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08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味新公司 )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 年5月25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7年4月2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原告基準利率加4.707%計收, 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嗣原告於96 年4月21日基準利 率調整為3.783%,故借款利率以3.783%加4.707% (即8.49%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佳味新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6 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 償,尚積欠本金916,650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查詢 、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 告佳味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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