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被 告 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貳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零壹拾肆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等約定,均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矽 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乙○○、丁○○及戊○○等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月25日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億2 千萬元及3千5百萬元。又上開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各至 97 年6月24日及97年1月25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 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算(請求時各為年息3.87%及3.84% ),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各該約定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 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台矽公司自就上開2筆借款, 各僅繳息至96年4月24日及96年7月15日止,依雙方上開約定 ,被告台矽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各 尚欠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一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而其餘被告丙○○、乙○○、丁○○及戊○○等均為上開 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之金額外,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連帶保證 書1份、授信約定書5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3紙、原告利 率變動表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 ,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台矽公司向原告之2筆借款,均未依約清償 ,又被告丙○○、乙○○、丁○○及戊○○等均為上開2筆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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