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庚○○
丙○○
乙○○
辛○○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
,被告乙○○、辛○○、己○○各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按月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零叁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零叁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甲○○按月以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甲○○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叁
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甲○○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甲○○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戊○○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四項於原告甲○○按月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及甲○○各新臺幣( 下同)七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 ○○及甲○○各五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被告乙○○、 辛○○、己○○應各給付原告戊○○及甲○○各八十四萬九 千三百六十三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及甲○○各 八萬三千零九十六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丙○ ○、乙○○、辛○○、己○○、丁○○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起,按月各給付原告戊○○及甲○○各四千八百八十八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事件之緣由:
⑴按原告戊○○與甲○○均為台北市中山區重劃前原圓山段 五四之四地號(重劃後則為中山段一小段七七地號)之土 地共有人,就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此有 土地謄本可據,此均係原告之長輩於五十四年間以原告名 義向前手購得,該筆土地另一原共有權人則為寅○○,就 該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為十分之四;另該一土地旁毗 鄰之重劃前原圓山段五五之二地號(後又分割出原圓山段 五五之五地號,重劃後則分別為中山段一小段七六地號及 七六之一地號),則為所有權人卯○○所有。
⑵五十四年間由原告之長輩於購得該等土地後,當時即有建 商出面,與原告長輩及鄰地所有權人卯○○洽談購地,而 由其興建房屋事宜。據原告長輩述稱當時因該一建商為節 省其增值稅金等稅費,要求由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 寅○○及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其興建房屋;嗣 房屋建好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直接過戶予建商,並 由建商於同一年度過戶予其客戶,則可省去負擔增值稅金 ,當時原告長輩代原告為承諾,乃先行出具同意書予建商 興建房屋。詎該一建商於房屋建好後,並未就土地部分支 付價金,而另名基地地主卯○○亦復移民他國未歸,而致 未完成土地買賣及移轉過戶,造成土地及建物分歸不同人 所有之情形迄今。
⑶另須說明者,為原告所有之原圓山段五四之四地號(即今 之七七地號)土地,依當時建商規劃係與原卯○○所有之 原圓山段五五之二地號(即今之七六及七六之一地號)為 建築基地,共同興建四棟四層樓面相同之建物,即現今申
○○路八號、十號及中山北路三段五五巷五號及七號各一 至四樓。而其中原告所有之位於西側之原圓山段五四之四 地號面積較小,而為使兩內側建物與基地相符,故於五十 七年間自原圓山段五五之二地號再行分割出原圓山段五五 之五號(即今之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原擬合併做為其中 西側兩棟八戶(即申○○路八號一至四樓、中山北路三段 五五巷五號一至四樓,即被告等人及訴外人壬○○、癸○ ○、子○○、丑○○所有建物)之登記基地,而分割後之 原圓山段五五之二地號(即今之七六地號)則為東側另兩 棟八戶之登記基地,但因該一基地調整作業係在建物第一 次登記之後,故被告等人所有六戶建物,雖其實際上均係 位在原告所有現七七地號及卯○○所有七六之一地號上方 ,而未實際使用另筆七六地號,但尚有其中之申○○路八 號二樓(即被告庚○○)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基地變更, 而仍按五十六年當時原狀登記為以七七、七六、七六之一 地號為共同基地,致其建物登記謄本與實際不符。 ㈡依據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五五巷五號一至四樓及申○○路八號一至四樓使 用位置及面積予以測量,其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向台北 市建築管理處函調之五四建字第一五三三號建築執照全卷資 料,可確認以下事項:
⑴依據該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名下所有之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五五巷五號一至四樓及申○○路八號二至三樓 (一樓及四樓部分已和解,已非本件標的物),確實占有 使用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 地號之土地。
⑵再者,以上建物確實均僅坐落於中山段一小段七六之一及 七七地號之土地上,建物登記謄本上有關申○○路八號二 樓及中山北路三段五五巷五號二至四樓之「建物坐落地號 」部分顯有錯誤,應依此次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⑶另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系爭七七地號土地雖有未經建物建蔽 部分(即七七地號土地東西向凹入部分及南北向狹長部分 ),但該部分亦屬被告占用使用中,從而原告主張之占用 面積並無錯誤。詳言之,依據此次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回函五四建字第一五三三號建築執照全 卷資料中之「竣工壹樓平面圖」顯示,前述七七地號土地 東西向凹入部分係用做系爭建物之化糞池使用,而南北向 狹長部分亦在基地境界線內,因此均屬系爭建物之占有使 用範圍,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被告占有面積及占有利益並 無錯誤。
