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追加乙○○為被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521 條定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 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因此,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 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 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 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反面言之,若其 提出抗辯是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 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 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二、查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乃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20日以被告丹 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福公司)、丙○○及追加被告 乙○○為相對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 督促程序請求被告丹福公司、丙○○及追加被告乙○○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7,997,648 元,及按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嗣該支付命令已於96年7 月2 日送達被 告丹福公司、丙○○及追加被告乙○○,其中僅被告丹福公 司、丙○○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原告之支付命令就被 告丹福公司、丙○○部分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轉為本件訴訟;至被告乙○○則未於法定期間
異議。且被告丹福公司、丙○○就其聲明異議理由僅以:其 與原告間關係非比單純,不得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給支付命 令等語,而未附具異議之理由,本院審理中又未到場,致無 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其異議之效力應 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亦不因債務人相互 間有無連帶而有不同,是該支付命令祇對異議之債務人即被 告丹福公司、丙○○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就追加被告乙○○部分該支付命令 即已確定而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從而,原告再以同一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乙○○為被告,即與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相符,其此部分訴之 追加自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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