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607號
TPDV,96,訴,6607,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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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佶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零壹佰零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台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 有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佶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佶陽公司)於 民國95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並邀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200萬元範圍內保證主債務人佶陽公司之債務,約定自 95年11月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 基準利率加4.69%機動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 4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1,470,107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按年息



8.7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1日起之違約金,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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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