㈢基上說明,被告六人及訴外人壬○○、癸○○、子○○、丑 ○○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七七地號土地,此已有台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茲依據建物謄本所示整 理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築物及其所有權人如下:
⑴訴外人壬○○、癸○○、子○○三人共有台北市○○○路 八號一樓,面積一○七點四平方公尺,三人應有部分依序 分別為十分之四、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三;壬○○、癸○○ 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取得,子○○係於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取得(此部分已因和解而撤回起訴,惟為事實完 整性並影響被告占有比例之計算,故仍保留列出)。 ⑵被告庚○○單獨所有之台北市○○○路八號二樓,面積一 ○七點四平方公尺,其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取得。 ⑶被告丙○○單獨所有之台北市○○○路八號三樓,面積一 ○七點四平方公尺,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取得。 ⑷訴外人丑○○單獨所有之台北市○○○路八號四樓,面積 一○七點四平方公尺,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取得。 (此部分亦已因和解而撤回起訴,惟為事實完整性並影響 被告占有比例之計算,故仍保留列出)。
⑸被告乙○○單獨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五五巷五號一 樓,面積一○七點四平方公尺,其係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 取得。
⑹被告辛○○單獨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五五巷五號二 樓,面積一○七點四平方公尺,其係於五十六年八月三十 一日取得。
⑺被告己○○單獨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五五巷五號三 樓,面積一○七點四平方公尺,其係於七十五年三月七日 取得。
⑻被告丁○○單獨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五五巷五號四 樓,面積一○七點四平方公尺,其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取得。
㈣被告等人之建築物,原本占有原告及訴外人寅○○共有之系 爭七七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卯○○所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為 建物基地,並予以全數利用該等土地完畢,實係屬無權占有 。雖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訴外人寅○○將其之系爭七 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予被告每一建物各八分 之一,而被告成為七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被告等實際上 仍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七七地號應有部分十分之六,及訴外 人卯○○所有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情形。被告庚○○、丙○ ○、乙○○、辛○○、己○○、丁○○等六人既仍占有原告 之土地,而因系爭兩棟建物如前述㈢所述共有八戶,且八戶
面積均相等,因此被告六人每人占有原告之土地均為八分之 一。
㈤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且無五年時效限制: ⑴按如前述,原告應有部分土地遭被告佔用,乃係分屬原告 與原建商間之土地買賣不成立、及建商與被告間之契約不 履行之結果,並非屬兩造間就土地佔用關係之合意約定。 被告雖為系爭七七地號土地共有人,然逾越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使用收益,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 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⑵被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 年短期時效之限制,見解並非可採:
①被告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 辯稱本件不當得利時效受五年之限制,然該判例不僅未 提及任何與「不當得利」有關之事項,且其適用要件為 「按時收取」之債權,但本件卻係「一次收取」(八十 一年至九十五年)之不當得利,並不適用該判例。被告 就上揭判例斷章取義,並且擅自加上有違判例原義之註 記。詳察該判例內容,其有兩項要件,一為雙方曾議定 契約關係,亦即曾簽訂租賃契約,亦即雙方有一定之交 易關係存在,即所謂狹義之債之關係;二係應定期按時 收取之債權。而就本件而言,兩造間從未有任何契約存 在,並不存在一定之交易關係,而且係一次收取(八十 一年至九十五年),並非按時收取。從而,本件情形實 與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之 情形不同,不得強加比附援引。
