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883號
原 告 中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旭日富企業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陸拾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應繳裁判費為陸仟陸佰壹拾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伍仟陸佰壹拾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訴訟標
的金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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