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希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貳佰壹拾壹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 13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 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 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希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希盟公司)向原告借款4筆 ,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 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並邀同其 餘被告甲○○、丙○○(另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有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及借款撥貸書14紙為憑。如立約人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希 盟公司就前開債務屆期仍未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856,849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希盟公司與原告約定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希盟 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之開狀日期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 3筆,並陸續押匯4筆,金額計美金248,982元5角,該信用 狀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押匯金額、押匯日 期、原告墊款金額、到期日及未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並 約定立約人不依期償付,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 外匯授信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逾部分按前開利率2 0﹪計付違約金。被告希盟公司因前開編號1~3借款屆期 未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 為到期,總計尚欠美金193,416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遲 延利息、違約金。綜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並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或現 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 、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幣放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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