②實則,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已經明白表示,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意旨謂:「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 ,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 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 請求權而言。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 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 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 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 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足見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其性質並非定期收取 之定期給付債權,不論在法律文義上(文義解釋),或
在時效制度之保護目的上(目的解釋),均無適用短期 時效之必要,從而本件確實應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之最新見解,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所規定之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而非被告主張之五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之主張實為無理由。
⑶綜上小結,原告戊○○、甲○○自得就所有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七七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主 張被告等人有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起訴前 十五年起所受之利益。
㈥被告對於其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並不否認,其主要是以學說 上之「占有連鎖」為抗辯理由,然占有連鎖僅為學說見解, 且本件並未構成占有連鎖,被告抗辯不成立:
⑴所謂「占有連鎖」理論,係學說上之見解,其嚴重破壞「 債之相對性」此項民法上之基本架構,是否可採,實有疑 問。詳言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租賃、使用借貸之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無地上權、地役權等任何物權 之權利,因此就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而言,自屬無權 占有。且就雙方之利益狀態而言,如前所述,原告長期以 來未受有任何報酬,且已繳納三、四十年,總數達每人一 、兩百萬元之鉅額地價稅,卻又不能如通常效用使用該土 地,其不公平至為明顯。因此,若採占有連鎖理論,不僅 與民法基本架構嚴重違背,對當事人之保護亦有不公。 ⑵退萬步言,即使真採取占有連鎖之理論,則依據該理論之 內容,其前提要件必須是「連鎖性」確實存在,亦即原告 與第三人間契約有效成立,第三人與被告間契約亦為有效 ,若任何一契約為無效,或者根本原告與被告間沒有前述 共同第三人之存在,則連鎖性即不具備,後手即不能主張 占有連鎖。而此項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 明之,亦即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①確實有該共同第三人 之存在,包括其姓名及相關法律關係;②原告確實基於有 效之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於該第三人;③該第三人 確實基於有效之契約將土地之占有移轉於被告。以上三項 基本要件,缺一不可,被告方得主張占有連鎖理論對抗原 告,而非空言主張。
⑶先就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說明如下: ①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均非原告之親筆簽 名,該印鑑亦非原告慣用之印鑑,有原告之印鑑及簽名 足供比對。因此,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顯係偽造,原告 否認其真正。詳言之,原告二人從未認識該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上之「辰○○」,亦未曾見過面或電話聯絡,如
何與之共同申請營造執照,因此該證明書不僅簽名不實 ,內容記載者亦非事實,顯為虛偽不實之證據,從而不 能證明原告已將土地之使用權讓與他人,亦不得做為證 明被告所主張占有連鎖關係存在之證據。
②退萬步言,即使認為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則該土 地使用權之讓與對象亦為辰○○及甲○○,而非被告主 張之前手即建商酉○○,此已不具備占有連鎖之要件「 連鎖性」。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建商酉○○出售之對象乃為第三人戌○○及亥○○ ,均非被告庚○○等六人中之任何一人,被告亦尚未證 明第三人戌○○及亥○○確為其前手,此亦不具有「連 鎖性」可言。易言之,被告所主張者為「原告-建商酉 ○○-被告前手-被告」之連鎖關係,但如前所述,即 使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真(假設語氣),原告與建商 酉○○間亦無連鎖性,且所謂被告前手與被告間連鎖性 之證據亦尚未提出,並無被告所主張「占有連鎖」之情 形,從而被告所謂占有連鎖之主張實為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土地之使用權利並未讓與任何他人,亦未授 權任何人代行權利,原告土地係被非法占用之事實甚為 明顯,從而被告所謂占有連鎖之主張實無理由。 ⑷次就本件確實不具備占有連鎖之「連鎖性」說明如下: ①被告庚○○部分(台北市○○○路八號二樓): 1.被告庚○○提出之本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七二九二號判 決,其標的物係「台北市○○路二之一號」,而本件 為「台北市○○○路八號二樓」,原告尚難判斷是否 為同一建物。
2.再者,即使係同一建物,原告亦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移轉於被告主張之第一手未○○,因此仍 不構成被告主張之占有連鎖。
3.實則,原告已一再敘明,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其上「甲○○」、「戊○○」之簽名及印文 均非原告為之,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屬偽造,不生 效力,原告從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於 他人。因此,本件連初始第一次之移轉占有均不存在 ,何來占有連鎖之「連鎖性」可言?
