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
偵字第7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峰霖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 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