陳稱 :約是在一個月前(即95年6月間),在臺南市○○路○ 段23號欣宏香舖被詐騙2000元,因被告向其表示其要買3 、4萬元的金紙,翌日下午16時左右,被告突然到店內稱 其鐵厝漏水,要先借款2,000元,等取金紙時,一起算。 被告取款後便自行離去,其後未有消息,伊才發現被騙( 見警1卷第18、19頁)。
(2)寅○○○:95年6月初晚約20時許,即將關店門(志旭香 鋪店,店址: 臺南縣永康市○○路50號)之際,被告自稱 姓陳,表示因其父親及妻子已過逝2年餘,想重新整理更 換神主牌位及相關物品,要伊準備香爐、淨爐、神主牌位 及金紙等物;因言談中知悉被告為搭建鐵皮屋業者,乃請 其修繕女兒房屋之鐵皮屋頂,被告隨即前往勘察鐵皮屋頂 破損情形,且於翌日8時許,以稱修補鐵皮屋頂需購買材 料為由,要求給付1,000元修繕材料費,被告嗣再回到店 內佯稱需先回家開車過來載金紙等物品,預支2,000元, 待載貨時,連同貨品價格一併還清,然竟一去不復返(見



警2卷第22、23頁、核交偵卷第44頁)。 (3)庚○○:95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被告至伊經營之盛發 錫器佛具行(臺南市○○區○○路1段141號)購買佛具用 品共97,600元,並要求翌日將上開選購佛具物品一批送往 臺南市東區竹高厝286號處所;隨之藉口須購買其他牲品 ,向伊借款2,000元,待佛具送達時一併清償,伊身上金 錢不足,且不疑有他,僅借1,000元給被告。嗣因當日下 午送貨外出,順道查訪被告指定之上開送貨處所,因查無 該址,始知受騙(警2卷第26、27頁、核交偵卷第45頁、 本院卷第49頁)。
(4)丑○○:伊經營明星鮮花店,95年6月中旬,被告表示因 父親車禍過逝停放在高雄長庚醫院,向伊訂製花籃,並尋 求介紹葬儀社,伊於是攜被告前往訂購棺木及骨灰甕,返 回鮮花店時,被告先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嗣向伊表示 其為作鐵厝者,購買材料現金不足,要求借款1,500元, 因伊無500元紙鈔,乃交付2,000元。當時被告表示待其父 親遺體移回家,喪事交伊辦理,再將借款一併清償(見警 1卷第13頁、核交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8頁)。 (5)己○○:伊經營慧珍糊紙店,95年7月2日下午2時許,被 告宣稱其父在成大醫院過世,將委由伊辦理後事;因身上 未帶錢,要求借款3,000元,待下午4時許檢察官相驗屍體 後返還。嗣葬儀社人員前往成大醫院,發現並無此事,而 被告也一去沒有訊息,伊才發現被騙(警1卷第22、23頁 、核交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49頁)。
(6)丙○○:伊經營慈航葬儀社,95年7月3日下午10時許,被 告自稱姓周,因父親過世遺體停放高雄長庚醫院,欲請伊 辦理父親後事,但因沒錢付吊車款,借款6,000元,待父 親遺體運到時還款,伊不疑有他,乃借款給被告,但被告 取款後竟一去不回(見警1卷第10頁、核交偵卷第43頁) 。
(7)壬○○:95年7月4日下午12時30分許,被告在伊經營之德 恩葬儀社,表示父親因車禍過逝,屍體停放在高雄醫學院 等待相驗,請伊估價承包其父親喪事,被告嗣稱因工作要 結束不夠錢,請伊先借1,000元,嗣被告又陸續打了約10 通電話商討父親後事相關事宜,再表示父親遺體要從高雄 運回台南,尚需要5,000元,待其父親遺體移回家,喪事 辦完後,一併還錢,伊才借款共6,000元給被告(警1卷第 25頁、核交偵卷第43頁)。
(8)巳○○:95年7月8日17時左右,在臺南縣仁德鄉○○路 433 號伊經營之晉億金紙店內,被告向伊自稱姓周,因父



