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99號
TNDM,96,交聲,199,200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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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C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8R-26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5年12月 31日15時10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蘆洲市成盧橋下二重疏洪 道2號越堤道附近工地駛出時,因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任 意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交通分隊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製單舉 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及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警察執法必須依法律根據,交通 法規來自立法。疏洪道、堤道由致縣政、政令。乃屬地方政 令,非立法。㈡異議人載運台北縣公共工程剩餘土方完全依 據規定申請證明、證件,依申請規定行駛。標線問題之過錯 在於台北縣政府而非異議人,亦非異議人可以改變解決,台 北縣政府未盡完善職責,不可將其罪加害於異議人。㈢微風 運河增設回船池及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剩餘土載運,臨時出入 口開在2號堤道已近兩個月,期間不見警方訪看說明執法, 惟在工程剩餘土載運完成前,95年12月31日,才特地開單。 員警有故意開單衝績效,欺壓弱勢小民之嫌。㈣警方取締不 合實情,用工地臨時出入口與堤道交會處,是運送必須行駛 經過點。且工地臨時出入口,有工地人員指揮交通行駛。且 工程運送,不依申請路線行駛,於法不合。為此表示不服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 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四、本院審查:




㈠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8R-26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5 年12月31日15時10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蘆洲市成盧橋下二 重疏洪道2號越堤道附近「微風運河增設迴船池及週邊環境 改善追加工程」工地駛出時,因「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 ,經舉發機關,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製 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 例第4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C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③車牌號碼8R-26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路線行駛通行證。 ④96年1月5日開立之代用說明95年12月31日公共工程處理證 明文件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舉發地點,台北縣五股鄉蘆洲市成盧橋下二重疏洪道2 號越堤道附近工地出口處,即為上揭越堤道路之路面邊線處 ,而越堤道單向有2線車道,雙向共有4線車道,中間繪有雙 黃色道路分隔線。異議人車輛即由該工地出口駛出,橫向穿 越該道路邊線及2線車道後,跨越該雙黃色道路分隔線左轉 行駛,此有舉發機關96年4月23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0960012 248號函所附之工地出入口照片、車輛跨越地點照片、異議 人車輛行駛路線照片、警員舉發地點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 卷第44-47頁)。而異議人亦不否認駕駛車輛駛出上揭工地出 口後,有橫向跨越上揭2車道,再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之行 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雖領有臺北縣政府所核發,記載車牌號碼8R-263 號車輛,得行駛「二重疏洪道、新莊堤外便道、鶯歌鎮三鶯 大橋、文化路、偉大建設公司大漢溪左岸堤防工程暨堤後填 土工程」之通行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與臺北縣政府公共工 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10頁),然此 僅足認異議人車輛載運土石自上揭工地駛出後,得行駛於上 揭核准之道路,並不表示異議人車輛得於上揭道路上任意跨 越雙黃色道路分隔線違規行駛。又縱認上揭路線之規劃不當 ,而使異議人車輛需繞行較遠之路程,甚或無法到達目的地 ,亦係工程之承包商與行政主管機關之間所應商討解決,重 新規劃路線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或以工地人員指揮其行 駛為由,主張得以任意違反交通法令之規定,不顧自己與他 人行車之安全,違規行駛。況本件異議人車輛於自上揭工地 駛出後,本應依道路之標線自出口處右轉行駛,待行駛至得



以迴車之路口處時再回轉行駛,如此異議人即無駛出上揭核 准道路之虞,故異議人上揭所辯應不足採。
㈣本件舉發地點曾有多起車輛自上揭工地駛出,違規跨越道路 分隔線左轉而為警舉發之案例。且一開始舉發時,舉發警員 即請違規駕駛人通知工地負責人及其他駕駛人勿再違規行駛 該路線,此有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 第26頁)。足認本件異議人於違規前即早已知悉,於該處違 規左轉即有可能為警舉發之事實,顯見異議人係心存僥倖, 貪圖方便,逕由該出口處任意跨越車道違規左轉,實難認異 議人有何遭受政府打壓或欺負之情形。況本件舉發警員曾詢 問臺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之管理人員,是否曾經 准許該處工地之駕駛人,自舉發地點處逕行左轉,該管理所 人員表示並未曾核准該工地車輛違規左轉,本件違規純屬駕 駛個人之違規行為等語,此亦有該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稽 (見 本院卷第26頁)。參以本件舉發警員陳志忠警員與異議人間 ,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舉發警員應 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 前揭職務報告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 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舉發警員之上開 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 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 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 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 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 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 ,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 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 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 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 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 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 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 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 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故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過程而言 ,並無任何相片、錄影等直接物證可供參考,然因前述舉發 警員已就本件違規情節證述明確,且其所為之上開職務報告 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 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 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 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 ,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 規事實。此外,異議人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判斷 其所辯稱之情節,且其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合 理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 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舉發警員本其維 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 應予以採信。
㈤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及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 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 點數1點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 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以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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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