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774號
PCEV,106,板小,774,201707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74號
原   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適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晋逸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簡安宏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銘城,嗣於起訴後變更為呂適君,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 國(下同)106年1月16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42307號函原告 管理組織報備附卷可稽,爰准由呂適君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120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6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漢皇馥麗公寓大廈261號8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 104年1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達 64615元。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57 1 號存證信函催繳,並於電梯公告欠繳管理費明細,被告嗣 後只作部分清償,仍欠款31120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另依「漢 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 之年息10%計算」,被告欠繳管理費達十期,平面車位清 潔費達二期,並經依法通知催繳,本件原告請求,乃洵屬 合法有據。嗣被告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已將自104年11 月至106年4月管理費繳清,原告自毋庸繼續催討,爰依法 縮減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所積欠者,只剩下車位編號B3- 086號停車位104年11月至106年4月停車位清潔費共7200元 。被告既自認社區規定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每一停車 位清潔費400元、非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每一停車位 清潔費800元,即無拒繳之理由。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停車位清潔費,從104年11月起至106年4月,每月400元 ,共積欠9期的費用(每期是以二個月計算所以是800元) 共計7200元(即800×9=7200)。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經查,被告竟於106年1月24日聲明異議,稱:被告應達二 期並經催告仍未繳款,為起訴要件,並自行認定二期為四 個月,已顯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有間,並 無可採。又稱:原告將本社區區權人及商場管理負責人另 外付費專款專用於停車清潔費混雜並私自挪作為住宅專區 專用,顯然違反專款專用,帳目不清…不願意發包清潔, 致車位損害及髒亂不堪云云,根本是無中生有。按原告財 務月報表中,管理費及平面車位清潔費、機械車位清潔費 乃分項記載,並無混淆,也確實有委託清潔公司進行清潔 工作,反而是被告因訴訟繫屬惱羞成怒,故意阻撓清潔人 員進行車位保養工作,有錄影電磁記錄可稽,如有必要, 原告可以提供,供鈞院卓鑒。至於其所稱前主委林銘城等 人積欠102年管理費未催繳,並非被告得以拒繳管理費之 正當法律抗辯事由,而林銘城等人就有爭議的管理費部分 暫停繳納部分,業已處爭完畢,亦與本件無關,被告只是 模糊焦點。被告復於106年4月21日送達原告之民事答辯狀 中提出匯款證明,然而,被告為大樓改建前原地主,故擁



有社區多戶所有權,本件係針對265號8樓部分,被告拿其 他戶別的繳款證明來張冠李戴,甚為荒謬。
(乙)本件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迄106年4月30日 欠繳之管理費、停車費及遲延利息,乃洵屬有據。由於被 告自核發支付命令後為部分清償,原告乃不得不變更訴之 聲明,以符實際,被告雖有爭執,但依據首揭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規定,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被告之爭執純屬無稽,合先敘明。
(丙)被告前次提出民事答辯狀是在106年4月25日開庭前二日, 而自上次開庭迄今逾一月,竟又惡意遲至開庭前一日即 106年5月31日始將民事答辯(二)狀送達原告,其延滯訴 訟之意圖,已昭然若揭。按本件之請求甚為明確,被告欠 繳之停車費事實亦至為灼然,原告除沿用前次書狀之陳述 及主張外,謹就被告所辯說明如下。按被告稱其非265號8 樓區分所有權人,此純係261號8樓之筆誤,而從被告民事 答辯狀所附被證一及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被證四匯款單 影本所註記「8B」以及民事答辯(二)狀所附被證二,被 告已自承為社區「8B」即261號8樓住戶,故本件不因門牌 號碼筆誤而產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乃至為明確,否則被 告又何須於訴訟繫屬後急忙將管理費清償?其理自明。(丁)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另依「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六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 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 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原告既已原證 二證明已寄送存證信函並確實轉交被告,被告竟瞎說沒收 到,縱然如此,所謂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並不以存證信函為必要條件,包括書面公告、口頭催 繳並無不可。而依據「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 六項規定,更不以催告為要件,被告以未收到存證信函 作為拒繳的理由,根本是異想天開。
