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591號
TNDM,95,訴,1591,200709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另案在臺灣高雄二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後 之某日,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發票人欄蓋有「戊○○」印 文之空白支票二紙後(票號分別為CN四八七一六三號及C N四八七一六八號、付款人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均為戊○○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一八二巷三弄五號住處,連同簽發支票專用印章一枚等 物一併為不詳人士所竊取),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一)於九十三年九或十月間之某時,臺南縣佳里鎮○ ○路其所經營之「茂林檳榔攤」內,於前揭CN四八七一六 三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4年1月30日」、支 票面額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25000」 ,用以偽造「戊○○」所簽發之支票一張,並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在臺南縣麻豆鎮○○路六六號,將前開偽造之 支票交給不知情乙○○,用以清償汽車保養維修費用;(二 )於九十四年二月初,在不詳處所,於前揭CN四八七一六 八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94年2月15日」、支 票面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整」、「22300」,再 偽造「戊○○」所簽發之支票一張,並在臺南市○○區○○ 街二九號附近,將前開偽造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余佳霖(原 名余素月,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作為清償賭債及調借現金之用。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 日、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經不知情之乙○○、傅文財等持前 開偽造支票二紙至金融機構提示時,因該支票為戊○○掛失  止付而遭退票,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癸○○之供述; ⑵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⑶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 述;⑷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⑸證人郭文廣 於警詢時之證述;⑹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⑺卷附支 票二張(票號分別為CN四八七一六三號及CN四八七一六 八號,以下前者簡稱支票(一),後者簡稱支票(二)); ⑻報案三聯單一張、遺失票據申報書二張;⑼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二張(以 上書面證據均影本)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己○○、壬○○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二七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不 具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一五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壬○○、庚○○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 證據能力。
㈢證人郭文廣、戊○○、乙○○、余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予以爭執,亦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認為上開證據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認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潘秀英、庚○○、傅文財蔣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余佳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  調查,被告、指定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規定,視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 上開證據適宜作為證據,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上開 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支票(一)、(二)、報案三聯單、遺失票據申報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等證據方法,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 見,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事實之認定
 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偵訊時辯稱略 以:第一張票是九十三年十二月向壬○○借的,之後由壬○ ○夫妻一起拿到伊檳榔攤給伊,第二張票是與庚○○一起到 臺南縣下鄉中營壬○○的瓦斯行借的,由壬○○的太太交給 伊等二人,交付時只有蓋好發票人的章,伊不知是失竊的票 等語(偵緝卷第二七、四一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略 以:伊不知道支票是別人失竊的,支票上之印文是已經蓋好  的,伊是跟壬○○借支票,第一張是壬○○拿給伊的,第二  張是己○○給伊的,己○○拿給伊支票時,庚○○也同時跟 己○○借了一張支票,伊本來不知道壬○○的太太叫己○○  等語(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略以:被告所使用之二張支票,確實係被害人戊○○所失竊 且已掛失止付,倘證人壬○○及其妻己○○承認有借本案二 張支票給被告,則渠等將可以涉及竊盜罪嫌,故證人壬○○ 及其妻己○○否認有交支票給被告,並不足為奇。然依被告 之辯解,證人辛○○可證明被告曾打電話向壬○○借支票, 證人丁○○可證明壬○○及己○○在檳榔攤交付一張支票給 被告,證人庚○○則可證明與被告一同至壬○○家中向己○ ○借票,故請審酌被告辯解為妥適判決等語。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上開支票(一)、(二)之發票日期、 金額均為其所填寫,且對上開支票係戊○○於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二日,遭不詳之人進入其住處竊取(戊○○所失竊支票  包括其富邦銀行臺南分行號碼為CN0000000至CN  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計十八張及支票帳戶之印鑑章 等物),戊○○於翌日已掛失止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  日,將上開支票(一)交付與不知情之丁○○,用以支付乙 ○○所經營汽車保養廠維修費用;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初,將 上開支票(二)交付與不知情之余佳霖用以週轉現金等情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四、二八至二九頁),且有證人戊○○ 及其夫郭文廣、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余佳霖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㈡公訴人固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除 經排除證據能力之證人己○○警詢陳述及證人壬○○偵訊陳 述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易言之,本案尚待釐清 之關鍵點闕為:⑴上開支票(一),是否係壬○○於九十三 年十月間在其所經營之「茂林檳榔攤」所交付與被告?⑵上



