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112號
TNDM,94,訴,1112,2007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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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莊信泰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至九十一年 二月間,擔任臺南縣學甲鎮長,負責綜理學甲鎮公所各項業 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該鎮 民吉里中洲慈福宮將興建拜亭缺乏經費,遂向時任鎮長之乙 ○○爭取補助,乙○○為能利用發包工程之機會收取回扣, 同意以學甲鎮公所名義辦理「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 發包(實為支助慈福宮興建拜亭工程之經費),惟要求時任 慈福宮副主任委員之邱福龍(已歿)須支付一定比率之回扣 ,經邱福龍同意後,即由該廟先行分別僱用甲○○承作該拜 亭主體工程,僱用陳榮文施作柱墩基座及翻修廣場地磚等。 邱福龍並依乙○○之意思指示甲○○借用宏都土木包工業名 義投標,因事前即與乙○○取得默契,甲○○即順利以新臺 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元標得前揭工程,嗣因乙○○向廟 方索取回扣,廟方遂委由甲○○與乙○○接洽回扣成數,乙 ○○先開口索取該工程款三成之回扣即十八萬元,因甲○○ 認如此即無利可圖而拒絕,乙○○遂自動將回扣降為一成, 經甲○○向廟方回報後,慈福宮同意支付六萬元回扣給乙○ ○,嗣於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初之某日(甲○○已無法記憶 正確時間),甲○○與乙○○連絡後,將廟方交付之六萬元 ,攜往二人事先約定之臺南縣學甲往麻豆的美和里路上,將 六萬元回扣交付予乙○○。復因乙○○於九十年底將卸任, 改推其妻李莊秀芬參選鎮長,競選期間地方盛傳乙○○收取 慈福宮回扣之情事,乙○○為避免東窗事發影響其妻選情, 遂託好友己○○出面聯絡甲○○,並於九十一年初某日在己 ○○住處由乙○○將現金六萬元交給甲○○轉退還廟方,未 料當日下午乙○○又將該款索回,表示將自行處理,而將上 述六萬元取回。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犯行,係以:㈠證人甲○○、 、己○○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有向慈福宮收取六萬元回扣, 嗣於九十一年初某日並透過其信任之己○○協助聯絡甲○○ ,欲退還該六萬元回扣予慈福宮,不能因己○○事後於九十 四年間,與被告之妻李莊秀芬有選舉上之恩怨,即倒果為因 認己○○證述其先前於九十一年初居間協調退還回扣之事為 誣陷被告之詞;㈡由證人即慈福宮帳冊之製作者丁○○之證 詞,可知慈福宮之主事者可以口說或提出收據之方式,就向 慈福宮請款,而依證人即慈福宮副主委丙○○之證述,本件 工程進行之狀況只有邱福龍(已歿)清楚,則邱福龍自會先 行墊款六萬元,等到慈福宮領到補助款後,再向慈福宮請款 ,此觀諸扣案慈福宮帳冊顯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慈福宮領到 補助款,同日就有六萬元支出可證,雖然帳戶內是記載「整 理廣場泥水工各項支出」,但本件工程已於九十年初完工, 實在沒有必要在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再度施作泥水工,足認該 款項支出即為慈福宮當初透過甲○○支付予被告之回扣;㈢ 據證人子○○證述,本件工程係被告決定採取限制性招標之 方式辦理,並指定正豐土木包工業宏都土木包工業二家廠 商比價,但依證人壬○○、辛○○之證詞,正豐土木包工業 是一家營運不佳之公司,而且找不出實際以正豐土木包工業 名義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人,可知被告實際上是將本件工程 交由宏都土木包工業來承作,而有迴護慈福宮、甲○○、宏 都土木包工業之情形;㈣「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開 標紀錄單及支出憑證、慈福宮設於學甲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 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交易明細表(該廟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八日有支出一百零三萬元)、宏都土木包工業設於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轉帳傳票影本 (九十年四月六日該帳戶轉入五十九萬五千元、同年月十一 日復自該帳戶轉出五十九萬五千元至甲○○帳戶)等為其論 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他沒有收取 六萬元回扣或賄款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 資料。