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632號
PCEV,106,板小,632,2017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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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32號
原   告 左國賢
訴訟代理人 左小玫
被   告 張豐益
訴訟代理人 詹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下午13時40分時,騎乘車號為 000- EQU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口與中正路口 時,右側遭被告駕駛AGD-7589號汽車(當時車子違停在中 國信託門口前的紅線區),突打方向燈同時間就切入原告 的車道前,本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到原告 後方直行的來車,同時也侵犯到原告直行的路權,為避免 直接撞上,只好緊急煞車,造成自摔,造成左膝挫傷流血 ,經送耕萃醫院急救。被告駕駛汽車欲換人外車道,除了 顯示方向燈外,亦應先看後照鏡是否有無來車,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主除未禮讓直行車外,違停在紅線 區前、並在交叉路口五公尺內停車,已違反了道路交通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條第2項兩條明文規定 ,從而,被告若無違反上開規定,應可避免車禍之發生, 然被告並未為必要之規定而違反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責任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新店分隊處理在案。
(二)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4元。及精神慰撫金36, 000元。總計37,1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7,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⑷系爭北新路、中正路口監視光碟片錄影畫面可知因為沒有 拍到被告的車子行經該路口,所以可以證明在發生肇事之 前被告的車子已經違停在路邊,而當時被告的車子不是在 開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被告在事故前未違停在紅線區前。(二)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警詢筆錄並沒有提到被告違停的事 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收據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單 、交通事故現場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辯稱當時被告 沒有違停在紅線區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違規停在紅線區前才導致發生系 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一事,則遭被告所否認,是依前述說明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 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店小字第921號卷 宗,查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業已囑託新北市政府父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左國賢張豊益之行車事故鑑定案,經新



北市政府父通事件裁決處以105年1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 53457272號函覆該院,而依該函所示,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析意見如說明:二、(四)分 析意見記載分析意見記載: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內 跡證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是依該鑑 定分析意見為無法據以鑑定,故無法認定被告有過失。此 外原告請本院調閱北新路、中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 被告有違規停車之情狀,惟查,經本院於106年7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北新路、中正路口監視光碟片,但光 碟畫面沒有拍到被告的車子。而原告聲稱:因為沒有拍到 被告的車子,所以可以證明在發生肇事之前被告的車子已 經違停在路邊云云;然查,該路口監視器光碟片未拍到事 故發生畫面,而被告車輛未在該系爭北新路、中正路路口 出現,僅可證明被告車輛事故當時未通過上開北新路、中 正路口,至於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有無違停在紅線區、 有無從路口起駛時未注意前後來車、或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等過失,尚難以認定,依前開判例參照,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查,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1,194元及 精神慰撫金36,000元,共計37,194元,即屬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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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