  開支票(二),是否係己○○於九十四年二月初,在臺南縣  下營鄉中營六一號壬○○及己○○所經營瓦斯行交付與被告 ?⑶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支票係戊○○失竊之支票?被告是否  知悉壬○○的太太名為己○○?⑷己○○是否在交付支票給  被告之同時,也將戊○○失竊之CN0000000號支票 (下稱支票(三))交付給陳瑋穎
 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在入監前幾個月認識被  告,伊有在中營開瓦斯行,與被告無債務關係,伊識字,被 告也認識伊太太,時間與伊差不多,伊從來沒有拿過支票給 被告,伊曾經介紹女兒到被告之「茂林檳榔攤」工作,但伊 女兒有因薪資問題與被告弄得不愉快,伊在「茂林檳榔攤」 認識庚○○,被告是否知道伊的本名伊不知道,別人都叫伊 「堡仔」或是「亮堡」,被告知道伊中營的瓦斯行,因為伊 女兒在「茂林檳榔攤」工作,所以會提到,被告有去過伊家 ,被告有無跟庚○○去過伊家沒有印象,伊沒有跟被告借過 錢,沒有人叫伊「坤洲」,伊沒有拿過支票給己○○等語( 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惟其證言仍有下述疑問: 1.證人庚○○先於警詢時陳述:伊與「寶仔」的老婆是九十三 年十月份認識的,本案之支票(三)即是向她借的,於九十 四年一月底,在臺南縣下營鄉中營農會附近「寶仔」(按與 「堡仔」臺語發音相同)所開設之瓦斯行外,由「寶仔」老 婆將已填妥並蓋印之支票(三)交給伊,「寶仔」的老婆是 己○○,住臺南縣下營鄉中營六一號等語(警卷第二一至二 七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在「茂林檳榔攤」認識 被告,知道被告住麻豆,且在該處看過壬○○及己○○,有 交談過,但沒有交情,伊於九十三年底或九十四年初有跟被 告借一張三萬元的票,但被告借票時,伊有開車載被告去中 營,被告說要回去拿票,被告坐副駕駛座,在車上有打電話 ,但不記得說些什麼,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跟何人借票,伊 拿到票時,上面的金額、日期及印章均已填妥,伊知道票主 是女生,以為那是被告的太太,所以沒有問被告,伊在永康 分局做完筆錄後,警員要伊去中營找地址跟人,伊才知道己  ○○不是被告的太太,該處是一個瓦斯行,伊有看到己○○  有拿一個像是紙捲起來的圓筒給被告,伊忘記當天被告有無  下車,也不記得己○○是將東西拿到車邊還是被告下車去拿  、到達時被告有無喊叫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二頁) 。前後證詞雖有些許出入,惟依上開陳述,其所行使之支票 (三)顯然來自當時住在臺南縣下營鄉中營六一號之己○○ ,而其配偶即為綽號「寶仔(音同堡仔)」之壬○○。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被告曾經將車



子交給伊位在麻豆鎮○○路六六號之保養廠修理一次,本來 被告說要分期一個月支付一萬元,修完車後的第一個月付了 一萬元現金,後來就沒有按約定支付,伊要求被告開支票, 後來被告透過丁○○拿一張二萬多元支票到伊保養廠給伊, 被告沒有一起來,伊記得丁○○第一次拿支票給伊時,支票 正面沒有蓋章,所以伊就叫丁○○拿回去蓋章,後來丁○○  再拿支票來時就已經有蓋章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四  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與被告是朋友 ,不認識壬○○,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有發生車禍,後 來被告的車子拖到乙○○的保養廠修理,伊記得修理費好幾 萬元,如何支付,詳情伊不清楚,但伊有幫乙○○去向被告 要了一張支票,伊應該是在被告的「茂林檳榔攤」跟被告拿 的,當時尚有一對夫妻在場,但伊不認識,約四十五歲,當 時伊去「茂林檳榔攤」跟被告拿支票,被告跟夫妻中的女方 講說「票拿過來」,就從該女子手中拿了一張票交給伊,伊 拿到支票後就拿給乙○○,乙○○發現支票沒有劃線,印象 中不是沒蓋印章,伊就馬上又拿到「茂林檳榔攤」給被告處  理,被告是如何處理伊忘記了,但二、三分鐘後就又交給伊  了,那對夫妻是否還在伊忘記了,支票上的金額、日期是何  人填寫伊不知道,伊也沒有看到有人在填寫支票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二百頁)。上開證人所提及之支票,核諸 卷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警卷第六八至六九頁 ),自係本案支票(一)無疑。
3.上開證人庚○○、乙○○及丁○○所言與被告辯解互核結果 ,至少有以下共通點:⑴支票(一)是一對中年夫妻於九十 三年約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被告所經營之「茂林檳榔攤」 交給被告;⑵支票(三)係被告與庚○○約於九十四年初前 後共同前往臺南縣下營鄉中營六一號壬○○家中所經營之瓦 斯行向己○○索取。倘上開基本情節屬實,參諸本案支票( 二)係與支票(一)、(三)同為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遭竊之事實,則被告所填載、行使之支票(二) ,即非無可能確係被告向同一來源即己○○所借用。其次, 證人壬○○雖為前揭證述,惟本案被告被訴事實與被告之辯 解,與證人壬○○利害關係相反,經驗上本無從期待證人壬 ○○在具結後,即為對己不利而使自己有遭追訴風險之證述 ,其證言之憑信性在有其他佐證前,自不應為過高之評價, 甚至逕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再者,在本案中,與證 人壬○○利害關係一致之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期日經傳喚 到庭,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內容及得 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證人己○○明確表示拒絕證言,此種證



人拒絕證言之表現,非不能認係一種態度證據,據以懷疑證 人涉案之可能性。綜上,證人壬○○上開證言尚難遽予採信 ;反之,被告前揭辯解,即無從排除其可能性。 4.倘無從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即被告所填載、行使之本案 支票(一)、(二)確有可能來自壬○○及己○○夫妻。被 告復辯稱伊本來不知道壬○○的太太叫己○○,此節不僅證 人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被告是否知道伊太太的姓 名,伊不清楚,伊只有介紹說她是我太太,沒有在被告面前 叫過伊太太的名字,只有叫過「阿香」等語(本院卷第一六 四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壬○○之 妻姓名為「己○○」,自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 案支票(一)、(二)俱屬他人遭竊或遺失。
㈣本案支票(一)、(二)既有可能來自壬○○及己○○夫妻 ,且當時被告並不知壬○○之妻姓名為「己○○」,因而誤 以為所取得上開支票係己○○所有,即殊難認定被告填載、 行使上開支票時,具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其  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