(戊)再查,由於被告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已將自104年11月 至106年4月管理費繳清,原告自毋庸繼續催討,爰依法縮 減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所積欠者,只剩下104年11月至106 年4月停車費共7200元。被告既自認社區規定本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每一停車位清潔費400元、非本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每月每一停車位清潔費800元,即無拒繳之理由。 被告以被證六表示原告違反規定作為抗辯事由,惟細繹被 證六內容,實在是不知所云。被告以自己車位委由富麗商 場管委會承接,本來就與規定不符,按商場與社區不同, 且若按照被告邏輯,任何一位停車位登記所有人都可以已 自行委託第三人代為清潔而拒繳停車費,豈不大亂。況停 車費本質上包括停車場、車道之設施、清潔、人員指揮管 理,並不能望文生義認為單指車位清潔而已。被證八本來 就是臨訟製作,其所稱委由商場代為清潔之車位,請問繳 費的證據何在?被告信口開河,不足採信。
(己)大樓有分商場與住宅部分,商場部分的負責人就是簡安宏 。被告說委託商場來處理,此部分的委託是真是假?系爭 車位B3086是位在住宅的部分。
(庚)停車位是登記在房子下,故屬於住宅部分(庭呈資料附卷 )如主張不需要原告負責清潔就不繳費用,那是否全部住 戶都比照辦理?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辯稱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達二期未繳,經催告後 仍不繳云云,惟被告應繳之管理費已全部繳交,尚無積欠 管理有被證1為憑,亦為原告所自承,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嗣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管理費追加計算至106年4月30日: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於106年1 月17日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經 被告提出異議轉入訴訟程序業經強制調解不成立後轉為小 額訴訟程序,被告始於同年4月25日之庭期期日,再於庭 上為請求追加管理費計算至106年4月30日,被告就此突襲 ,對被告之防禦權顯有妨礙且無利於訴訟之終結,是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當庭始提出管理費追加計算至106 年4月30日表示反對及不同意。
(三)原告係以「265號8樓區分所有權人未繳交管理費」並「有 催告函」等語為起訴主張,惟被告非265號8樓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起訴被告為不適格,應予裁定駁回:
1.原告以265號8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按期繳交管理費云云, 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有106年4月25日原告之辯論意旨狀第2 頁第二點可稽,並指出被告為大樓改建前原地主,因擁有 社區多戶所有權,本件係被告針對265號8樓部分,被告卻



以其他戶別之繳款證明做為佐證,顯有張冠李戴魚目混珠 之嫌。
2.又被告雖在漢皇馥麗社區,因合建契約分回擁有多戶所有 權,然被告卻非原告本件所起訴者為265號8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不知究竟係糊塗疏忽至斯,抑或是有意以張飛 打岳飛之方式,誤將馮京當馬涼來起訴,不禁令人莞爾。 庭上明察秋毫,當不至於受到欺瞞,但原告之起訴卻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為灼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於106年1月1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未繳住戶 明細表)中載明平面車位清潔費未繳納,被告自始即並未 收到原告提出原證二之存證信函,亦無原告所陳述積欠管 理費之事實,原告所聲請之情事實並無理由:
1.原告於106年4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二點中陳述,於10 5年12月12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57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繳。惟被告自始即並未收到原告提出原證二之存證信函, 經查詢後,方得知漢皇馥麗公寓大廈住宅管理委員會身為 催繳方,竟違反立場與利益商之衝突,自行逕為被催繳方 代收。代收後,亦未依其身為公寓大廈住宅管理委員會之 責任及義務,於代收後將信件交付予書信應送達之本人即 被告方;此一催告催繳之存證信函,從未實際交付被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住宅管理委員會身為被告之使用人,違 反利益迴避及立場衝突進而代收,更於代收後不交付應交 付之書信與受催告之人即被告,今竟堅稱已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號規定辦理催繳並進行聲請支付命令,顯係自 導自演,故意誤導鈞院心證之意圖甚明。
