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福公司)於 民國95年9 月5 日邀同訴外人乙○○、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之範圍內, 得循環動用款項,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9 月5 日起至96年 9 月4 日止,且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丹福公司僅 繳息至96年1 月25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利息之義務,本金亦 已陸續到期,被告丹福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本件為依督促程序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案件,被告聲明異議意旨則 稱其與原告間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發與支付命令 ,殊屬不妥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保證書 、催告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除陳稱兩造間關係非比單純云云外,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主張 究有何不實之處,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另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被告丹福公司向原 告借貸如附表所示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附表所示借款餘額、利息、違 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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