檢察官又未證明「證人己○○先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之 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證人己○○之前開證述,即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 ,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三次證述,被告雖不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惟證人甲○○就本件工程,被告係於何時向其索 討回扣、其是否有親自拿六萬元回扣予被告等攸關被告是否 就經辦之本件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此犯罪事實重要之事項,於 歷次調查詢問、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之證述內容前後 並不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其於調查站人員歷 次詢問時有證述如調查站筆錄所載之內容,並證稱:當時是 調查站人員到他家製作筆錄,訊問人員的口氣很溫和,沒有 以脅迫或恐嚇等手段取供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四五至二四七 頁),足見證人甲○○先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之歷次證述確係 出於其真意,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不法取供情事,則其在調 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顯然具有特別可信 性,是則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三次證述,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必要性」 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二要件,應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 力如何,則詳如後述)。
㈢又證人甲○○、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 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 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 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 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出 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另卷附慈福宮於學甲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性 質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表係金融機關於日常業務運作過程中,依憑其內部電 腦連線系統,逐筆記載帳戶持用人之各項存、提紀錄,而各 該存提紀錄均係完成於每次存款、提款終了之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交易明細表有何顯不可信之特 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三款之規 定,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該交易明細表是否可以 證明本案起訴事實,則係該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應非評斷其 證據能力有無之依據。
㈤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 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 能力。
五、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
臺南縣學甲鎮公所「民吉里辦公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函 請臺南縣學甲鎮公所函轉臺南縣政府補助六十萬元興建「民 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該工程係在慈福宮所有之坐落 臺南縣學甲鎮○○段一五六一、一五六三地號土地上興建, 慈福宮主任委員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有出具「同意書 」,願意無償提供上開一五六三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之工程 用地,並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臺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 月七日函臺灣省政府申請撥款補助臺南縣政府轄區各鄉鎮公 所辦理基層建設工程,「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為其 中之一。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函轉行政院申請「 專款補助」(申請行政院小型零星工程補助)。行政院主計 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函送內政部營建署審核各項工程。 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請臺南縣政府安排 各工程之會勘日期(學甲鎮之會勘日期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民吉里 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審核結果簽送內政部營建署道路組。 內政部依據「內政部營建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營建建設計畫 經費實施要點」及內政部營建署道路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 日為「改善生活品質設施方案」及一般建議案件辦理原則之 簽呈為審核標準,審核結果認「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 」符合內政部辦理之「地方政府申請改善生活品質專案計劃 」(即「擴大國內需求方案─創造城鄉新風貌計劃」,由地 方政府視實需,將具有改善民眾生活品質之小型零星工程, 分列相關道路工程、建築工程及下水道工程提送內政部營建 署審核),除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將上開審核結果提報行政