2.按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100年6月14日漢馥公字第00 00000號:管理費收費週期二個月為一期,每次收取二個 月費用。依據管理辦法106年度第二期管理費結至106年4 月底前完成繳納都不算逾期;且依原告106年4月25日提出 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原證二第二項中載明:每兩個月應繳管 理費一期,且應於每雙月月底以前繳付。暨尚未逾期,原 告應無催繳之權利;是原告計算欠繳管理費及期間均與事 實不符,顯有違誤,應認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 回。再者,被告管理費已完成繳納至106年第二期【即106 年3-4月份】及由漢皇馥麗管理社區於106年4月份公告欠 繳管理費明細表【截至4月30日止】,並無原告所陳述積 欠管理費之事實,原告所聲請之情事實並無理由。(五)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費與停車費收取及計算之方式: (1)本案系爭之大樓漢皇馥麗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每期



繳付金額,原本係依照住宅所有權狀上所登記之坪數(其 中會包含納入停車位之面積)計算收取管理費;故本社區 就停車位清潔維修費可細分為:
1、分管協議之平面車位清潔費、
2、分管協議之機械車位維修費、
3、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及 4、非本大樓區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等四種; (2)後因慮及漢皇馥麗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將車位坪數納入管理 費之計算基礎,對於無車位使用》之區分所有權人似有不 公。為充分考量其公平性,經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後,決 議針對停車位另外再收取分管協議之平面車位清潔費( 400元/月)、分管協議之機械車位維修費(400元/月)、 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400元/月)、 非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增購獎_車位清潔費(800元/月)等 四種;並決議此等款項與管理費科目並非相同得以混充, 收入需獨立科目獨立帳目外,支出時專款專用,以防止弊 端產生,並於每期管委會財務報表支出狀況,依漢皇馥麗 公寓大廈規約第三條、第十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制定,10 0年7月14日第九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辦理。 (3)詎料,原告自104年起即陸續發生不依既有規約及管理委 員會會議之決議為應有之管理及措施,仍恣意妄為、率斷 獨行,視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為無物。除已業經區分所有 權人多次發函通知要求改善外,更於104年10月1日漢皇馥 麗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及104年10月18日漢皇馥 麗社區104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均再次決議: 歸還富麗商場代管費及車位清潔費支付狀況說明,支出部 分清潔費竟未獨立科目分項記載,原告種種劣行,顯已完 全無視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有違反之情事。 (4)再者,管理中心雖稱發包委託清潔公司進行清潔工作,此 種狀況,屢經區分所有權人多次口頭通知及發函反映,物 業管理中心均視若無睹、放任不管,導致環境髒亂、蚊蟲 孳生,衛生條件每況越下,令人憂慮。漢皇馥麗大廈住宅 管理委員會既已收取清潔維修費用,但車位仍然髒亂不堪 如舊,究竟係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而實際未予發包,抑或是 能力不足堪擔任監督發包清潔之工作,則無從得知,總之 原告就是未能盡清潔維修之責任。
(5)是被告迫於無奈,僅得將被告所屬之車位平面車位清潔工 作於105年1月起、機械車位維修自106年1月份起,改委請 由富麗商場管理委員會發包之清潔人員進行清潔工作及管 理,【富麗商場管理通知函】,是被告所屬之平面車位清



潔及機械車位維修之工作,業已轉由富麗商場管委會承接 ,與漢皇馥麗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無直接關係,更無平面車 位清潔費及機械車位維修費用未繳納之情事。
(六)停車位都是合併在一起的,沒有獨立分開各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存證信 函及回執聯、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未繳住戶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對渠為車位編號B3-086號停車位使用人乙節 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再依原告公 寓大廈規約第10條係規定:...四、各項費用之收繳、 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六、區分所有權 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 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支付命令卷第21頁)。再依原 告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100年7月14 日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第二條規定:...4.分 管協議之平面車位每位每月收取清潔管理費400元等語( 被證六參照)。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至被告另以前詞 各節置辯,經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原告未盡管理修 繕維護社區共用部分,自應循上開規定處理,被告要不得 據以主張免繳管理費,灼然至明。
(二)從而,原告依前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