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396號
TPDV,96,訴,6396,200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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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9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石六宅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連帶保證書第19條、 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六宅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石六宅公司 )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12月21日 起至97年12月21日,約定利息依年息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石六宅 公司於 96年1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 欠原告本金 1,598,755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1,598,755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自 9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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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六宅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