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 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以原告授信 往來之營業處所為債務履行地,而原告授信銀行為古亭分行 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5號,為本院轄區。又原告 與被告乙○○、丙○○、戊○○於保證書第5條合意以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 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 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丙○ ○、戊○○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簽立保證書,向 原告保證就被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 ,在新台幣(下同)1億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 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 其借款期限、金額、利息亦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就附表所示借款已部分 屆期,經催討後,被告迄未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 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分欠如附表「請求本金 」欄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主文所示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利率表、還款明細查 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被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 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乙○○、丙○○ 、戊○○既為被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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