親過世,遺體停放在高雄市長庚醫院,急需用錢,前後向 伊借款2次,第1次5,000元、第2次2,000元,所以伊共被 騙7,000元(警1卷第14頁)。
(9)辛○○:伊是道士,95年7月9日16時左右,被告至伊位於 台南縣永康市○○里○○○街242巷15號住處,誆稱其父 親在高雄車禍死亡,停屍在高雄長庚醫院太平間一星期, 需伊幫忙後事,但因其工資不夠,沒錢付吊車款,伊信以 為真,才借被告3,000元(見警1卷第20、21頁,核交偵卷 第44頁)。
(10)戊○○:伊係蓮心殯葬禮儀公司負責人,95年7月8日中午 12時許,由臺南縣新化鎮凱順棺木店返回二王納骨塔時( 臺南縣永康市○○路250號),行經臺南縣新化開運橋附 近,遭一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鐵皮屋業者之男子,稱其父 親王文龍因當日上午車禍死亡,遺體停放在成大醫學院太 平間,要委託辦理後事,並要求載其選購棺木,途中被告 與鐵皮屋工人通話後,表示對方需現金購買材料,一時身 上沒有現金,伊見被告處理公事甚急,乃先後各拿5,000 元借被告,被告則表示當天下午16時左右檢察官相驗後還 錢。嗣伊欲打電話與被告商討其父親葬禮事宜,但電話為 空號,伊打電話到成大醫院詢問死者王文龍,經告知並無 死者王文龍,伊始知受騙(見警2卷第19、20頁、本院卷 第49頁)。
(11)甲○○:伊為朝清道壇禮儀社負責人,95年7月13日14時 許,被告向伊謊稱父親車禍死亡,屍體停放在高雄醫學院 地下室,要委託辦理父親喪事,雙方談妥葬儀費用後,被 告向伊借款5,000元,表示隔日其父親屍體相驗完畢後還 錢,伊不疑有詐,乃交付5,000元給被告。翌日打電話給 被告,接電話者稱手機主人已車禍死亡,伊乃作罷,迄警 察通知時,始知受騙(見警2卷第15頁)。
(12)癸○○:伊經營輝晃禮儀社,95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被 告向伊稱父親在小東路車禍死亡,屍體停放在台南市成大 醫院停屍間,與伊商量喪事價格,並表示委託處理父親後 事。被告隨之騎車離去,但10分鐘後返回向伊稱要購買五 金物品,身上攜帶金額不足,先借款3,000元,待下午5點 相驗屍體時還錢(警2卷第11頁、核交偵卷第44頁)。(13)丁○○:95年7月14日20時許,伊在家中銘輝葬儀往生事 業公司(臺南市○○路○段90巷65號),經被告表示其父 親在該日下午15時許車禍身亡,遺體放置在高雄醫學院停 屍間,等待隔天相驗,並稱委託伊辦理父親後事,言談中 被告接聽電話,於電話中稱父親身亡,20萬元已拿給高雄



的大姐,無法借錢給電話中之人。被告掛完電話後,向伊 表示是否方便借3,000元,伊因見被告接電話之情形,不 疑有他,乃借給被告3,000元。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 告再到店內與伊商討喪事採購問題,又以相同方法,再向 伊借7,000元,並相約在高雄醫學院見面,嗣伊叫運屍車 要前往高雄醫學院時,才知受騙(警2卷第7頁)。(14)子○○:95年7月19日15時左右,在伊位於台南市○區○ ○○路一段185巷36號甲子園禮儀公司,被告向其表示父 親在高雄車禍死亡,停屍在高雄醫學院太平間等待法醫驗 屍。因住台南,欲將父親屍體運回台南,並委託處理父親 後事,要求伊估價;被告離去後,又於當日17時許,再度 找伊,表示父親屍體要自行由高雄運回台南,需車資 5,000元,因伊曾接到工會轉知有人假借父親車禍身亡詐 財,察覺有異,被告始未得逞(警1卷第8頁)。 綜觀被害人14人或為道士,或為香舖店、佛具店、鮮花店 、糊紙店、棺木店、及葬儀社等業者,且所述情節,除被 害人辰○○、庚○○經被告告以新居或安神位需購佛具外 ,餘則均由被告宣稱父親車禍身亡,停屍醫院,委託被害 人等辦理父親身後事宜,且均於被害人等與被告為生意上 交易,口頭約定後,被告再趁勢以身上現金不足為托詞, 向被害人等借款。被害人等證述之上開被告借款情節雖略 有小異,但被告借款之理由及手法雷同;而被害人等與被 告素昧平生,又無恩怨,本無為區區數千元聯合誣陷被告 之理,遑論被告並不否認向被害人等借款,而被害人等既 與被告不相識,倘被告未有一番說詞,如何得以遂其向陌 生人借款之目的,是被害人等上開證言,衡情度理,應堪 信實。
(二)被告辯稱係以父親拜把兄弟之兒子陳勝雄過世為由,向上 開被害人等借款,然如上所述,被害人14人除辰○○、庚 ○○外,均證稱被告告以父親死亡之情,被害人10餘人異 時異地之聽聞皆同,顯見被告之片面辯詞,與實情有違; 佐以被告稱陳勝雄車禍死亡於農曆95年7月9日在臺南市火 化(見核交偵卷第17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查詢並無此情,有臺南市殯葬管 理所95年11月27日南市殯服字第0950002446號函在卷可按 ,足稽被告前揭辯解為事後卸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父親已過世十餘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 頁),被告於95年6、7月間相繼以向被害人等誆稱父親過 世,虛意與被害人作交易,其施用詐術甚明。又被告不論 以父親過世或新居落成、安神位之說,與被害人等為口頭