院外,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審核通過之各地方政府 申請補助案,函請臺南縣政府立即設立補助款代收代付專戶 ,由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核發補助款至臺南縣政府,臺南縣 政府再依各工程進度撥款至各鄉鎮公所之事實,有內政部營 建署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營署道字第○九五○○○五九○ 八號函、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營署道字第○九五二九○九七 二九號函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三三至六四、九六至一四二頁 )附卷可稽,足見「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應屬中央 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各地方政府所興建之公共工程,而被告於 八十三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此段期間,既然擔任臺南縣學 甲鎮之鎮長,則上開公共工程即為被告任職臺南縣學甲鎮鎮 長期間所經辦之公用工程,就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係由慈福宮委請甲○○ 與癸○○、陳榮文共同承作,甲○○承作鐵工部分,癸○○ 承作牌匾土木部分,陳榮文則承作泥水工部分(包含施作柱 墩基座四個及翻修廣場地磚),並由甲○○出面借用「宏都 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參與「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之 投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順利以五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 得標,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開工、同年十二月十四 日完工,且完工後甲○○、陳榮文、癸○○三人係各自於九 十年一月間,分別向慈福宮請款,臺南縣學甲鎮公所則是在 九十年四月六日才支付工程款,當時是由甲○○持宏都土木 包工業之大小印章,向學甲鎮公所請領面額五十九萬五千元 之工程款支票,交予宏都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李文達入帳, 上開款項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轉存入甲○○設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內,甲○○除扣除應給付宏都土木包工業之借牌費用及應 納稅捐約六萬元外,其餘工程款五十三萬餘元則交給慈福宮 入帳等情,業據證人甲○○、陳榮文、癸○○、李文達分別 於調查站詢問時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民吉里休 閒中心及廣場工程」開標紀錄單、支出憑證冊、慈福宮帳冊 、宏都土木包工業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明細影本、取款憑條、存 款憑條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 現場照片,本件「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係興建於慈 福宮所有之土地上,且拜亭之位置就在慈福宮前面,是該工 程之施作不僅可提供民吉里居民平時休憩時使用,亦有利於 民眾至慈福宮參拜,則慈福宮基於與里民互利之動機,積極 尋找有口碑之廠商施作,藉此主導該工程之進行,以確保工 程品質,與常情並不違背,尚難僅因係慈福宮主導該工程之



進行,或找甲○○向其他營造業者借牌標取該工程,即逕自 推論慈福宮必定有行賄被告或給予被告好處,被告才會就此 工程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補助;況本件工程既然經內政部審核 結果認符合「地方政府申請改善生活品質專案計劃」,才會 撥款補助本件工程之興建,已如前述,則在檢察官未舉出證 據證明該工程之施作本不應由公費支出,係因被告與慈福宮 之主事者勾結,才使該工程成為公共工程之情形下,自不得 僅以慈福宮主導該工程之施作,或慈福宮在補助款尚未下來 前,先行墊付工程款予承攬該工程之甲○○、癸○○、陳榮 文等人,即遽予推認慈福宮就該工程向中央申請補助及發包 等事項,有承諾於事成後要支付一定款項予被告,是上開證 據資料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㈢本件「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因未達公告公額,依法 可以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三家以上廠商書面報 價三種方式發包,而採取何種方式辦理發包,以及倘決定採 限制性招標時,指定由何廠商參與比價,均係首長之行政裁 量權等情,業經證人子○○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調查站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三六一至二六二頁), 足見本件工程發包及招標方式之選擇,確係法律賦予首長之 行政裁量權,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政裁量有何違法情事前 ,尚難以被告未採取檢察官認為之方式辦理發包,即遽認被 告就該工程有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或賄款,以確保特定廠商 得標。