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1
77號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
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
第148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至11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二段174號「順益汽車公司」與同事飲 用啤酒數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P-0 818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於翌(14)日凌晨0 時25分許,途經該路段設有閃光紅燈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於注意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及交岔路口有車輛 通行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仍貿然持速直行,欲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H68-78 6號重型機 車、後方搭載蕭雅庭(更名前為蕭鈺蓉),沿青年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及 交岔路口有車輛通行之車前狀況,未確實遵守燈光號誌及減 速接近,仍持速前進,欲穿越交岔路口,乙○○見狀後煞避 不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撞擊丙○○所駕駛
機車車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凹破損、引擎蓋及車頂凹 損及前擋風玻璃破裂,重型機車前叉斷損及前車頭嚴重拉破 歪損及右側車身刮擦損,丙○○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 、右側第一腳趾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撕裂傷、右眉 撕裂傷、二顆門牙掉落」等傷害,蕭雅庭則受有:「右側骨 盆及髖骨臼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乙○○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 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繕為0.59毫克)。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 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丙○○、蕭雅庭及其法定代理人蕭祿和訴由臺南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酒 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警察局處 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20張、被害人丙○ ○、蕭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第一審 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蕭雅庭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被害人丙○○、蕭鈺蓉並因 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警 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20張在卷為 憑。此外,被告經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6毫克一 節,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可資佐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行進、轉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被告及告訴人丙○○均有考領有駕駛執照,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可考,被告及告訴人丙○○對 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 之。
㈢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 ,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前 ,被告係駕車行駛於民權路,嗣至該路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 ,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丙○○則駕駛機 車行駛於青年路,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事故發 生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閃光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憑,依被告及告訴人丙○○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及告訴人丙○○均仍疏於注意車前人 車動態,被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停止再開,告訴人丙○ ○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均貿 然通行,以致被告發現告訴人丙○○所駕駛之機車時無法採 取及時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因而該車車頭撞及告訴人丙 ○○機車車頭,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已臻明確,告訴 人丙○○雖與有過失,惟仍無解免被告之過失。 ㈣綜上所述,因認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事 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減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 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丙○○及蕭鈺蓉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於新舊刑法之比較,詳下述 )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過 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於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等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符合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致 告訴人傷有傷害、被告過失程度較大,告訴人丙○○與有過 失,告訴人丙○○、蕭雅庭受傷嚴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兼衡之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均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減刑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以下,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為拘役29日、有期徒刑叄 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丙○○及蕭雅庭受傷,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犯過失傷害罪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漏未引用刑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 ㈡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均在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 用,原審未及審酌,而均未予減刑,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蕭雅庭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 被告在飲用酒精類飲料,已不能為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為 高速駕駛,顯有致人於死亦在所不惜之殺人犯意之不確定故 意,告訴人蕭雅庭所受之傷勢可能影響生殖能力,是否已達 重傷害之結果及被告酒醉駕車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前來。惟查 :
⒈公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證
據,僅空言指摘,是此部份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指之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 所稱「毀敗」機能,係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 件,如僅減損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 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規定,仍屬於普 通傷害之範圍,迭據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42號、25 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73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臺 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函查告訴人丁○○○○○○所 受右側骨盆及髖骨臼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對其生殖之機 能有何具體影響,據該院函稱:病人雖屬骨盆右側恥骨下 肢及右髖臼骨折,但若欲以此推測是否對生殖能力有影響 實屬困難,因卵巢、子宮才是對生殖能力最主要的器官。 光是此二種骨折依醫學理來說很難造成生殖能力喪失,建 議婦產科檢查,才能斷定此二種器官是否仍是功能正常, 此有該院96年7月13日新樓歷字第09604 91號函在卷可資 佐證,足見告訴人蕭雅庭生殖機能尚未達於完全毀敗喪失 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蕭雅庭尚難達毀敗生 殖機能重傷害程度,要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要可認定。 ㈣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茲將與本案相關新舊法條文比較如下:
㈠自首:
惟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 減」,修正後為「得減」,雖無關乎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屬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 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 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 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若須犯罪行 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舊法關於 自首必減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 見參照)。
㈡想像競合: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 後之新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增訂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就上開新增訂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乃屬法務實務之明文化,並無實際變革,尚不生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
㈢易刑標準: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㈣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 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 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 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 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 ,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
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