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經人駕駛在鐵路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1687-NR號自用一般 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16日07時05分許,經人駕駛在台南 市○○路○○道處,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8秒8後 ,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由現場之微電腦照相設備拍照後, 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台南派出所警員(下 稱舉發單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 例)第54條第1款 (舉發通知單贅引第1項)之規定,對該車輛 所有人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 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 (裁決書漏引條文)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 (以下同)90 00元並施以道 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①異議人因台南市○○路○○道號誌異常或故障無法提供指 示,始依循青年路口綠燈號誌行駛,應無違規之處。 ②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上述時、地係於青年路口停等紅燈,並 非在行駛狀態下,且當時無火車經過,遮斷器亦未放下, 在綠燈亮起時即前行,因等候紅綠燈時停車位置使鐵路號 誌進入駕駛人視線死角,發生平交道號誌無法使駕駛人辨 識之狀況,此應視為號誌異常或故障無法供駕駛人遵循之 事實。
③駕駛人另一項賴以安全通行平交道之警鈴亦有異常或故障 之狀況,青年路警鈴聲於引擎熄火之車內尚幾不可聞,相 較高雄縣鳳山市○○路○○道錄得之警鈴聲,無論在車內
或車外皆可明顯聽聞之狀況顯有不同,足證青年路平交道 號誌異常或故障之狀況。
④當平交道號誌發生異常或故障之狀況,異議人車輛駕駛人 依據「綠燈」之交通號誌行駛應屬正確,行駛至鐵軌時方 始發現柵欄竟有放下之勢,使異議人飽受驚嚇。 ⑤異議人事後於96年1月9日向鐵路警查局第三警務段申訴上 述事實,收到回函中竟未針對當事人提及之號誌異常或故 障問題加以查證,反而一昧堅稱其「微電腦照相設備正常 」云云,執意舉發,造成異議人權益受損。
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實感德 便。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 行闖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平交道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此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 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
㈠異議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687 -NR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12月16日07時05分許,由杜 東諺駕駛,在台南市○○路○○道處,經舉發機關以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經科學儀器照 相後為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③道路交通舉發違規採證照片2幀。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本件舉發地點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微電腦照相 設備,於舉發時間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乙節,有舉發機關96 年2月15日鐵三警行字第0960000286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 2頁)。再參酌異議人僅係辯稱:舉發地點之閃光號誌為其小 客車之車體所遮掩;警鈴之音響過於小聲等語,並未辯稱閃 光號誌無紅色燈光閃爍;警鈴無聲響云云,故本院認為本件
舉發地點之閃光號誌、警鈴與微電腦照相設備,於舉發當時 均處於正常運作狀況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次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第①點中既稱:「因平交道號誌 異常或故障無法提供指示,始依循青年路口綠燈號誌行駛」 ;於第④點中稱:「平交道號誌發生異常或故障之狀況,駕 駛人依據『綠燈』之交通號誌行駛應屬正確」云云,即表示 本件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杜東諺,於經過上揭平交道當時,已 發覺該平交道號誌異常,可能已經故障,所以才依照青年路 口之紅綠燈號誌前進之事實。然本件舉發路段平交道警鈴與 閃光號誌,係管制穿越青年路平交道車輛,是否得以穿越青 年路平交道所設;而青年路 (與北門路交岔)路口之燈光號 誌,是管制青年路車輛是否得以穿越青年路、北門路交岔路 口所設之號誌,駕駛人杜東諺考領有駕駛執照,焉有不知2 處號誌不可混淆之理,怎可參酌青年路、北門路交岔路口之 號誌,以為青年路平交道前進之參考,所辯顯與法令與常理 均不相符。又異議人雖提出錄有上揭平交道警鈴聲響之錄音 帶,主張警鈴聲音過小云云,然查錄音帶內警鈴聲響之大小 ,涉及製作錄音帶之人錄音之遠近,接收麥克風之靈敏度, 接收音量之大小、四週環境對音波傳送之干擾等,根本無法 作為本院憑斷警鈴大小聲之依據。再縱認異議人辯稱上揭平 交道路口之警鈴聲過於小聲云云屬實,駕駛人杜東諺當場既 懷疑平交道之號誌可能有問題,為何不於行車起步之前,仔 細檢視該平交道處之號誌燈,如低頭觀看該號誌是否亮起, 搖下車窗聆聽警鈴是否響起,即甘冒自己與車輛為火車撞擊 之危險,遽然參考與平交道路口毫不相關之青年路、北門路 交岔路口處之交通號誌任意向前行駛,實與常情相違。況現 今車輛外型或因造型、美觀,或因性能、安全等規劃,常有 不同之設計,駕駛人坐於車內均有許多視覺死角,駕駛人如 任由車輛之視覺死角存在,無視車外之交通號誌、標誌、標 線等交通管制規則存在,則他人行車安全,焉有任何保障? 因此異議人辯稱係因平交道之號誌故障,才參考青年路之號 誌前進云云顯與常理及法令不符,而不足採。
㈣本件車牌號碼1687-NR號違規自用小客車之逕行舉發通知單 ,係舉發機關依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 規定,以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 司為處罰對象而寄達異議人者。其後原處分機關仍再以異議 人為處罰對象而為本件裁決,並未裁決處罰實際駕駛人杜東 諺。而本院依異議狀內容之記載,並未提及本件違規應可歸 責於實際駕駛人杜東諺等語,因此本院認為縱然異議人已於 應到案期限內,告知原處分關及本院實際駕駛人為何人(見
本院第14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惟未依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 實際駕駛人杜東諺,故本院認為本件並無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適用,仍予處罰異議人,而非處罰實際駕駛人杜東諺 。
㈤本件受處罰之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並 非自然人,亦非實際駕駛人,因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之處罰,即無從實施。惟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 施以道安講習,即與法理有違而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然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 前述「不當」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 議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有經人駕駛,在鐵路 平交道,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 道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適用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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