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親為陳阿蕙,而陳阿蕙之父親為陳 炳乾,因查無陳炳乾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之資料,其是否 為派下已有可疑,且被告之母親陳阿蕙既為女子,依司法院 民國20年12月25日院字第647號解釋,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 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分息,此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 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茍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 論,故陳阿蕙應無派下權;否則,陳阿蕙現仍在世,亦不發 生派下權得由被告繼承之問題,被告竟申報為祭祀公業陳源 安之派下,顯非實在,此經原告於96年1月間辦妥入祭祀公 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名冊而多方調查後,始覺上情,為維護自 身權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查本件依原 告主張之內容,係以其與被告均列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 ,有其所提出之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等影本各一 份為憑,而觀諸原告所主張各派下權利之計算,其已稱並無 祭祀公業之規約等存在,應以派下共35位平均計算,則原告 主張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一節已涉及其所有派下權之利益, 即為有據;況且,縱使依一般民間習慣,兩造係分屬該祭祀 公業派下之不同大房,原告可獲分配之派下財產若干僅限於 其大房可得分配之範圍內,尚不因被告所在大房內之派下員 若干而有異,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子孫系統表,被告所 屬大房陳永部分之唯一列名派下僅被告一人,則被告有無派 下權一事,亦已涉及目前大房之房數若干,對其他大房派下
包括原告所得分配之祭祀公業財產範圍已有影響,原告主張 就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屬 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外祖父陳炳乾雖屬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 下,但其死亡後僅有女系子孫陳阿蕙,而被告雖為陳阿蕙之 子,惟陳阿蕙目前仍未死亡,及祭祀公業陳源安就女系子孫 或如被告之情形有無派下權一事並無特別規約存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該祭祀公陳源安依法申報由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公 告之前述派下子孫系統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進而,以祭祀公業陳源安 就女系子孫既未特別以規約等約定女系子孫亦得享有派下權 ,原告主張被告母親陳阿蕙及被告均屬女系子孫而無派下權 ,已有可能,加之,被告母親陳阿蕙現仍存在,在難認該祭 祀公業陳源安有關於被告之情形得享有派下權之約定或習慣 等情況下,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派下權存在,應有理由。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