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6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 所有車牌號碼VIF-九三一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與龍橋街 口,未帶行照、領有牌號未懸掛、行照有效期限屆滿不依規 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嗣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 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元,並牌照吊銷。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於九十三年間 已失竊,並向雲林縣二崙分駐所報案失竊,警方為何不查明 騎乘之人,將之輕易放行,顯有疏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 0一六八四一號命令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九十 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為法律適用之依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九 十六年八月七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交通部交路字 第0九五00八五0三七號令及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九五0 八七0八六四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較之修正前之規定更有 利於異議人,該條款規定「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 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 另行送達之。」又本件自違規時間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不明原因延宕近三年原處分機關始為裁決,自應依原處分機 關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裁決時已修正生效之處理細則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理,從而,苟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 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 ,使其知應到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歸責舉證及處理細則三十七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始為適 法,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 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VIF-九三一號 輕機車,於上開時、地,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停掣 單舉發駕駛人鄭茂榮未帶行照、領有牌號未懸掛、行照有效 期限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並由駕駛人鄭茂 榮當場簽收,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南縣警 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又本件 舉發通知單於舉發當時已交由駕駛人鄭茂榮當場簽收,惟另 未通知車主甲○○等情,亦有卷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 十九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六00三七一二三號函可憑。是此 ,上開舉發通知單即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 予詳查,對異議人逕予裁決,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