又被告當時決定就本件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並擇定由宏都土木包工業正豐土木包工業二家公司來參與 招標,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開標,經比價結果,由 宏都土木包工業以八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得標等節,亦經證 人子○○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工程發包方式之簽呈、開標 紀錄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職權詢問證人子○○結果,查無本 件工程之投標或開標流程有違法或異常之現象,雖證人即參 與投標而未得標之正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壬○○、曾向壬○ ○借牌標工程之辛○○二人均否認有投標本件工程,但證人 壬○○同時亦證稱:曾經將正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借給朋友 盧榮海、辛○○等人標工程,其他借牌之人之姓名,他已經 不記得了,但他不認識甲○○,與被告私下也沒有往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六六頁),是除了辛○○外,也有可能是辛 ○○以外之人向壬○○借正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參與本件工 程之投標,但依目前證據,尚無法證明係證人甲○○或被告 向其借牌照虛偽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自不得僅以檢察官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尚未找到以正豐土木包工業名義實 際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人,即遽認被告有何虛偽比價,用以



迴護慈福宮、甲○○之違法情事,更無法由此推論被告以本 件工程讓甲○○借牌之宏都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為由向慈福 宮收取該六萬元賄款。
㈣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因本件工程有向其索討回扣六萬元 ,其並代替慈福宮將六萬元交予被告云云。惟證人甲○○於 調查站歷次詢問及偵審中就被告何時向其索討六萬元回扣? 是否有交付六萬元予被告?何時交付六萬元予被告等攸關被 告是否有收取回扣或賄款犯行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內容差 異甚大,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 查站詢問時先證稱:「在該工程【開標後數日】,被告到我 家附近文衡殿廟後方馬路打電話邀我外出,我們碰面後,被 告向我提出要求,要拿三成回扣款,我表示不可能,被告又 改口說要拿一成,【我表示沒辦法】,被告隨即離去。我只 有向慈福宮副主委邱福龍透露被告向我索討工程回扣一事, 邱福龍叫我不要理被告,【事後慈福宮及邱福龍如何處理, 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二頁 、第一七頁反面至一八頁);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調查 站詢問時則改證稱:「該工程【發包前】,被告就向慈福宮 副主委邱福龍暗示要索取工程回扣,當時邱福龍要我去找被 告瞭解狀況,被告向我表示要索取三成回扣,但遭我拒絕, 就主動降為一成,我告訴被告這件事要跟慈福宮商量才能作 決定。我將被告要求一成回扣的事告訴邱福龍,當時廟方考 慮工程還是要持續進行,就決定要依被告的要求給付回扣款 ,並【將這件事交給我執行】。我收到慈福宮交給我的六萬 元回扣款後,即聯繫被告,依被告之要求,【在學甲鎮美豐 里通往麻豆鎮縣旁將六萬元回扣款交給被告】」等語( 見調查站卷第二二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有 找我拿回扣。六萬元是廟裡先拿出來的,我是在【發包前、 大約該工程動工前一個月】,將六萬元交予被告」等語(見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卷第一二、一四頁);嗣於審 理中則證稱:「該工程還【未開標前】,我依廟方之請求, 找被告談要如何標取本件工程一事,被告沒有談到我要如何 去投標工程的事,而是表示要三成回扣,我表示三成沒辦法 ,一成還可以,但要再回去問廟方,後來廟方同意支付這筆 款項,在還沒得標前,我就將該一成回扣款六萬元交予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四、二三八、二四○、二四二、二 四三頁)。綜合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除了有前面所述 之差異外,證人甲○○自本案調查站詢問以來迄本院審理時 止,就其為何會就本件工程私下與被告聯繫之原因,一直未 為具體明確之證述,或證稱:是被告主動與其聯繫,或證稱