②被告丙○○部分(台北市○○○路八號三樓): 1.此部分被告丙○○並未提出異動過程之任何證據,尚 難認定其為真實。
2.原告亦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於被告主 張之第一手巳○○,因此仍不構成被告主張之占有連
鎖。
3.其餘主張同前①之3.。
③被告乙○○部分(台北市○○○路○段五五巷五號一樓 ):
1.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於被告主 張之第一手午○○,因此並不構成被告主張之占有連 鎖。
2.其餘主張同前①之3.。
④被告辛○○部分(台北市○○○路○段五五巷五號二樓 ):
1.請被告辛○○提出買受人亥○○係其配偶(因涉及繼 承關係),並亥○○有將系爭建物移轉給被告辛○○ 之證據。如被告主張係贈與或買賣,請提出贈與或買 賣契約暨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如主張係繼承,請提 出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建物由被告辛○○單獨繼承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暨遺產登記文件,而非空言主張「依 繼承關係取得占有權利」。被告如無法舉證,則其占 有為不合法,其占有之連鎖即為中斷。
2.實則,被告辛○○雖提出證明系爭建物係由亥○○向 建商酉○○購買,但如前①之3.所述,原告根本未曾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予酉○○,因此並 無占有連鎖之連鎖性可言。
⑤被告己○○部分(台北市○○○路○段五五巷五號三樓 ):
1.請被告己○○提出買受人戌○○係其養母(因涉及繼 承關係),並己○○依繼承取得占有權源之證據,後 者即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建物由被告己○○單獨繼承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暨遺產登記文件,而非空言主張「 依繼承取得土地占有權利」。被告如無法舉證,則其 占有為不合法,其占有之連鎖即為中斷。
2.實則,被告己○○雖提出證明系爭建物係由戌○○向 建商酉○○購買,但如前①之3.所述,原告根本未曾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予酉○○,因此並 無占有連鎖之連鎖性可言。
⑥被告丁○○部分(台北市○○○路○段五五巷五號四樓 ):
1.請被告丁○○提出系爭建物係由天○○○向酉○○購 買取得之證據,並天○○○將系爭建物贈與給被告丁 ○○之證據,後者即贈與契約暨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 ,而非空言主張。被告如無法舉證,則其占有為不合
法,其占有之連鎖即為中斷。
2.實則,如前①之3.所述,原告根本未曾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予酉○○,因此並無占有連鎖之 連鎖性可言。
⑸另被告執原告起訴狀內容,主張占有連鎖之存在,則顯係 誤會,茲說明如下:
①按該段所記載之事實,僅係原告聽聞原告之長輩所傳述 之過去,原告已清楚表明係「據原告長輩述稱」,至於 究竟有無該項事實,仍為真偽不明之事項,應由被告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②詳言之,原告甲○○係因父親地○○與長輩聊天中提起 ,才聽說此事,父親從未向原告正式說明相關細節。至 原告戊○○則根本未曾聽說此事。從而,有關占有連鎖 之相關事實,均有待被告舉證證明。
③復就原告長輩代原告為承諾一事,原告根本未曾授與任 何人代理權,亦不知當時究竟是誰擅作主張代替原告處 分該土地,故其法律性質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④另被告主張本件係法定代理,則被告應證明法定代理人 為何人?其依據何項法律有法定代理權之存在?另民法 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之。」因此被告尚須證明本件處分係符合 當時為未成年子女之原告二人之利益,該處分方為合法 有效之處分行為,否則仍對原告不生效力。
⑤實則,原告根本沒有同意該項交易,亦從未書立任何同 意書,更未同意移轉占有給任何人,原告確實為遭受損 害之善意第三人,被告不得斷章取義、曲解事實。 ⑹至被告以另一地主寅○○之情形欲援用至本案,實與法不 合,亦不合理,茲說明如下:
①按寅○○之權利為何,是否與被告間有所協議,均與原 告二人無關,此合先敘明。因此,被告欲以第三人寅○ ○之存證信函作為有利之證據及主張,實為無理由。 ②實則,寅○○與其父親亦均未與被告及其前手或建商有 任何土地買賣行為,甚至從未晤面,被告所稱「當初是 地主沒有依約將土地過戶」等語,均屬毫無根據之憶測 之詞,並非事實。其實情為:寅○○父親將七七地號之 土地十分之四之應有部分售予原告甲○○先父地○○, 並且取得全部土地價金,而後寅○○父親驟逝,因遺產 繼承問題拖延數年以至未辦理過戶,後因七七地號土地
遭建商非法侵占,先父地○○無奈之餘只好放棄土地過 戶,地價稅則由寅○○自理。因此,寅○○之所以願意 將土地以極低價格過戶予被告,係因其父親當時已自原 告甲○○之先父地○○取得所有土地價款,因此自無此 部分損失之問題,再加上其已因積欠地價稅遭限制出境 ,並面臨管收入獄,亟需現金方出此下策之故。簡而言 之,當時寅○○之父親係將系爭土地十分之四之應有部 分售予原告甲○○之先父地○○,而非建商或被告之前 手,被告所言均非事實。此部分雖與本案爭點無關,但 相關事實仍有釐清之必要。
③至被告稱原告「當初未依約過戶土地」等語,並非事實 。按原告已一再陳明,原告等人與被告或建商均無成立 土地買賣契約,亦未書寫任何讓渡使用之同意書,則何 來「未依約過戶土地」可言。若被告主張原告有依約過 戶土地之義務,請提出證據證明之,而非空言主張。 ④按原告二人數十年來自始至終從未與被告、或被告之前 手、或建商酉○○有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甚至連見面晤 談亦無,亦均未收受任何土地買賣價金,而是在未取分 文之情形下,土地卻遭他人占用,還平白支出地價稅。 但被告卻避重就輕僅提及地價稅部分,刻意忽略原告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