交易,皆於其取得借款後,一去不返,足認上開說詞均係 虛應故事,以之作為與被害人等交易之藉口,而行騙取被 害人金錢之實。另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稱假借父親車禍死 亡之名義,向被害人借錢,用以還錢莊之借款(見警1卷 第7頁),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令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發生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新刑法前,且時 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雖被告如附表壹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然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並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0之罪為未遂犯,依法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犯一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間 ,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一,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有傷害、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不良,以及其犯罪手法、取 得之財物、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又被告前揭犯行,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其罪 名及宣告刑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 爰均依法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二 所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乃在刑法修正前為之,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酌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折算金額為新臺幣900元, 然依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元、3,000元折算壹日,兩相比較,自以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金│理由│所犯法│ 宣告刑 │
│ │(被害人) │ │額(新│ │條及罪│ │
│ │ │ │臺幣)│ │名 │ │
├──┼──────┼─────┼───┼──┼───┼──────┤
│ 1 │95年6月中旬 │台南市欣宏│5000元│添購│刑法第│有期徒刑柒月│
│ │辰○○ │香舖 │ │新居│339條 │,減為有期徒│
├──┼──────┼─────┼───┼──┤第1項 │參月又拾伍日│
│ 2 │95年6月初 │志旭香舖店│3000元│父親│連續詐│日,如易科罰│
│ │寅○○○ │ │ │及配│欺取財│金,以銀元參│
│ │ │ │ │偶過│罪 │佰元即新臺幣│
│ │ │ │ │世 │ │玖佰元折算壹│
├──┼──────┼─────┼───┼──┤ │日 │
│ 3 │95年6月21日 │盛發錫器佛│1000元│安神│ │ │
│ │上午10時許 │具行 │ │位 │ │ │
│ │庚○○ │ │ │ │ │ │
├──┼──────┼─────┼───┼──┤ │ │
│ 4 │95年6月中旬 │台南縣新化│2000元│父親│ │ │
│ │丑○○ │鎮明星鮮花│ │過世│ │ │
│ │ │店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地點 │詐得金│理由│所犯法│ 宣告刑 │
│ │(被害人) │ │額(新│ │條及罪│ │
│ │ │ │臺幣)│ │名 │ │
├──┼──────┼─────┼───┼──┼───┼──────┤
│ 1 │95年7月2日14│台南市慧珍│3000元│父親│刑法第│有期徒刑參月│




│ │時 │糊紙店 │ │過世│339條 │,如易科罰金│
│ │己○○ │ │ │ │第1項 │,以新臺幣壹│
│ │ │ │ │ │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財罪 │,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壹月又拾伍│
│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2 │95年7月3日10│台南市慈航│6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時許 │禮儀社 │ │ │ │ │
│ │丙○○ │ │ │ │ │ │
├──┼──────┼─────┼───┼──┼───┼──────┤
│ 3 │95年7月4日下│台南市德恩│6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午12時30分 │禮儀社 │ │ │ │ │
│ │壬○○ │ │ │ │ │ │
├──┼──────┼─────┼───┼──┼───┼──────┤
│ 4 │95年7月8日下│台南縣仁德│7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午5時許 │鄉晉億金紙│ │ │ │ │
│ │巳○○ │行 │ │ │ │ │
├──┼──────┼─────┼───┼──┼───┼──────┤
│ 5 │95年7月9日下│台南縣永康│3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午4時許 │市○○○街│ │ │ │ │
│ │辛○○ │242巷15號 │ │ │ │ │
├──┼──────┼─────┼───┼──┼───┼──────┤
│ 6 │95年7月8日下│蓮心殯葬禮│1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午12時許 │儀公司 │ │ │ │ │
│ │戊○○ │ │ │ │ │ │
├──┼──────┼─────┼───┼──┼───┼──────┤
│ 7 │95年7月13日 │高雄縣路竹│5000元│同上│同上 │同上 │
│ │下午2時許 │鄉朝清禮儀│ │ │ │ │
│ │甲○○ │社 │ │ │ │ │
├──┼──────┼─────┼───┼──┼───┼──────┤
│ 8 │95年7月17日 │台南市輝晃│3000元│同上│同上 │同上 │
│ │下午2時40分 │禮儀社 │ │ │ │ │
│ │許 │ │ │ │ │ │
│ │癸○○ │ │ │ │ │ │
├──┼──────┼─────┼───┼──┼───┼──────┤
│ 9 │95年7月14日 │台南市銘輝│1000元│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下午8時許 │葬儀往生事│ │ │ │ │
│ │丁○○ │業公司 │ │ │ │ │
├──┼──────┼─────┼───┼──┼───┼──────┤
│ 10 │95年7月19日 │台南市中華│未能得│同上│刑法第│有期徒刑貳月│
│ │下午3時許 │南路1段 │逞 │ │339條 │,如易科罰金│
│ │子○○ │186巷36號 │ │ │第3項 │,以新臺幣壹│
│ │ │ │ │ │、第1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項詐欺│,減為有期徒│
│ │ │ │ │ │取財未│刑壹月,如易│
│ │ │ │ │ │遂 │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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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