:是慈福宮副主委邱福龍要其找被告了解回扣收取之情形, 或證稱:慈福宮副主委邱福龍要其找被告談如何標取該工程 ,被告就說要回扣云云,莫衷一是,則被告為何要就本工程 索取回扣?係與何人談妥?究竟是開標前或工程發包後,才 開口要回扣?若於發包後,才提及回扣之事,依證人甲○○ 之前揭證述,其與被告於工程發包前並未談到如何投標工程 一事,則證人甲○○既已順利得標,何須再給付被告回扣款 ?若於發包前,被告即提及回扣之事,則尚未確定工程金額 ,如何得知要幾成回扣?若謂該六萬元係確保甲○○可以順 利得標所給付之賄款,然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六萬元 係被告運用其職權,讓慈福宮商請出面投標之甲○○可以順 利得標之代價。再者,證人甲○○一再表明該工程是廟方( 即慈福宮)的工程,該回扣款是由廟方支出,其只是代替廟 方拿給被告等情倘為真實,希望該工程順利發包施作之一方 似乎為慈福宮,支付回扣款項者亦為慈福宮,既然與得標之 甲○○不相關,則被告何須透過甲○○向慈福宮收取回扣款 或賄款。是則證人甲○○之證詞,既然有前揭諸多不合理或 值得懷疑之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法 僅憑證人甲○○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檢察官雖舉慈福宮之帳冊為證,主張慈福宮於九十年五月十 二日領到補助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同一日,有另一筆六 萬元之整理廣場泥水工各項支出,然斯時本件工程已完工, 無須再有工程款支出,可見該筆款項即慈福宮支付予被告之 回扣款等語。惟查:證人即製作慈福宮帳冊之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該帳冊內容所記載之支出款項,不代表實際支 出該筆款項之時間即如同帳冊所載,因他沒有經手金錢,只 是依據出納及廟公提出之收據或傳票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九三、二九九頁),足見該帳冊所記載者係有憑證之收入 、支出,如沒有憑證之收入、支出,或不合法之支出,應不 會顯示在該帳冊內,則檢察官所指慈福宮行賄被告之款項既 為不合法之支出,是否會顯示在該帳冊內,即有可疑;況依 證人丁○○之證詞,記帳時間不代表實際支付款項之時間, 則上開六萬元整理廣場泥水工各項支出之實際付款時間,是 否在本件工程完工之後,亦有疑問,自不得僅以該工程款項 記帳時間在本件工程完工之後,即推認慈福宮並無該筆支出 ,則在該筆支出之記載是否虛偽尚有未明之情形下,更難據 此推論該筆支出就是慈福宮先前給付被告之回扣款或工程款 。再按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



其中一部分,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六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觀諸慈福宮帳冊所載內容,慈福宮於九十年五 月十二日收入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補助款,核與證人甲○ ○證稱其扣除應給付宏都土木包工業之借牌費用及應納稅捐 約六萬元外,其餘工程款五十三萬餘元交給慈福宮入帳等情 相符,則由證人甲○○領取本件工程款後,除扣除應支付宏 都土木包工業之借牌費、應納稅捐合計約六萬元外,並未另 外扣除其中一部分款項(六萬元)一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有 就本件工程有何收取回扣之情事,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慈福 宮領取該補助款前六萬元賄款之支出,或該六萬元賄款之金 錢來源及流向,自不得僅憑證人甲○○前開有瑕疵之證詞, 即遽入被告於罪。
㈥證人己○○與甲○○雖均證稱:被告事後於九十一年初曾透 過己○○聯絡甲○○,要甲○○退還六萬元回扣款予慈福宮 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為被告向慈福宮要求收取一 定比率之回扣,慈福宮亦同意給付一定比率之回扣款予被告 ,則支付回扣款之一方既係慈福宮,衡情倘被告欲退還回扣 款,亦應找慈福宮之主事者,或與慈福宮有重要關係之人商 談,而證人甲○○除承攬本件工程之鐵工部分,及允諾慈福 宮向他人借牌標取本件工程外,與慈福宮並無特殊情誼或長 久之合作關係,被告於事隔一年多後,要如何透過與慈福宮 並不熟稔之被告代為退還回扣款?參以證人甲○○於調查站 詢問時證稱:「我當時向己○○表示該工程係三個人共同承 攬的,我不知道要用何名義退還」(見調查站卷第一七頁反 面)等語,足見證人甲○○平時確實並無與慈福宮聯繫之管 道,則在甲○○自己都不知道要如何將該六萬元退還予慈福 宮之情形下,怎麼可能答應被告處理退還回扣款之事?且經 本院訊問證人甲○○,被告要其將六萬元退還給廟方何人時 ,證人甲○○係證稱:沒有,任何人都可以,只要存入廟方 帳戶即可等語,是倘確實有被告要退還該六萬元之事,被告 只要將該款項匯入慈福宮之帳戶即可,何須透過第三人甲○ ○代其存入慈福宮帳戶?況收取或退還工程回扣係違法之事 ,一般人對外隱匿上情猶恐不及,被告豈會在不確定甲○○ 確實有意願及管道可代為處理退還回扣款前,即隨意向第三 者己○○張揚此事?雖證人己○○證稱:當時被告之妻李莊 秀芬出來競選鎮長,坊間傳聞被告有向慈福宮收取賄款之事 云云,然既然正值選舉期間,選民所在意者係參選人是否公 正廉潔,倘身為參選人李莊秀芬配偶之被告坦承於擔任鎮長 期間,確實有向慈福宮收取工程回扣或賄款,即使事後將該



款項退還予慈福宮,亦無法對選情有所助益,反而會讓被告 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衡諸常情,為免影響選情,被告與其 妻李莊秀芬應極力澄清此事或主張己方遭人誣陷,怎麼可能 向當時擔任鎮民代表之證人己○○自曝犯行?綜上,證人甲 ○○、己○○所為被告事後欲退還回扣款或賄款之證詞,既 然有前揭所述之種種違背常理之處,即不合乎一般人之經驗 法則,本院自難遽予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所舉 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且本院亦查無證據得認定被告有何收取賄款之情事,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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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